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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与兰溪市公安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柳**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兰溪市人民法院(2015)金兰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柳**及其委托代理人钱志法,被上诉人兰溪市公安局出庭负责人严**、委托代理人徐**、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柳*青系兰溪市梅江镇里店村村民,与其丈夫钱志法以自家田地被其它村民占用为由多次向各级政府部门信访。梅江镇政府、里**委会多次进行协调,但始终未能达成协议。梅江镇政府告知柳*青通过司法渠道解决。2014年11月13日,柳*青等人得知有上级领导到梅江镇视察工作,围堵在梅江镇政府门口。为向上级领导反映情况,柳*青通过身体跪拜等方式阻拦市政府车辆通行,被梅江镇政府工作人员强行带离现场,后又追逐驶出的车辆,在通洲路上再次通过身体跪拜的方式拦截市政府车辆递交材料,历时数分钟,影响了车辆正常通行。2014年11月14日,被告兰溪市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对原告柳*青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柳*青不服,向金华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金华市公安局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金公复决字(2014)第9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兰溪市公安局作出的兰公行罚决字(2014)第2074号行政处罚决定。2015年1月19日,兰**院受理柳*青要求撤销兰公行罚决字(2014)第2074号行政处罚决定及赔礼道歉、经济赔偿的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兰溪市公安局作出的兰公行罚决字(2014)第2074号行政处罚决定中认定的“2014年11月13日中午,柳**通过身体跪拜等方式拦截市政府车辆,影响了车辆正常通行”的违法事实成立。柳**认为自己没有拦阻车辆,是因为车辆停在路边才追上去的申辩与查明事实不符。柳**认为自身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应当通过合法的途径、恰当的方式来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柳**采用数次拦截市政府车辆通行的不当方式反映情况递交材料,影响了车辆正常通行,妨碍了社会管理秩序,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对柳**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适用法律正确,但未对相关情节合理性予以说明,应在今后工作中改正,执法程序并无不当。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二)、(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柳**负担。

上诉人诉称

柳**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原审认定柳**围堵镇政府错误。柳**是得知有领导在镇政府,因为要反映土地问题在镇政府门口等待准备向领导反映情况、递交材料。柳**一个人也不可能围堵镇政府。原审认定柳**在通洲路上通过身体跪拜方式拦截市政府车辆递交材料事实错误。柳**在镇政府门口等候时,已被工作人员强行带离现场。车辆在通洲路上行驶,后被郑**骑摩托车拦停。柳**是在回家路上看见车辆停下来,才去递交材料。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被上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对柳**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依据不足。该条是指非法拦截或强登、爬乘机动车、船舶、航空器以及其他交通工具,影响交通行驶的,情节较重的处以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本案中,柳**未拦截车辆,其递交材料时车辆是静止的,不存在影响车辆正常行驶。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处罚适当依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兰溪市公安局辩称,2014年以来,柳**、钱**夫妇一直以自家田地被他人占用为由多次向浙江省人民政府、金华市人民政府等政府部门信访,因信访事项属于民事调解范围,梅江镇政府、里**委会多次组织双方进行协调,但始终未能达成协议,后梅江镇政府明确告知其自行向人民法院起诉,但柳**、钱**夫妇不愿走司法途径,而选择不断上访要求政府解决问题。2014年11月13日中午,柳**得知有上级领导到梅江镇政府视察工作后,来到镇政府门口,以向领导举报自家的田地被同村的村民抢走为由将镇政府门口拦住,不让车辆通行,进而进行信访,后被带离现场。当市政府车辆驶出梅江镇政府后,柳**追逐市政府车辆,并将正在行驶中的车辆强行拦下,使车辆不能正常通行。经查,柳**之前提出的土地被占一事梅江镇政府已受理并处理终结,但柳**不接受梅江镇政府的处理意见,仍非法拦截市政府车辆进行信访,影响车辆正常通行。2014年11月14日,兰溪市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对柳**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该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量罚适当。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确认原审认定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应当采取合法正当的途径和方式进行维权。本案柳**在田地与其他村民发生权属纠纷后,采取信访方式进行维权,并在2014年11月13日通过跪拜等方式拦截市政府车辆递交信访材料,影响车辆正常通行,上述事实有叶惠*、郑**、蒋**、祝楚晓、郑**等人的询问笔录相互印证证实及现场照片等证据亦能佐证。根据公安机关对叶惠*等人所作的询问笔录,能够认定柳**与其他信访人郑**等人围堵在镇政府门口上访,后经工作人员拉开,市政府车辆才得以出镇政府的事实;柳**认为自己未拦截市政府车辆,但其庭审中又自认照片证据中跪在政府车辆前的人系其本人,其下跪拦截行为影响了政府车辆的正常通行。柳**的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兰溪市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对柳**作出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证据部分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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