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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以权不服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范某某不服被告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以下简称庐**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于2014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受理后,于2014年9月5日向庐**分局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及起诉状副本。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范某某,被告庐**分局的委托代理人方某某和徐某某,第三人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4月10日,庐**分局对杨某某作出合庐公(逍)决字(2014)第046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内容有:2012年7月18日10时许,在合肥市**市剑桥中学肉摊处,肉摊摊主许某某、杨某某、杨某某与对面肉摊摊主范*某、胡*、龚某某、范*二发生打架,造成双方不同程度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杨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决定对杨某某处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二百元。

庐**分局于2014年9月12日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依法作出处罚决定。2.受案登记表,证明依法受理案件。3.归案经过,证明当事人到案情况。4.询问笔录、照片、病历、鉴定文书、光盘及监控数据说明书、前挡风玻璃更换价格证明及情况说明,证明案件事实、当事人受伤情况、毁损财物的价格。5.户籍证明、查询证明,证明当事人身份及责任年龄、前科情况。6.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呈请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行政处罚审批表、拘留通知家属回执、执行回执、罚款收据凭证、杨某某病历及不予收拘通知书,证明依法告知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依法延长办案期限、呈请行政处罚、通知家属、依法执行拘留、罚款等事实,以及不予拘留杨某某是合肥市拘留所作出的,与其无关。范*某诉称:2014年8月21日,合肥市公安局以杨某某的行为构成结伙殴打他人,后其主动投案并如实陈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依据正确,处罚适当,维持庐**分局2014年4月10日作出的合庐公(逍)决字(2014)第0466号行政处罚决定,驳回其复议申请。庐**分局在回复合肥市公安局复议决定称,该分局在接到报警后,及时出警并于当日受案,开展相关调查取证工作,由于杨某某不是合肥本地人,也没有在本市办理暂住证,逍**出所民警多方查找仍联系不上杨某某。2014年4月6日,杨某某主动到逍**出所投案。在收集相关证据材料,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于2012年12月28日作出合庐公(逍)决字(2012)第166号、第167号、第168号、第16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014年4月10日作出合庐公(逍)决字(2014)第0465号、第0466号、第0467号、第046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其认为:一、恶意侵害人杨某某不是本地人就可以在实施加害行为后免除拘传,而受害方4人长期居住在合肥市、且逍**出所随传随到,不认定为主动投案,而对长期逍遥法外、且对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回函无法找到的杨某某认定为主动投案。二、在杨某某2014年4月6日主动投案后才查清事实,在2014年4月6日之前相关责任不清的情况下又怎能于2012年12月28日作出合庐公(逍)决字(2012)第166号、第167号、第168号、第16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逍)决字第166号、167号、168号、16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三、对打人凶手致伤并故意砸坏其车辆、长期逍遥法外的杨某某不予实施处罚,而在对受害人龚某某、范*二实施处罚,也不予杨某某拘留处罚,以杨*有“抑郁症”,看守所不收为由,仍让杨逍遥法外。其认为实属人为被抑郁症以此让恶人逃逸、好人蒙冤,采取枉法报复打击其一方,该具体行政行为让其忍无可忍。办案人员在办案过程中始终存在不作为、乱作为、歪曲事实、制造混乱、循私枉法、袒护对方任意处罚显失公正。请求依法撤销庐**分局作出的合庐公(逍)决字(2014)第0466号行政处罚决定。

范某某提供的证据有: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庐**分局对杨某某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其不服,申请复议情况。

