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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与鞍山市公安局立山分局公安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贺**因公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2014)立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贺**委托代理人贺长民,被上诉人鞍山市公安局立山分局委托代理人张**、王**,原审第三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10月1日5时30分许,杨**与郭*在鞍山市立山区万盛街21号楼南侧20米的马路边贺**的早点摊位吃早点时,因杨**要喝贺**放在桌子上的水时发生争执。贺**拿着面刀,杨**拿着链锁,两人相互比划。被其他人劝开后,贺**给其父贺**打电话,贺**赶到现场,拽住杨**并用手打了杨**头部一拳,将杨**打倒在地。鞍山市公安局立**局立山派出所接到穆**报案后,派民警出警。2013年11月5日,立**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贺**给予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因贺**年龄在七十周岁以上,不予执行行政拘留。贺**对立**局对自己的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向鞍山市公安局申请复议,鞍山市公安局于2013年12月3日作出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鞍公(立)(治)决字(2013)第248号处罚决定书。贺**不服,诉至原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安机关是治安管理机关,依法维护社会治安是其法定职责,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处罚种类和范围内作出处理。贺**因与杨**发生了争执后给贺**打电话,贺**赶到后,拽住杨**并用手打了杨**一拳,将杨**打倒在地。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鞍山市公安局立**局对其作出的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公正,应当维持。关于贺**提出自己赶到事发现场时看见杨**正拿着刀追赶贺**,自己没有打杨**,是杨**自己故意倒在地上的,要求撤销鞍公(立)(治)决字(2013)第2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主张,贺**所诉“我赶到后,杨**手里拿着刀正追赶我儿子贺**”,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贺**的儿子贺**、儿媳李某某、杨**、证人穆某某和郭*陈述是贺**拿着刀,故贺**该项诉称不予采信。另外,贺**所述没有打杨**,是杨**自己故意倒在地上的,该事情发送的经过有杨**的陈述、证人穆某某和郭*的证言证实,且杨**在事发后立即被送往第三医院住院治疗,第三医院对杨**的诊断结果是“复合外伤、颅脑闭合性损伤、胸腹闭合性损伤”,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只有贺**与杨**有过肢体接触,贺**也自述“从杨**身后抱住杨**,用两支手拽住杨**右胳膊背在他身后”,现贺**没有证据证明杨**的伤情不是本次事发而来,而立**局根据案情实际情况,也未对贺**加重处罚,故对贺**的该项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贺**提出穆某某、杨**、郭*为欺诈团伙的主张,是否构成欺诈行为不属于行政案件审理范围,故对贺**的该项主张原审法院不予审理。关于贺**提出办案民警与本案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主张,公安机关经查实,办案民警与本案双方当事人没有任何利害关系,且贺**也没有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对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贺**提出撤销鞍山市公安局作出的鞍公行复字(2013)第07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主张,本案为立**局,原审法院对立**局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该复议决定书制作机关为鞍山市公安局,不属于原审法院审查范围,故对贺**的该项主张原审法院不予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驳回贺**要求撤销鞍山市公安局立**局做出的鞍公(立)(治)决字(2013)第2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二、驳回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贺**负担(已付)。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贺**上诉称: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处罚决定和复议决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鞍山市公安局立山分局未作答辩,其委托代理人在庭审时辩称:我局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请求法院维持我局作出的处罚决定。

原审第三人杨**未作答辩,其在庭审时表示公安局处罚正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鞍山市公安局立山分局具有对本辖区内治安案件作出行政处罚的职权。贺**因贺**与杨**发生纠纷,贺**用手打了杨**一拳,将杨**打倒在地,其行为违法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鞍山市公安局立山分局对贺**作出的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应予维持。贺**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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