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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芜湖市公安局弋江分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因公安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2015)弋行初字第0000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被上诉人芜湖市公安局弋江分局委托代理人水恒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2年12月29日上午11时许,上诉人杨**妻子王**酒后在与杨*地(杨**大哥)家相邻的自家过道内焚烧物品,因受到浓烟影响,邻居杨*地劝阻未果后向公安报案。接警后火**出所民警赶往现场,发现浑身酒气的王**手拿一把菜刀躺在自家大门处,过道有明火在燃烧,民警组织人员救火后,在上前对王**进行询问时,王**突然将手中的菜刀砸向出警人员,致使辅警何**左腿受伤,其他出警人员遂上前将王**制服并捆绑以行约束。不久,杨**返回家中,发现妻子王**被民警约束控制,情绪激动,在民警向其解释时,杨**将右手中装满饭菜的塑料碗砸向民警武建的头部,部分饭菜溅到武建脸上,于是两个民警迅速上前将杨**控制。后民警将杨**及王**带离现场,传唤至火**出所接受调查。2012年12月29日,芜湖市公安局弋江分局以杨**的行为涉嫌妨害公务罪予以刑事立案侦查。2012年12月30日,芜湖市公安局弋江分局对杨**采取刑事拘留强制措施,2013年1月1日,芜湖市公安局弋江分局办理了延长拘留手续,将杨**的刑事拘留时间从2013年1月3日延长至2013年1月6日。后在牌**委会及杨**女儿的申请下,芜湖市公安局弋江分局于2013年1月5日将杨**的刑事拘留变更为取保候审。2013年6月4日,芜湖市公安局弋江分局以杨**涉嫌犯妨害公务罪移送弋江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2014年1月27日,弋江区人民检察院认为杨**“妨害公务,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建议芜湖市公安局弋江分局作撤案处理。2014年2月26日,芜湖市公安局弋江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撤销该刑事案件,并于当日转为治安案件处理。杨**在刑事案件撤销后一直上访并申请国家赔偿。2014年11月21日,芜湖市公安局弋江分局向杨**告知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其依法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杨**提出申辩后,芜湖市公安局弋江分局依法进行了复核。2014年12月1日,芜湖市公安局弋江分局以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规定,作出芜公(弋)决字(2014)第6022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杨**行政拘留六日。因杨**的同一行为已被执行刑事拘留六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二条规定,芜湖市公安局弋江分局决定对杨**以刑事拘留时间折抵行政拘留时间,不再执行行政拘留。杨**不服,向芜湖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芜湖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1月22日作出芜市行复字(201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芜湖市公安局弋江分局所作的行政处罚决定。杨**仍不服,遂诉至本院成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芜湖市公安局弋江分局作为社会治安行政管理机关,具有对本辖区内出现的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进行查处的职责。任何公民都应当自觉遵守和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不得阻碍人民警察依法履行社会治安管理职责。芜湖市公安局弋江分局所举证据,能够证实2012年12月29日上午,芜湖市公安局弋江分局出警人员是因杨*地报案才出警到达现场,在上前对王**进行询问时,王**突然将手中的菜刀砸向出警人员,致使辅警何**左腿受伤。王**的过激行为不仅对其本人有危险,对公共安全也构成了威胁,出警人员将王**制服并捆绑以行约束,是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杨*宝返回家中发现妻子王**被民警约束控制,未冷静理智处理,在民警向其解释时,杨*宝实施了用饭碗砸向民警的行为,杨*宝的不当行为,阻碍了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芜湖市公安局弋江分局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的规定,对杨*宝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关于杨*宝提出的用饭碗砸向民警是正当防卫的意见,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杨*宝认为芜湖市公安局弋江分局对其进行处罚已超过处罚时效(期)的意见,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在六个月内没有被公安机关发现的,不再处罚。”本案中芜湖市公安局弋江分局对杨*宝的违法行为当场发现,因此杨*宝主张芜湖市公安局弋江分局对其处罚超过六个月处罚时效(期)的理由不成立。关于杨*宝提出的芜湖市公安局弋江分局超过办案期限作出处罚的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本案中,芜湖市公安局弋江分局于2012年12月29日以杨*宝涉嫌妨害公务罪予以刑事立案,直至2014年2月26日被告撤销刑事案件后,当日转为治安案件处理。因此,治安案件的办案期限应从2014年2月26日开始计算,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芜湖市公安局弋江分局至迟应于2014年4月26日前办结。而芜湖市公安局弋江分局直到2014年12月1日才作出芜公(弋)决字(2014)第6022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显然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办案期限,杨*宝的上访、申请国家赔偿行为并非为《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所指“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逃跑等客观原因”,对芜湖市公安局弋江分局的辩解不予采纳。芜湖市公安局弋江分局超过办案期限作出处罚,属具体行政行为存在瑕疵,鉴于芜湖市公安局弋江分局作出的实体处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杨*宝的处罚不宜撤销。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杨*宝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杨*宝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杨**上诉称,公安机关违法办案,自己在妻子被办案民警不法侵害下,出于义愤,将手中的饭碗摔向办案民警,属正当防卫。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重新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芜湖市公安局弋江分局未做书面答辩。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所依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规定:“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被上诉人芜湖市公安局弋江分局因上诉人杨**妻子王**酒后情绪失控,放火焚烧物品,且有袭警等违法行为,为维护他人人身和财产安全,出警人员上前将王**制服并捆绑约束,系正当履行职务行为。杨**见妻子王**被民警约束控制,未冷静理智处理,在民警向其解释时,将手中装有饭菜的碗砸向民警。杨**的行为,属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依法应予处罚,且属依法应予从重处罚的行为。被上诉人芜湖市公安局弋江分局对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一审判决认定芜湖市公安局弋江分局超过办案期限作出处罚,属具体行政行为存在瑕疵,治安行政处罚实体处理并无不当的认定,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杨**上诉称其将手中的饭碗摔向办案民警,属正当防卫的理由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正当,应予以维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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