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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岫岩满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国土局)因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不服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鞍岫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国土局的委托代理人吴*、柳军,被上诉人杨**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2010年1月1日杨**与哈达碑沟汤村民委员会签订汤沟村正沟组大架子山场采矿承包协议。2007年6月28日,哈达**民委员会向国土局申请办理采矿手续。2007年7月10日,国土局在申请书上批复:公安、安全监察局建议:由县公安局爆破公司实施爆破,具备采矿条件后正式依法办理审批手续。2007年6月杨**在哈达碑沟汤村正沟组开采蛇纹石化大理岩。国土局于2013年9月22日对杨**作出了岫国土资执罚(2013)008号行政处罚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11条,辽宁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4条规定国土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具有职权依据。杨**提出采矿是依据国土局的批复进行的开采,不属无证采矿一节,此申请的批复,代替不了采矿许可证,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杨**提出国土局作出的行政处罚所依据二份评估报告,不具有资质单位所作,应是无效评估报告,应在司法机关登记公示过的具有从业机构及人员所作一节。因国土局提供了价格鉴定机构资质证、地质勘查资质证书,应认定为有效。杨**提出国土局作出的处罚决定中第二项处罚没收非法采出矿产品的计算的价格与第3项没收违法所得认定的计算矿石的价格不统一,处罚依据不足的观点,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此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撤销岫岩**县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9月22日作出的岫国土资执罚(2013)008号行政处罚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岫岩**县国土资源局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国土局不服上述行政判决,向本院上诉称,我局对矿量的认定是依据其本人笔录承认的矿石采出量1000吨来计算,对没收的580吨矿石的处罚依据是杨**本人聘请具有资质的部门的评估价格,对杨**用掉的420吨矿石的处罚依据是我局聘请的专业资质的物价部门的评估价格,标的不同,价格自然不同。在该案中杨**的询问笔录、现场勘验笔录都有其亲笔签字,同时矿石价格也由具有资质部门认定的,都可以证实杨**无证采矿的行为。综上,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维持国土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杨**辩称,鉴定机构对杨**加工使用掉的矿石没有见到,鉴定报告内容不完整,不具备证据的合法性;国土局要求杨**本人找评估机构评估矿石总量和价格,违反《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在2007年6月28日对哈达碑镇沟**员会的批复不能代替采矿许可证,但这个批复也是一种行政许可行为;在一审庭审中出示的杨**本人询问笔录有杨**本人签名,而现场勘验笔录及采出矿石照片都没有杨**本人签字,也没有注明出自什么地方,不具备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处罚依据不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决。

国土局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两份询问杨**笔录,用以证明杨**非法采矿的数量及无证开采。2、提供现场照片6张,用以证明杨**已开采出矿产品,并有部分未利用。3、《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11条、《辽宁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4条规定,证明其作出处罚决定具有职权依据。4、采出矿量评估报告书,证明有资质部门认定矿山开采量。5、价格认定书,证明有资质部门认定的矿产品价格。

杨**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哈达碑镇沟汤村委会向县国土资源局的提出的办理采矿手续申请书,用以证明是经过批复开采的。2、协议书,用以证明承包沟汤村正沟组大架子山场。3、《全国人**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2条、第9条规定,必须在司法机关登记公示过的具有从业资格的机构及人员,而国土局提供采出矿量评估报告,不具有资质。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对国土局提供的证据1,证明不了杨**开采矿石的数量,本院不予确认。证据2,不能证明堆放的矿石就是杨**开采的矿石,本院不予确认。证据3,能够证明国土局具有职权依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5,能够证明评估报告中开采量及价格认定,具有资质部门认定,本院以予确认。杨**提供的证据1,申请书只能证明办证过程中的相关手续,证明不了可替代开采证,本院不予确认。证据2,协议书能够证明杨**承包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司法鉴定必须在司法机关登记公示,说明不了国土局所作评估报告不具资质,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根据本案有效证据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杨**是否属于无证采矿;二、杨**采矿的数量和价格的确定是否合法。

首先、关于杨**是否属于无证采矿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杨**在未取得采矿权的情况下,从事矿产资源开采业务,据此,国土局认定杨**无证开采,适用法律正确。至于杨**提出的依据岫岩国土资源局的批复进行的开采,虽然批复不能代替采矿许可证,但这个批复也是一种行政许可行为的主张,无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杨**采矿的数量和价格的确定是否合法的问题。从本案审理情况看,杨**无证开采矿石的数量,国土局曾委托岫岩满族**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公司)进行实地测算。按华**公司出具的岫岩满族自治县哈达碑镇大背隈子理石矿采出矿量评估报告记载,杨**实采矿量1750吨。而在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中,国土局认定杨**“在无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在哈达碑镇沟汤村正沟组开采蛇纹石化大理石1000吨”。对与评估报告存在的750吨差距,在本院庭审期间,国土局称这1000吨是杨**自认的数量而作出的认定。而对于杨**无证开采矿石的实际价格,国土局依据两份不同的评估报告,得出两个不同的价格。一份是由国土局委托岫岩满**认定中心对杨**已出售的矿产品作出的价格认定,另一份据国土局称是由杨**委托的有关部门对存留在采矿场所的矿产品作出的价格认定。但上述两份报告未向人民法院提供相关报告。就国土局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而言,在杨**无证开采矿石的数量上,作为国家行政执法部门的国土局作出行政处罚,必须依据客观真实的证据,准确地认定案件事实。鉴于华**公司对开采的矿产品数量已经作出评估认定,国土局在无证据证明评估报告违法的情况下,仅凭被处罚人的自认作出认定,而否定评估报告。这种对案件事实的认定,无法律根据。在杨**无证开采矿石的价格认定上,因国土局在案件审理期间未提供据以处罚的两份评估报告,根据《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和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供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之规定,国土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杨**无证开采矿石价值278920元(矿产品580吨,价值58000元;违法所得420吨,价值220920元),无事实依据。故对国土局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岫岩满族自治县国土资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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