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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云港**育委员会与唐**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人(原连云港市卫生局)于2014年11月25日依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作出连卫公罚(2014)00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申请人罚款伍**。因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间内既不提起诉讼或申请复议,又不履行,2015年5月28日,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认为,申请人于2014年11月25日作出的连卫公罚(2014)00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正确。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既不提起诉讼或申请复议,又不履行,申请人据此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征收决定书向本院申请执行,符合申请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申请人连**生育委员会申请执行的连卫公罚(2014)00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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