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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诉南陵县公安局治安管理行政处罚行政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与被上诉人南陵县公安局治安管理行政处罚一案,因陈**不服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4日做出的(2014)南行初字第0001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上诉人南陵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2013年12月,原告陈**因自有房产拆迁问题去北京上访。12月28日15时,陈**在北京天安门地区非信访地区滞留,反映拆迁问题,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予以训诫,后陈**被南陵县信访工作人员接回。2014年3月3日,在全国两会期间,陈**再次赴北京,意欲提出信访事项。南陵县籍山镇政府工作人员收到信息后立即将陈**从北京接回。2014年3月4日,南陵县公安局向陈**作出了南*(巡)行罚决字(2014)第16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陈**于2013年12月28日15时11分在北京市市辖区天安门地区非信访接待场所滞留,扰乱公共秩序,情节较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给予陈**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同日17时,陈**被送往芜湖市拘留所执行处罚,2014年3月14日,陈**拘留期满,被解除拘留。原告对治安处罚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原审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1、南*(巡)行罚决字(2014)第16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陈**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调查报告;3、南*(巡)受案字(2014)第198号受案登记表;4、询问笔录三份(2014年1月6日、2014年3月4日对陈**的询问笔录各一份,2014年3月4日对刘**的询问笔录一份);5、刘**、杨**分别书写的接访经过说明;6、原告人口信息表;7、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训诫书》((2013)第201312280634号);8、接访人员书写的《关于陈**北京非访的情况说明》;9、南陵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告知笔录》;10、《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南*(巡)受案字(2014)第198号);11、芜湖市拘留所执行回执。(二)原审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1、原告居民身份证;2、南*(巡)行罚决字(2014)第16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3、《解除拘留证明书》。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根据**务院《信访条例》的规定,信访人采取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应当向依法有权处理的本级或者上一级机关提出,并且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信访人在信访过程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自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原告违反规定直接到北京市天安门地区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训诫,并被政府接访人员接回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根据上述事实,经立案调查取证,对原告进行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案经原审法院审委会讨论决定,判决驳回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于2014年3月4日对原告作出的南公(巡)行罚决字(2014)第16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陈**诉称:1、本案被上诉人南陵县公安局没有管辖权;2、其没有实施扰乱天安门地区公共秩序的行为。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南陵县公安局辩称:1、上诉人陈**居住地在南陵县,根据有关行政处罚法律规定,其有管辖权;2、2013年12月28日上诉人陈**在天安门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训诫,2014年3月3日上诉人陈**再次进京上访,被南陵县籍山镇政府有关人员接回。其违法事实清楚,决定给予行政处罚正确。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原审所举证据已经随案卷一并移送,二审质证意见与认证意见与原审相同。二审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南陵县公安局作为治安管理行政机关有权对其辖区内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有关人员进行处罚。在查明上诉人陈**于2013年12月28日在天安门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训诫,2014年3月3日上诉人陈**再次进京上访,被南陵县籍山镇政府有关人员接回的事实后,做出南*(巡)行罚决字(2014)第16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正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诉讼费用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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