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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与被告调兵山市公安局行政纠纷一案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7月9日收到原告孙xx的起诉状,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调**xx局调公(治)决字(2013)第323号和调公(治)行罚决字(2014)第304号行政处罚决定并赔偿经济损失。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要求已经超过起诉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原告孙xx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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