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芜湖恒**限公司与南陵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芜湖恒**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司)诉被上诉人**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南**监局)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南陵县人民法院2015年5月29日日作出的(2015)南行初字第0001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恒**司的法定代表人姚**,被上诉人南**监局法定代表人汪*、委托代理人程**、熊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0日南陵**心小学与江西省**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该校的教学楼改建工程进行发包。恒**司于2013年6月20日与南陵**心小学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恒**司于同年8月22日书面委托不具有监理从业资格的丁**担任工程现场监理。同年8月18日上午7时20分左右,工人张某某在从事三楼作业时,不慎坠落至地面,当场死亡。南**监局经立案调查,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了(南)安监管罚(2014)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依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对恒**司罚款10万元。恒**司不服向南陵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为,根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工程监理单位在实施监理过程中,应指派具有监理从业资格的人员履行审查、监管职责,发现存在事故隐患的要及时制止与报告。本案恒**司接受监理委托后,派驻了不具有监理从业资格的人员进行监理工作,违反了行政法规的规定,对本起安全事故的发生有一定的责任。恒**司己签订并履行了工程监理合同,又主张合同没有得到总公司的认可而没有成立,没有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法院不予认可。恒**司作为对本起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的工程监理单位,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相对于《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是特别法,在己发生安全责任事故的情况下应优先适用《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恒**司对发生本起事故负有责任,可根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处罚。恒**司主张其不是生产经营单位,不应承担事故责任的主张没有法律、法规依据。同时小微企业也不是减免事故责任的事由。综上,南**监局作出的(南)安监管罚(2014)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驳回芜湖恒**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芜湖恒**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上诉称,1、上诉人是技术服务机构,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所指的生产经营单位;2、安全生产应该是施工单位的责任,而不是监理单位的责任,上诉人仅承担监理责任,不能承担安全生产责任;3、就本案来说,《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是特别法,所以应当适用该特别法,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不当。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辩称,1、本案的事实原审时已查明,上诉人也没有异议;2、南**监局适用的是《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37条和国**监局第13号令和15号令,上诉人属于生产经营单位;3、《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是安全生产监督部门处理安全事故的依据,同时《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在《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之后颁布,后法优于先法。故原审判决正确,应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与原审一致,质证意见与原审相同,本院对原审认证意见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的安全生产适用本法”,该规定所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既包括工矿企业等生产单位,也包括商贸、劳务、中介等服务单位,上诉人作为从事建设工程监理与相关服务活动的单位,也办理了营业执照,有明确的经营范围,其当然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适用对象,故对于上诉人提出其不是该法所指的生产经营单位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条规定:“**务院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本法,对全国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本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被上诉人具有对安全生产事故进行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同时,上诉人作为涉案建设工程的监理单位,接受监理委托后,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派驻了不具有监理从业资格的人员进行监理工作,对监理过程中发现的施工安全隐患督促整改不力,存在监理失察的行为,对涉案安全事故的发生有一定的责任,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被上诉人有权依法对上诉人进行处罚。

对于上诉人主张涉案事故不适用《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应当适用《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进行处理的意见,因《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是**务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有关法律制定的,适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造成人身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的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是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处理安全事故的依据,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虽然是针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规定,也规定了工程监理单位的安全责任,但其对发生安全事故后,工程监理单位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未作明确规定,同时,南**监局实施行政处罚所依据的《安全生产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与《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也并无冲突,且《安全生产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颁布和施行的时间是在《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之后。故南**监局依据《安全生产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对上诉人进行行政处罚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芜湖恒**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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