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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大洼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纠纷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与大洼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大洼县人民法院(2014)大洼行初字第0000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上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崔**,被上诉人大洼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刘**、王*到庭参加诉讼。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法院认定,原告李*不服被告大洼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于2014年8月21日提起行政诉讼。2014年9月11日,原告李*又为大洼县公安局以涉嫌寻衅滋事立案侦查。2014年11月11日,经大洼县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14)大洼刑初字第00250号刑事判决,以原告李*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缓刑2年。李*不服,提起上诉。盘锦**民法院于2015年1月19日作出(2014)盘中刑二终字第00108号刑事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事不再理”原则在行政诉讼中的要求和体现,所谓“羁束”实际上就是指拘束,即一个生效裁判已经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实体上或者程序上的处理。诉讼标的为生效裁判的效力所羁束表现为两种情形:一是诉讼标的为生效裁判事实认定所羁束,即被诉行政行为已经被生效裁判作为证据使用,或者已经作为生效裁判确认的事实被固定下来;二是诉讼标的为生效裁判实体内容所羁束,即生效裁判的理由、适用法律、判决结果对被诉行政行为进行了实体处理。因此,“生效裁判”既包括行政裁判,也包括民事裁判及刑事裁判。故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规定的“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的”情形,应当理解为被诉行政行为已经生效的行政判决书、行政裁定书、行政赔偿调解书作出实体上或者程序上的处理,当事人又对该被诉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时,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综上,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李*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上诉称:1、原审违反法定程序。原审未组成合议庭,未开庭对本案进行审理,径行对本案作出裁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侵犯了上诉人应当享有的诉讼权利,造成审理结果不公。2、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刑事判决书虽以《行政处罚决定书》做为证据使用,但其并未从实体上、程序上对《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不属于《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规定的情形。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规定,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此项规定的诉讼标的应当是被诉的行政行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的亦应是被诉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与否。而判定被诉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只能通过行政诉讼来加以审查。为此,原审法院以被诉的行政行为业已为生效的刑事判决所拘束,并据此规定裁定驳回上诉人李*的起诉,系属不当。综上,上诉人对此上诉的请求应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大洼县人民法院(2014)大洼行初字第00003号行政裁定;

二、指令大洼县人民法院对本案继续审理。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已预交),退还上诉人李*。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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