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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宋**行政处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撤销治安管理(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2015)无行初字第0000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盛菊,被上诉人无为县公安局负责人倪**以及委托代理人金*、朱**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宋**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9月15日16时许,王**在无为大堤幸福洲综合开发农场里面与宋**因鱼塘承包纠纷发生口角,继而互相扭打。在扭打过程中王**用自带的镰刀将宋**头部砍伤。无为县公安局接到报警后,立即出警对该起案件展开调查,并对王**的违法事实予以查明。2014年10月27日,无为县公安局告知王**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并告知其有进行陈述和申辩的权利,王**没有进行陈述和申辩。2014年10月31日,无为县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王**作出行政拘留九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百元的治安行政处罚决定。王**不服该决定,向该院提起行政诉讼,诉称无为县公安局作出的无公(治)行罚决字(2014)第1196号处罚决定前,没有听取其陈述和申辩,违反法定程序,应予撤销。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无为县公安局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作出行政拘留九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并在作出处罚决定前依法向王**履行了处罚告知程序和送达处罚决定书的义务。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王**要求撤销无为县公安局作出的无公(治)行罚决字(2014)第1196号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负担。

上诉人诉称

王**上诉称,无为县公安局在作出处罚决定书过程中存在重大瑕疵,程序不合法,应予撤销;另外,宋**在此次事件中结伙殴打他人,仅处罚上诉人,处罚显失公正。综上,请求二审对原判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判令无为县公安局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无为县公安局辩称,1、被上诉人作出的无公(治)行罚决字(2014)第1196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上述处罚决定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3、被上诉人的处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宋**未作答辩。

二审中,王**当庭申请三名证人出庭作证。鉴于其申请不符合行政诉讼中有关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准许。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同一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人身权利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侵犯他人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尚不构成犯罪的,公安机关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本案中,王**与宋**发生纠纷,造成宋**头部受伤,无为县公安局接到报案后,依法予以受案、调查,宋**的伤情经鉴定构成轻微伤;根据王**的违法事实,无为县公安局审查决定对其进行治安处罚,处罚前依法向上诉人履行了告知和送达程序。可见,无为县公安局对王**作出无公(治)行罚决字(2014)第1196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王**有关宋**在此次事件中结伙殴打他人,仅处罚上诉人,处罚显失公正的上诉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处罚程序,王**上诉称执法人员金*并没有到现场,《无为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中手印非其所按,其本人没有依法行使陈述和申辩权,无为县公安局对其处罚程序不合法。对此,无为县公安局一审中提供的相关证据,足以证明被上诉人的调查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且依法履行了告知程序。其中,无为县公安局提交的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明处罚前王**明确表示放弃陈述和申辩权,王**未提出异议;二审中王**虽对此不予认可,并否认该笔录上手印为其本人所按,但并无证据支持。综上,王**有关无为县公安局在对其做出处罚决定过程中程序不合法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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