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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与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治安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陆**不服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简称杨**分局)治安行政处罚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陆**,被告杨**分局的委托代理人朱**、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分局于2015年3月17日作出沪公(杨)行罚决字(2015)XXXXX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陆**于2015年3月10日12时20分许、2015年3月13日13时30分许和2015年3月15日9时20分许在北京市天安门地区有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给予原告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

原告诉称

原告陆**诉称,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注明的时间和地点,原告只是在人行道上行走,并没有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告未对原告制作笔录并听取其陈述和申辩,行政处罚决定违法。故请求撤销被告杨**分局作出的沪公(杨)行罚决字(2015)XXXXX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

被告辩称

被告**分局辩称,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和权限,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分局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明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合法性的依据和证据:

(一)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七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系职权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系法律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七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系程序依据。

(二)证据:1、2015年3月17日对原告的询问笔录(二份),证明原告在北京市天安门地区三次非正常上访,被民警训诫的事实;2、杨浦公**镇派出所工作情况,证明2015年3月17日民警接指令,将原告带回派出所调查的事实;3、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的训诫书(三份),证明原告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民警训诫三次的事实;4、上海市驻京工作组情况说明(三份),证明原告被上海市驻京工作组成员三次送回上海的事实;5、劝返接回通知单(三份),证明原告名列2015年3月10日、13日、15日的劝返接回通知单之中;6、前科资料,证明原告曾因非正常上访分别三次被行政拘留十日的事实;7、原告身份信息,证明原告身份情况;8、受案登记表,9、行政处罚告知笔录,10、行政处罚复核审批表,11、沪*(杨)行罚决字(2015)XXXXX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8-11作为程序证据,证明被告杨**分局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并制作受案登记表,经过调查询问、处罚事先告知、复核等程序,于同日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并将决定书送达原告。

审理中,原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质证,当事人质证意见如下: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7无异议,对其他证据有异议,认为均系伪造。证据1是假的,被告没有给原告作过笔录,也没有提供作笔录的录音录像资料;证据2,被告没有出具过传唤证;证据3训诫书没有向原告宣读,原告没有签字,也不清楚此事;证据4是伪造的,原告在街上行走,没有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就被带上车;证据5是伪造的,原告只是在东长安街,没有去过天安门广场;证据6是伪造的,原告没有进行陈述、申辩,被告没有作过笔录;证据8—11不予认可,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都是伪造的。原告对被告的职权依据无异议;对法律适用和执法程序有异议,认为因原告并无违法事实,法律依据和执法程序也是错的。

经审查,本院对当事人出示的证据和依据作如下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的证据;被告出示的《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等依据系现行有效的法律规范,适用的具体条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3月17日,被告**分局对原告陆**涉嫌在北京市天安门地区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进行立案调查,经调查询问,查明原告陆**于2015年3月10日12时20分许、2015年3月13日13时30分许、2015年3月15日9时20分许在北京市天安门地区有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行为,遂于2015年3月17日制作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原告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以及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因原告拒绝签字,被告经复核予以维持,遂于2015年3月17日作出沪公(杨)行罚决字(2015)XXXXX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并将决定书送达原告。原告不服,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七条等规定,因原告居住地在本市杨浦区,故被告杨**分局有权对原告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被告认定原告于2015年3月10日12时20分许、2015年3月13日13时30分许和2015年3月15日9时20分许在北京市天安门地区有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违法行为,由原告本人的询问笔录以及北京市公安机关的训诫书等证据佐证,被告认定事实清楚。《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被告适用上述规定,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被告杨**分局经过立案、调查、行政处罚事先告知、复核等程序后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并将决定书送达原告,执法程序合法。本案原告主要对认定事实提出异议,认为询问笔录等证据均系伪造,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要求撤销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陆**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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