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巩某某与建平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撤销行政处罚纠纷案件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巩**请求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不服建平县人民法院(2014)建行初字第0002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巩**及委托代理人黄**、李**,被上诉人建平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闫亚昌、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5月15日,被告接到案外人李**举报,称原告存在违法建筑行为。被告按法定程序对举报情况进行调查取证,认定原告未经审批擅自在建平县医院西侧50米自家二层商住楼北侧院内接盖第二层彩钢房81.4平方米,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建平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作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综合管理部门,对违反规划行为具有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被告认定原告未经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接盖彩钢房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相关规定,事实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虽然被告在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程序中,根据原告向其邮寄相关材料所留地址即“建平县城西幼儿园”送达该告知书,由该园工作人员代收,未直接向原告本人送达该文书,该送达行为存在合理性问题,但并不影响其合法性。另被告作出并处罚款依据证据并不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一)、(二)项的规定,判决:一、维持被告作出建城综罚决字(2014)第30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彩钢房的处罚决定;二、撤销被告作出建城综罚决字(2014)第30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并处罚款8000元的处罚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巩**上诉的主要理由,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送达事先告知书违反法定程序。被上诉人提交2014年6月20日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的送达程序不符合送达的法律规定,剥夺了上诉人听证的权利;被上诉人于2014年5月9日所作的违法临建位置示意图所计算的面积与实际不符,处罚决定中所认定的彩钢房建设的时间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建城综罚决字(2014)第3012号行政处罚决定。

被上诉人建平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答辩的主要理由,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被上诉人根据群众的举报,经调查核实确认,被上诉人未经审批私自建设的彩钢房屋81.4平方米属于违法临时建筑物的事实成立;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的程序合法有效。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建平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行政处罚卷宗1册及职权依据、法律依据。用以证明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上诉人巩**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建城综罚决字(2014)第30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房屋所有权证;3、建平县城西幼儿园一、二层安全通道平面图纸;3、所建彩钢房照片2张;4、幼儿园许可证及核名申请;5、车票及证人陈**、梁**证言。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经审查,本院认定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且能够证明本案基本事实的证据有效,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本案的有效证据,确认原审法院所认定的基本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建平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及辽政(2011)215号辽宁省人民政府的批复文件,具有对辖区内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的具体行政行为。但其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向上诉人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时,送达程序不符合法律的送达规定,剥夺了上诉人听证申辩的权利;其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对违法临建彩钢房的构成及面积等均未查清。综上,被上诉人所作出的建城综罚决字(2014)第3012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上诉人上诉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二)项1、3目,第六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建平县人民法院(2014)建行初字第00029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被上诉人建平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2014年7月9日作出的建城综罚决字(2014)第3012号行政处罚决定。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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