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义乌市**民委员会与义乌市综合行政执法局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义乌市综合行政执法局于2015年3月31日作出义执法行罚字[2015]第X056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14年3月,被执行人为改善该村村居休闲娱乐环境,在未取得相关土地审批手续的情况下,在义乌市佛堂镇雅西村东侧吴溪边出资建设一座凉亭,于2014年10月建成占地面积为153平方米的木结构凉亭。该凉亭四至为:东靠空地、南靠路、西靠空地、北靠吴溪。上述土地经核对义乌市佛堂镇土地利用现状局部图,其中耕地130.2平方米,交通运输用地22.8平方米。并经核对建设项目用地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位置图,其中基本农田131平方米,农村道路22平方米,均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被执行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决定如下:1、责令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退还非法占用的153平方米土地给原土地权属单位;2、责令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拆除在非法占用的153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凉亭,并在三个月予以治理并恢复原种植条件;3、对破坏基本农田的131平方米基本农田处以每平方米43元的罚款,计人民币5633元,对非法占用的22平方米农村道路处以每平方米20元的罚款,计人民币440元。以上罚款共计人民币6073元。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4月2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接到处罚决定后,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2015年10月9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被执行人仍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为此,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第2、3项处罚决定。

裁判结果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申请执行人义乌市综合行政执法局于2015年3月31日作出的义执法行罚字[2015]第X05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第2、3项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其中第2项处罚决定由义乌市佛堂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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