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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第三人王**治安管理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以下简称镜湖分局)、第三人王**治安管理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王*,被**分局的委托代理人朱**、朱**,第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原告等人与芜湖市**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滨江中心)人员约好时间商谈拆迁事宜。2014年11月3日下午3点,原告等人按约准时来到滨江中心大厅,此时无人到场,原告刚坐下等待邵主任,这时第三人走到原告面前,将原告带来的被子摔倒地上,大声骂原告,叫原告等人滚出去。原告和第三人在拉扯被子过程中,第三人一掌将原告打倒在地,致原告右股骨骨折,原告受伤当日即住院开刀。第三人是滨江中心的调解员,打人时满脸通红,一嘴酒气,其在酒精的刺激下做出不理性的行为导致原告受伤。一个多月后,办案民警给原告一份对第三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对该决定不服,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撤销镜**局作出的芜镜公(滨)不罚决字(2014)第103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被告辩称

被**分局辩称:2014年11月3日14时许,原告等三人因房屋拆迁纠纷来到滨江中心一楼大厅司法所内,原告将被褥放在司法所桌子上并声称要在此过夜,第三人王**作为司法所工作人员,对原告进行劝解,后双方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原告突然倒地受伤。原告称其倒地受伤系第三人殴打所致,因此第三人应受到处罚。根据公安机关调查,通过案卷材料结合视频资料反映,第三人殴打原告的违法事实不成立。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于2014年12月3日对王**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诉请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

第三人王国惠述称:原告所述与客观事实不符,现场情况有视频资料为证。第三人清楚地知道工作期间的行为规范,当日既未打骂原告,亦未喝酒。原告主张无事实依据,应予驳回。

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芜镜公(滨)不罚决字(2014)103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芜湖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被诉行政行为系被告作出。

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询问笔录(王**、王**、王**、朱*、姚**、张*、蒋**、辨认笔录(张*)、光盘(监控视频),证明案件事实清楚,第三人无违法事实。

2、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调取证据清单、人员身份资料、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芜**(滨)不罚决字(2014)第103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作出不予处罚决定程序合法。

3、《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证明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

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其中朱*的陈述可以认定双方有肢体接触,张*及第三人的陈述不实,不予认可。监控视频显示第三人有直接推原告的行为,双方发生了肢体接触。

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询问笔录中,原告及其弟弟、弟媳的陈述与事实不符,张*的陈述可以认定第三人和原告没有身体接触。监控视频可以很清楚地看出第三人既没有殴打原告,也没有推原告。

经庭审质证,被告提供的的询问笔录中,原告、姚**均陈述第三人打了原告,王**陈述原告是被第三人推到的。通过当庭播放监控视频,可以看到第三人在事发时一直处于视频监控范围内,视频中未见第三人有殴打原告的行为,也未发现第三人有推搡行为。因监控视频客观记录了事发时的现场情况,故对询问笔录中被询问人陈述的内容与监控视频不一致的部分不予采信。其他证据能反映案件客观情况,本院予以采信。

第三人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第三人王国惠系滨江中心司法所工作人员。2014年11月3日14时许,原告及其弟弟王**、弟媳姚**因房屋拆迁问题来到滨江中心一楼大厅司法所内,原告将带来的被褥放在司法所的会议桌上,称要在司法所过夜。第三人上前对原告等人进行劝解,后双方发生争吵,争吵过程中原告倒地受伤。15时许,原告的弟弟王**拨打110报警。接警后,被告所属派出所民警前往事发现场,并于当日传唤第三人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此后又向现场人员调查询问,并调取事发时段的监控视频。经调查取证,被告认为未发现第三人在争执过程中有殴打原告的行为。2014年12月3日,被告作出芜镜公(滨)不罚决字(2014)103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第三人不予行政处罚。原告不服,向芜湖市公安局申请复议。2015年1月27日,芜湖市公安局作出维持上述不予行政处罚的复议决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受案后即开展调查取证工作,根据调取的现场监控视频,结合对在场人员的调查询问,未发现第三人有殴打伤害原告的行为,从而作出芜镜公(滨)不罚决字(2014)103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该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故对原告主张撤销上述决定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主张撤销被告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对第三人王**作出的芜镜公(滨)不罚决字(2014)103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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