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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铁上海**限公司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起诉人中铁上海**有限公司向本院递交行政起诉状,以芜湖市人民政府为被告,请求撤销芜湖市政府第一招标采购代理处作出的《关于芜湖市荆山桥改建工程的函》(芜政采一(2013)54号)中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及依法判令芜湖市人民政府立即返还起诉人投标诚信保证金600万元及利息损失。本院告知其列芜湖市人民政府为被告错误,要求其进行变更,但中铁上海**有限公司仍坚持以芜湖市人民政府为被告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芜湖市政府第一招标采购代理处的性质为代理中介机构,根据起诉人提交的《关于芜湖市荆山桥改建工程的函》,该代理处系根据芜湖市行政监督部门的举报处理意见,对起诉人的投标诚信保证金不予返还,由该代理处代缴国库。可见,对起诉人作出行政行为的为该行政监督部门,并非芜湖市人民政府。根据芜编(2014)1号文件及《芜湖市人民政府第54号令》第八条“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务、国土资源、信息化等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本行业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实施监督,主要履行下列职责……(二)调查处理投诉事项,对项目单位、竞价人(投标人)、交易代理机构、评标专家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处理、处罚”,可见承继该行政监督职能的行政机关为政府相关职能部门,亦非芜湖市人民政府,故起诉人以芜湖市人民政府为被告错误,在本院告知该情况后,起诉人拒绝变更,故其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起诉人中铁上海**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二份,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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