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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治安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胡*、赵**因公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14)铁东行初字第3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胡*、赵**,被上诉人鞍山市公安局铁东分局(以下简称铁东分局)委托代理人魏*、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1月22日16时30分许,在鞍山市铁东区莘南花园小区二期36栋1单元门前,胡*、冯**与邻居赵**、焦*因琐事发生口角,进而胡*与赵**发生推搡,期间,胡*给冯**(另案处理)打了一个电话。后冯**到现场,在胡*的指认下,冯**用手对赵**进行了殴打。赵**的伤情经鞍山市中心医院诊断为颅脑损伤,头面部、胸部、腹部软组织挫伤。据此,铁**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给予胡*行政拘留3日的行政处罚。胡*不服,诉至法院。

另查铁**局于2014年1月23日受理该案,于2014年2月21日经审批延长办案时限至60日,于2014年5月23日结案。赵**于庭审结束后提出铁**局办理案件超期的主张。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安机关是治安管理机关,依法维护社会治安是其法定职责,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处罚种类和范围内作出处理。胡*因与赵**发生纠纷,互相撕扯,并在冯**到达现场后,对赵**进行了指认,在胡*的指认下冯**殴打了赵**,致赵**受伤,胡*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铁**局对其作出的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公正,应当维持。

关于胡*认为铁**局使用“指认”字样定性其行为不正确,不应对其进行处罚的主张,因冯**并不认识赵**,胡*向冯**指出谁是赵**后,冯**将赵**打伤,故铁**局认为胡*的行为属于“指认”,并无不当,故对胡*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胡*认为赵**的近亲属在铁**局处工作,铁**局应该回避而没有回避,属程序违法的主张,因办理该案件的人员并非赵**的近亲属,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规定的回避情形,故对胡*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胡*提出赵**也对其进行了殴打且损坏了其貂皮大衣的主张,因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赵**提出胡*给冯**打电话就是找冯**过来打赵**,其行为是指使不是指认,应按结伙殴打他人处理的主张,因电话的内容无法证实,而打电话并不等同于找人来殴打赵**,且冯**到现场后,胡*并没有表示要冯**殴打赵**,故对赵**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赵**提出铁**局办案超过法定期限,程序违法的主张,考虑到胡*与赵**系邻里关系,铁**局希望其争执能够调解解决,且铁**局在案件超期后,并没有怠于调查,故该程序上的瑕疵并未影响处理结果,对于赵**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6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胡*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胡*不服原审法院上述行政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法院将指认等同于指使,不符合我国正常的语言解释,冯**殴打赵**与我没有任何关联性,故对我进行处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赵**将我的貂皮大衣损坏,应当对赵**进行处罚;赵**的近亲属在铁**局工作,铁**局应该回避,铁**局办案程序违法,处罚不合理。

上诉人赵**不服原审法院上述行政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冯**、冯**是在胡**认帮助下立即动手殴打上诉人,指认过程应予认定为结伙。应当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3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重新做出行政处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分局辩称:我们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根据本案有效证据,对原审法院认定的部分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正确适用法律,是公安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应坚持的基本原则。本案中,胡*貂皮大衣的损坏,是否有赵**所致,铁**局并没有查清。铁**局作出的鞍公(东)行罚决字(2014)第5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判决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14)铁东行初字第33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鞍山市公安局铁东分局作出的鞍公(东)行罚决字(2014)第5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鞍山市公安局铁东分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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