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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陵**限公司与南陵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府商厦)诉被上诉人南陵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以下简称地税稽查局)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南陵县人民法院2015年7月9日作出的(2015)南行初字第0003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首府商厦的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地税稽查局出庭负责人崔**、委托代理人易新、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10日,首府商厦的前身琥珀商**司作为甲方与乙方王**、叶**签订一份《租赁协议》,约定乙方承租琥珀商**司所有的南陵商厦房产一至三层进行商业零售,租期为十年,自2008年3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前五年每年租金为60万元人民币,后五年每年租金为70万元人民币。乙方承租后将南陵商厦用于经营超市(即如海超市)。后叶**将其承租的南陵商厦一至三层中的部分面积转租给芜湖**限公司。琥珀商**司又与二者共同签订了《三方协议》,叶**将与芜湖**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中的权利义务转让给琥珀商**司。2009年11月22日,琥珀商**司与如海超市(代表为叶**)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协议中写明将原合同中约定的房租中的一半以上变更为物业管理费。2012年7月5日,琥珀商**司更名为首府商厦。

2012年9月10日,地税稽查局根据他人举报认为首府商厦有税收违法嫌疑,决定立案查处,对首府商厦2004年6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地方各税缴纳情况进行检查。2012年10月22日,地税稽查局向首府商厦发出南地税稽检通一(2012)15号《税务检查通知书》,告知首府商厦税务检查事宜,并要求首府商厦依法接受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其后,地税稽查局依法定程序分别向首府商厦的时任会计陈**、如海超市、芜湖苏宁**陵阳路店、芜湖雄**有限公司、南陵**管理局等进行调查取证。2014年9月1日,经南陵县地**理委员会集体审理,认定首府商厦有少缴纳税款及不配合税务检查的税务违法行为,形成对首府商厦进行税务处理及行政处罚(另案处理)的结论。2014年10月28日,地税稽查局作出南地税稽处(2014)9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决定对首府商厦少申报缴纳的税款70052.45元予以追缴,并决定加收滞纳金14075.20元。首府商厦对该处理决定不服,向南陵县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南陵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2月2日作出决定,维持了地税稽查局作出的南地税稽处(2014)9号《税务处理决定书》,首府商厦在法定期限内诉至法院,但因起诉主体错误,首府商厦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之后又再次诉至法院。现首府商厦对地税稽查局认定其少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及财产租赁合同印花税的事实不持异议,但对地税稽查局的执法主体资格、《补充协议》中约定的物业管理费被纳入房产税的计税依据有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一、关于首府商厦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期限的问题。首府商厦收到复议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了(2015)南行初字第00016号案件,地税稽查局应诉后,首府商厦因起诉主体错误自行撤回了起诉,应视为诉讼时效的中断,首府商厦的起诉仍在法定期限内。故对地税稽查局认为应驳回首府商厦起诉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地税稽查局是否具备执法主体资格的问题。《税收征管法》第十四条规定,本法所称税务机关是指各级税务局、税务分局、税务所和按照**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九条规定,税收征管法第十四条所称按照**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是指省以下税务局的稽查局。稽查局专司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案件的查处。稽查局并非税务局的内设机构,而系直属机构。地税稽查局在所属税务局的征收管理范围内对首府商厦实施税务稽查,是其法定职责。地税稽查局认为首府商厦少申报缴纳房产税的行为符合《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规定的情况并予以处理,在法律授权范围内。同时,地税稽查局将对首府商厦上述违法行为和检查过程中发现的其他税务违法行为的处理处罚建议,一并报南陵县地方税务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审理后,根据《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纪要》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符合执法主体的同一性和行政效率原则,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对首府商厦关于地税稽查局执法主体资格的异议,法院不予采纳。三、关于首府商厦与承租户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约定的物业管理费能否作为房产税计税依据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第六十条规定,国家对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企业实行资质管理制度。违反该条例的规定,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物业管理的,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至2013年12月31日,首府商厦并未取得物业管理的相应资质。同时,首府商厦也未向法院提交首府商厦代有关部门、企业、单位向承租户收取的水费、电费、取暖(冷)费、卫生(清洁)费、保安费等有效合法收费凭证,以及自己产生上述费用的证据。合同约定的物业管理费实际应为租金,地税稽查局将此作为房产税的计税依据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综上,地税稽查局作出的南地税稽处(2014)9号《税务处理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是合法的具体行政行为,首府商厦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对首府商厦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南陵**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南陵**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上诉称,1、被上诉人系南陵县地方税务局内设的稽查局,不具备行政执法主体,其无权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处理决定,本案涉税事项也不属于被上诉人权限范围;2、本案房产税的计税依据不正确,被上诉人将租金、物业费合并作为租金计算房产税显然错误,对涉税四层房产全部按底层营业房价值计税,加重了上诉人的税负,无法律依据;3、被上诉人的行政行为程序违法,朱**的委托书无法定代表人签字,没有法律效力,其签收文书行为无效;4、原审对证据的采信不公,明显偏袒被上诉人。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辩称,1、被上诉人是依法设立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其执法主体有明确的法律依据;2、上诉人所称的房产税计税依据错误的观点不能成立,上诉人未向承租方提供物业服务,在签订相关协议时也无物业管理资质;因上诉人在检查期间以账证丢失为由拒不提供账证、未按规定提供其他资料,税务机关有权根据相关原则核定其应纳税额;3、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税务处理程序合法。故原审判决正确,应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4年10月1日,南陵**限公司出具一份委托书并加盖该公司公章,委托书上注明:“兹委托朱**表公司处理南陵**限公司涉税七万元具体事宜”。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与原审一致,质证意见与原审相同,本院对原审认证意见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系南陵县地方税务局的直属机构,也是按照**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根据《税收征管法》和《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的规定,被上诉人专司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案件的查处,其在相应的征收管理范围内对首府商厦实施税务稽查,是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且被上诉人对首府商厦涉案违法行为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理决定书》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审法院对相关证据的认定也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所谓被上诉人系南陵县地方税务局内设的稽查局,不具备行政执法主体的意见不能成立。对于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将物业费作为租金计算房产税错误的意见,因首府商厦既未取得物业管理的相应资质,也未提供收取物业费用的合法有效收费凭证,且南陵**物中心等相关涉案房产的承租人也证明其物业管理由承租人自行安排,并非由首府商厦提供,因此,被上诉人认为原南陵**有限公司与南陵**物中心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约定的物业管理费实际应为租金,并将此作为房产税的计税依据并无不当;对于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将涉案房产四个楼层不加区分全部按底层营业房价值计算房产税,加重了上诉人税负的意见,因上诉人未提供相关账证及相关材料,被上诉人有权根据涉案房屋功能区分和成本差异原则核定其应纳税额。对于上诉人所述被上诉人的行政行为程序违法,朱**无代理权,其签收文书无效的主张,因上诉人已向朱**出具了处理涉案事宜的委托书,并加盖了上诉人印章,虽无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签字,但并不影响其效力,朱**签收被上诉人送达的相关文书的行为有效,被上诉人所作的税务处理决定程序合法。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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