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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与蒋**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蒋**不服被告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以下简称虹**分局)作出的治安行政处罚决定,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1月2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蒋**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律师,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分局于2014年5月14日作出沪公(虹)行决字[2014]第5034号行政处罚决定(以下简称行政处罚决定),以阻碍执行职务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原告蒋**行政拘留十日。

被告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及依据:1.受案登记表,证明虹口公**派出所受理蒋**涉嫌阻碍执行职务一案;2.2014年5月13日22时00分至22时36分询问蒋**的笔录,证明2014年5月13日蒋**因儿子唐某某死亡一事到虹**分局上访,17时左右蒋**拿儿子的遗像坐在虹**分局门口,当时有群众围观;3.2014年5月13日20时21分至21时38分询问唐**的笔录,证明2014年5月13日蒋**因儿子唐某某死亡一事到虹**分局上访,蒋**拿着儿子的遗像坐在虹**分局门口,并拿着儿子的遗像躺在马路上面,当时有群众围观,车辆不能通行;4.2014年5月13日18时10分至18时45分询问丁*的笔录、2014年5月13日18时50分至19时20分询问王某某的笔录、2014年5月13日19时30分至20时10分询问马某某的笔录,证明2014年5月13日17时10分许蒋**拿着儿子的遗像坐在虹**分局门口,当时是单位下班的高峰时段,因围观的人群越来越多,严重影响了虹**分局正常的进出秩序和周边正常的交通秩序。在民警将蒋**强制带离的过程中,蒋**进行反抗,蒋**手里拿着的遗像镜框划伤了民警。另外,蒋**和女儿唐**还抓伤了信访办女民警的手;5.视听资料,证明事发当日现场的情况;6.2014年5月14日9时35分至10时10分询问殷*的笔录、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5月13日17时15分许蒋**拿着儿子的遗像坐在虹**分局门口,围观的人员较多,蒋**还躺在分局门口的马路上,影响了车辆通行。在民警将蒋**带离的过程中,蒋**进行反抗,蒋**手里拿着的遗像镜框划伤了民警,民警的手上都出血了;7.2014年5月14日13时00分至13时30分询问项**的笔录、辨认笔录、情况说明,证明2014年5月13日17时20分许蒋**拿着儿子的遗像坐在虹**分局门口,围观的人员较多,蒋**还躺在分局门口的马路上,影响了车辆通行。在民警将蒋**带离的过程中,蒋**进行反抗,影响民警的执法活动;8.丁*、王某某、马某某的验伤通知书,证明民警的受伤情况;9.延长传唤时间审批表,证明因办案需要,延长了对蒋**的传唤时间;10.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明对蒋**行政处罚前被告履行了告知义务;11.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对蒋**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决定。

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职权依据和法律依据是《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5月13日其因儿子唐某某在上海市虹口区看守所服刑期间生病后不治身亡而至被告处反映诉求,要求给予处理。当日被告单位警察将原告带至被告所属提**出所进行审讯并拘禁。2014年5月14日被告以原告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和阻碍执行公务为由作出沪*(虹)行决字[2014]第5033号行政处罚决定和沪*(虹)行决字[2014]第5034号行政处罚决定,对原告分别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的决定,合并拘留期限为二十日。原告当日在被告处并未实施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和阻碍执行公务的行为,但被告却为阻止原告反映诉求和信访而违法使用公权力限制原告的人身自由将原告拘留二十日。被告的行政处罚违法,故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于2014年5月14日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并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赔偿金2,007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就其诉请原告提供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视频资料、亲属关系证明、被拘留人请假出所证明、刑事裁定书、国家赔偿申请补正告知书、释放证明书、出院记录等证据材料。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不存在赔偿问题,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1.受案登记表记载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对其中记载的内容不认可;2.原告的询问笔录中原告的手印是原告所按,但是笔录中记载的内容与事实不符,笔录也未向原告宣读;3.三位民警的询问笔录内容与事实不符,没有证据证明三人的身份,且三人与案件有利害关系。对三位民警验伤单的内容不认可,单凭验伤单不能认定伤情。殷*、项祖贵的询问笔录形式不合法,其证人身份不能确定;4.视听资料是真实的,但是经过了剪接、分段,属于断章取义;5.被告的民警没有依法执法,并存在粗暴执法的情况。作为公民,原告有权予以拒绝;6.被告处罚时适用情节严重条款没有事实依据。

被告认为:1.民警到达事发现场将原告带离时,原告躺在地上不起来,带离过程中还用脚踢民警,阻碍了民警的执法活动;2.民警对原告进行了劝阻,但是原告不听劝阻;3.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意见缺乏证据证明;4.被告提供的视频资料虽经过剪接,但都是真实的;5.原告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依法应从重处罚;6.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是正确的,不存在赔偿问题。

根据庭审质辩情况,本院作出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视频资料、亲属关系证明、被拘留人请假出所证明、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能够证明其认定的事实,本院确认具有证据效力。原告提供的刑事裁定书、国家赔偿申请补正告知书、释放证明书、出院记录等证据材料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3日17时许原告蒋**和女儿唐**滞留在闵行路XXX号门口。因上访问题,蒋**手拿儿子的遗像先坐在闵行路XXX号门口,之后蒋**和唐**还躺在门口的马路上,造成周围群众围观,道路不能正常通行。在此情况下公安人员对其进行劝阻,劝阻无效后,将其强制带离现场。在此过程中,蒋**和唐**进行反抗,蒋**还造成公安人员手部受伤,阻碍了公安人员执行职务。2014年5月14日虹**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以阻碍执行职务为由,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原告蒋**行政拘留十日。原告不服,遂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的规定,被告具有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职权。根据询问原告的笔录、有关证人证言及视听资料,可以认定原告实施了阻碍公安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原告对证人证言的意见并无证据予以证明,对原告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供的视听资料虽然不是事发当日的全部录像,但是已客观反映出事发当日原告的行为,具有真实性。公民反映民意,对有关部门和个人进行投诉是公民的合法权利,但应通过合法的途径进行,而原告的行为已影响了公共场所的正常秩序,并造成道路不能正常通行,在公安人员将其带离现场时,阻碍公安人员执行职务,已超出正常上访的范围。依照法律规定,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从重处罚,被告据此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的规定。此外,被告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履行了行政处罚告知程序,属程序合法。综上,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007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执行u003c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u003e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驳回原告蒋**要求撤销被告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于2014年5月14日作出的沪公(虹)行决字[2014]第5034号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蒋**要求被告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赔偿2,007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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