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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鸡西市公安局滴道区分局东兴派出所公安治安处罚一案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功不服被告鸡西市公安局滴道区分局东兴派出所公安治安处罚一案,于2014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6月2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向第三人邹**送达了第三人参加诉讼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及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曹**、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鸡西市公安局滴道区分局东兴派出所于2014年5月27日作出滴公(东)决字(2014)第00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其主要内容为:“被处罚人:王**;现查明:2010年10月18日11时30分左右,招手车司机王**驾驶招手车行驶至原滴**公司门前时,被驾驶捷达车的邹**拦住,邹**与王**发生争执,邹**对王**进行殴打,王**用拳头还手对邹**进行殴打,王**后被邹**用刀刺伤臀部、打伤头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王**行政罚款500元。”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0年10月18日11点多钟,我在滴道区粮食道口,与第三人邹**因行车让道事情发生争执、撕打,邹**用尖刀刺伤我臀部后,驾车离开。我报警,并入院治疗。警方给予邹**拘留并罚款的行政处罚,未对我进行处罚。警方调解,邹**拒绝承担民事赔偿责任。2010年底,我诉至法院,法院作出(2011)滴民初字第95号民事判决和(2013)鸡民终字第253号民事判决,确认邹**承担全部责任。本案警方卷宗二年内没有邹**轻伤害鉴定结论。三年后,警方依据虚假的邹**轻伤害鉴定结论,鸡西市公安局滴道区分局于2013年11月21作出滴*(东)决字(2013)第21号行政处罚决定,给予我罚款500元行政处罚。我的行为应是正当防卫;该决定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我对该决定于2014年2月28日诉至滴道区人民法院,法院于2014年4月30日作出(2014)滴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书,撤销了滴*(东)决字(2013)第21号行政处罚决定。2014年5月27日,被告又以与被撤销的滴*(东)决字(2013)第21号行政处罚决定相同的事实与理由,再次对我作出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显然不能成立,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滴*(东)决字(2014)第00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提供的证据:1、滴*(东)决字(2014)第00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处罚事实。2、(2014)滴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书,证明原来对原告作出的处罚已被依法撤销。

被告辩称

被告庭审过程中辩称:1、经过前期调查认定王**的行为未构成刑事案件,但其与邹**相互殴打的行为成立,王**的行为并非正当防卫,应受到治安处罚。所以对其作出500元的罚款。2、作出处罚后被法院依法撤销后,分局法治科要求我们对王**的行为重新审查作出处罚。虽然第一次对王**的处罚被撤销,但我认为王**的违法行为是存在的,我们对其作出处罚也是符合法律规定的。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诉求。

第三人述称:虽然原来的行政处罚被撤销,但根据行政处罚法处罚程序违法,被法院撤销,原告的违法事实既打伤邹**并住院治疗的事实,生效的行政判决书第6页认定事实部分给予认定,所以依据违法事实,公安机关有权依据违法事实部分作出新的符合规定的行政处罚是正确的,请求驳回原告的无理诉讼请求。第三人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0年10月18日11时许,原告王**与第三人邹*成因驾驶车辆超车让道发生争执,双方发生撕打,二人不同程度受伤。12时许,王**向被告报案。王**于当日到滴**民医院住院治疗,11月5日出院;邹*成于10月19日到鸡西矿业**道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1月20日出院。鸡西市公安局滴道区分局(下称:滴**局)接到报案后,于当日制作滴公(东)行受字(2010)第084号受案登记表,正式立案调查。2013年11月21日,滴**局对王**作出滴公(东)决字(2013)第2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2010年10月18日12时许,王**驾驶招手车因为驾车让道问题与同方向行驶的另一捷达车司机邹*成发生争执,后双方厮打在一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王**行政罚款五百元。”王**不服,于2013年12月19日向鸡西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2014年2月17日,原告收到鸡西市政府于2014年1月15日作出的鸡政复决(2014)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该复议决定维持滴**局作出的滴公(东)决字(2013)第2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原告王**于2014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滴**局作出的滴公(东)决字(2013)第2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本院于2014年4月20日作出(2014)滴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告鸡西市公安局滴道区分局于2013年11月21日作出的滴公(东)决字(2013)第2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判决生效后,2014年5月27日,被告鸡西市公安局滴道区分局东兴派出所对原告王**作出滴公(东)决字(2014)第00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王**不服,没有交纳罚款,于2014年6月19日向本院再次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滴公(东)决字(2014)第00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未向本院提供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根据《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应视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因此,被告作出的滴公(东)决字(2014)第00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主要证据不足。综上所述,被告于2014年5月27日作出的滴公(东)决字(2014)第00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证据不足,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鸡西市公安局滴道区分局东兴派出所于2014年5月27日作出的滴公(东)决字(2014)第00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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