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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无为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治安管理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无为县人民法院(2014)无行初字第0001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无为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朱**,原审第三人刘**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11月28日9时40分,李**因其嫂子被打,陪同汪**与亲戚凌**、张**、张*等十余人到刘**家经营的阿宝商店讨要说法,当时刘**与其丈夫李**、公公李**在店里,双方理论时言语发生冲突,进而相互纠打,原告李**及凌**、张*、张**等四人共同对刘**实施了殴打。无为县公安局接到报警后,立即出警对该起打架斗殴案件展开调查,对李**的上述违法事实予以查明。2014年3月17日,无为县公安局告知李**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并告知其有进行陈述和申辩的权利。2014年3月27日,无为县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一)、(三)项之规定,对李**作出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九百元的治安行政处罚决定。李**不服向无为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14年8月20日,无为县人民政府作出了维持该处罚决定的行政复议决定,致使李**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判据以认定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2、询问笔录;3、调查取证通知书及证据清单(阿*烟酒综合商店监控录像);4、户籍证明;5、行政处罚告知笔录;6、无公(行罚)决字(2014)第3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7、鉴定意见通知书;8、无为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一)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三)多次殴打、伤害他人或者一次殴打、伤害多人的……。被告无为县公安局对原告李**结伙殴打、伤害他人;一次殴打、伤害多人的违法行为,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作出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九百元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告无为县公安局在作出处罚决定前依法向李**履行了处罚告知程序,并履行处罚决定审批程序和送达处罚决定书的义务。至于无为县公安局超过办理治安案件的法定期限和拟处罚告知不够准确等程序上存有瑕疵,但不足以否定实体处理的合法性。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要求撤销被告无为县公安局作出的无公(行罚)决字(2014)第30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上诉称:公安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取证违法,违反法定办案期限,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所依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原审第三人刘**因与张*、凌**、李**、张**等四人互相殴打。无为县公安局对其作出治安行政拘留7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

上述事实有无为县公安局无公(行罚)决字(2014)第3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因嫂子凌**与他人发生邻里纠纷,伙同亲戚约十人去刘**家经营的阿宝商店讨要说法而与对方发生纠打,在互殴中上诉人李**伙同凌**、张*、张**等四人共同对刘**实施了殴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无为县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一)、(三)项的规定,对其作出的治安行政处罚,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无为县公安局作出的无公(行罚)决字(2014)第3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虽超过法定办案期限,但不影响处罚行为实体的公正与合法,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诉讼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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