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祁*瑶诉被上诉人辽阳市公安局白塔区公安分局西关派出所治安管理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祁*瑶诉被上诉人辽阳市公安局白塔区公安分局西关派出所治安管理行政处罚一案,灯**民法院作出(2014)灯行初字第00048号行政判决,上诉人祁*瑶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祁*瑶的委托代理人祁*、李**,被上诉人辽阳市公安局白塔区公安分局西关派出所负责人简*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1月22日11时30分,被告辽阳市公安局白塔区公安分局西关派出所接到祁**报案,称其在辽阳市白塔区一高中学校内被宋**打了。被告接到报案后,依法予以受理。经过对原告祁**、第三人刘**的询问,并对在场人马**、甘**、刘*、宁**及宋**的询问,认定2013年1月22日11时15分左右,在辽阳市一高中上课期间,三年四班学生祁**(211002199410316619)欲进入三年二班找人理论。正在该教室内上课的班主任刘**老师出来制止,祁**不听从刘**老师劝阻,强行进入班级,并与刘**老师发生争吵,争吵期间祁**用手推了刘**肩膀一下。造成辽阳**级中学三年二班的上课无法正常进行。以原告祁**涉嫌扰乱单位秩序为由拟对其处罚,并告知原告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2013年4月1日,作出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复核书,对原告提出的陈述和申辩不予采信。被告辽阳市公安局白塔区公安分局西关派出所于2014年4月10日作出辽公(白)(治)决字(2013)23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同日向原告祁**送达。原告不服申请复议,辽阳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7月18日作出辽市行复决字(2013)2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于2014年8月8日向原告送达。

另查,被告对原告的罚款处罚没有执行。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九十一条规定,被告作为县级**务院公安部门下属的公安派出所,具有负责本辖区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的法定职责,并具有五百元以下罚款的处罚权。被告依法受理该案后,通过对原告祁**、第三人刘**及在场人马**、甘**、刘*、宁**及宋**的询问,互相印证,并听取原告祁**的陈述和申辩,认定原告祁**在辽阳市**级中学三年二班教室门前不听从班主任老师刘**劝阻,与之争执,造成现场混乱,致使该班级不能正常上课,扰乱了学校正常的教学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对原告祁**进行处罚。综上,被告对原告祁**行政处罚一案,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从2013年1月22日受理该案时起,至2014年4月10日向原告送达了该处罚决定书止,超过法律规定的办案期限,但本院认为被告的超期办案行为应属程序瑕疵,不足以影响该处罚决定的效力。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书漏写了部分事实,但被告在对原告作出的陈述申辩材料中已认定了案件的事实,并已告知原告对该事实不服可陈述和申辩,可认定原告已了解案件的事实,故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书在认定事实部分书写有遗漏,但不足以影响被告对该案件事实的认定及处罚结果的效力。综上,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书的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第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祁**要求撤销被告辽阳市公安局白塔区公安分局西关派出所于2013年4月10日作出的辽公(白)(治)决字(2013)23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祁**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祁*瑶诉称,上诉人因2013年1月18日被同校学生肖**殴打一事,感到学校处理不公,与同年1月22日到肖**班要求其赔礼道歉。上诉人敲门后说明来意,却遭到该班班主任刘老师阻拦,同时又遭到几名男同学辱骂。班长出来将上诉人拦到一边劝其前往教导处。就在上诉人前往教导处的途中,班里冲出来一个叫宋**的学生不容分说上来就对原告的脸上重重的打了一拳,被打后,上诉人没有还手,强倚在墙上,给派出所打电话报警。被上诉人不顾事实,对上诉人以涉嫌扰乱单位秩序为由,给予上诉人100元行政处罚的决定。上诉人认为,在本案中,上诉人本身作为一名受害者,并没有扰乱单位秩序。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原行政处罚决定及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辽阳市公安局白塔区公安分局西关派出所辩称,2013年1月22日11时15分左右,上诉人去找曾与其发生过矛盾的一高中三年二班学生肖**理论,因该教室正在教学,上诉人用力将门打开,欲进教室找肖**时,遭到班主任刘**老师的制止,并与刘**发生争吵,争吵期间原告用手推了刘**的肩膀一下,导致该班级内秩序混乱,部分同学失控,无法正常上课,扰乱课堂秩序。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可以作出警告和200元罚款,上诉人的行为没有造成严重后果,所以处以100元罚款。被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原审第三人刘**未做答辩。

本院查明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辽阳市公安局白塔区公安分局西关派出所依法具有行使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其于2013年4月10日作出的辽公(白)(治)决字(2013)23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对于上诉人祁**提出其没有扰乱单位秩序,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以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行政处罚决定及一审判决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祁**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