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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奥**限公司与衢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衢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衢)安监管罚[2015]1号行政处罚决定中被执行人剩余罚款8000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申请执行人申请称,2014年10月17日,被执行人浙江奥**限公司厂区内发生一起槽罐车爆炸事故。经事故调查组调查后,认定被执行人对事故负有责任。申请执行人认为,被执行人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保障义务,存在安全生产规章制度不健全、未落实危险作业的安全措施、教育培训不落实三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被执行人的前述行为违反了《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依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参照《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安**政法[2014]137号)和《衢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意见(试行)》(衢安监[2008]198号)的规定,决定对被执行人作出罚款人民币120000元的处罚。2015年1月23日,申请执行人根据被执行人的申请,作出(衢)安监管缴批[2015]1号分期缴纳罚款批准书,同意被执行人分期缴纳罚款:第一期至2015年1月29日前,缴纳罚款40000元;第二期至2015年4月30日前,缴纳罚款80000元。因被执行人未按期限缴纳第二期罚款,经催告仍不履行,现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具备法定执行效力。被执行人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经催告后仍未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衢)安监管罚[2015]1号行政出发决定书中剩余罚款80000元的申请,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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