被告辩称

庐**分局辩称:2012年7月18日上午9时许,在合肥市**市剑桥中学肉摊处,肉摊摊主许*某、杨某某与对面肉摊摊主范*某、胡*等人发生打架,造成双方不同程度受伤。许*某的儿子许*在发生打架往北去的巷子里,将胡*家的面包车挡风玻璃砸碎。其逍**出所接到报案后,迅速出警到现场处置,现场受伤的许*某、杨**、杨某某、范*某、范*二、龚某某被120送到医院治疗,杨某某、胡*二人被口头传唤到逍**出所做了询问笔录。许*某、杨**、杨某某、范*某、范*二、龚某某等人在医院治疗时,逍**出所没有对他们做询问笔录。在之后的调查取证期间,逍**出所通知以上人员和其他相关人员到派出所接受询问查证,除杨某某外,许*某、杨**、范*某、范*二、龚某某、许*以及证人刘*、白*等人都先后到派出所接受了询问。由于杨某某不是合肥本地人,也没有在本市办理暂住证,其姐姐杨**和姐夫许*某也拒不提供杨某某的联系方式和实际住所,逍**出所办案民警多方查找仍然联系不上杨某某,办案民警让许*某夫妇转告杨某某到派出所接受调查,但杨某某一直没有到案。2014年4月6日,杨某某主动到逍**出所投案。在收集到相关证据材料,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其于2012年12月28日作出合庐公(逍)决字(2012)第166号、167号、168号、169号行政处罚决定,对许*某、杨某某、范*某、胡*四人以殴打他人处行政拘留十三日并处罚款1000元;2014年4月10日,其作出合庐公(逍)决字(2014)第0465号、0466号、0467号、0468号行政处罚决定,对许*以故意损毁财物处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200元,对杨某某以殴打他人处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200元(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依法减轻处罚),对龚某某和范*二以殴打他人处行政拘留十三日并处罚款1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证人证言、现场监控录像、病历等证据证明。其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履行了受案、传唤、调查取证、告知等程序。原告诉称,杨某某伙同许*打砸原告面包车应受到惩罚,且杨某某不属于自首不应减轻处罚,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杨某某殴打他人的事实清楚,但其并没有伙同外甥许*打砸原告的面包车。许*的陈述和证人白*的证言也证明砸面包车是许*个人所为。原告在笔录中也陈述“其中许*没有直接参与打架,他在我们双方互相打的时候,可能去井巷里面砸我们的面包车了,我们后来发现我们停放在井**中学后门附近的面包车前挡风玻璃被人用砖头砸破,估计就是许*砸的。”因此,原告认为杨某某参与砸车是毫无证据的个人意测。二、其对杨某某的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一)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规定,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四)主动投案,向公安机关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的;……。本案中,杨某某属于结伙殴打他人,本应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但其具有《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四项“主动投案,向公安机关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的”情形,依法应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因此,其依法对杨某某减轻处罚是合法和适当的。三、合肥市拘留所以杨某某患有中度抑郁症为由不予收拘,致使杨某某的处罚未能执行,与其无关。综上,其对杨某某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律适用正确,请求依法予以维持,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杨某某在庭审中述称:对其的处理是公平的。

杨某某没有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范某某对庐**分局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违反程序规定,系超期违法办案,对许*违法不认定,对杨某某包庇,对其加重处罚;证据2登记时间为10时,而警察在9时48分就出现在现场;证据3表明被告违法行为,严重违反办理行政案件的规定,其中杨**、杨某某、许*没有减轻的情形,杨某某不是所谓的投案;证据4中当事人询问笔录和证人询问笔录,证据不充分,应该以视频为准;伤情照片不能作为证据,应以病历为准;光盘是现场证据,应以此为准,时间与被告所说的时间不一致;对其他证据不质证;证据5中行政处罚告知行为违反相关法律规定,驳回了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呈请延长办案期限的审批表,处罚严重超期,违反法律规定;行政处罚审批表,处罚事实不清,违反法律规定;杨某某病历及不予拘留通知书表明,杨某某2014年4月4日在晋安区诊断为忧郁,2014年4月6日到案,在合肥市精神病院诊断为忧郁状态,为此被告认为是忧郁症;在杨某某忧郁症发生期间,办案人员所作的询问笔录竟然与其他当事人两年前所作的笔录一致;对其他证据不质证。庐**分局对范某某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均是法律文书,对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杨某某对庐**分局和范某某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各方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各方提供的证据,具有关联性、真实性和合法性,因此应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本院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查明的事实如下:2012年7月18日上午9时25分左右,在合肥市庐阳区拱辰街菜市场的肉摊摊主许*某、杨**夫妇及其子许*、杨**的弟弟杨某某与对面肉摊摊主胡*、范*二夫妇及范*二的弟媳龚某某发生口角,后在路人劝阻下事态基本平息。9时39分左右,杨**的侄子杨某某来到菜市场,用脚踹了胡*的摊位,为此,许*某、杨某某、杨某某与胡*、范*二、范*某、龚某某发生争吵、互殴,许*将胡*停在旁边巷子里面包车的挡风玻璃砸碎。接“110”指令,合肥市公安局逍**出所警员出警现场予以制止,双方人员不同程度受伤,被“120”送到医院救治。当日受理该案后,办案民警分别于2012年7月18日向现场目击证人刘*、当事人杨某某、胡*,于7月31日向当事人许*某,于8月15日向现场目击证人白*,于8月30日向当事人范*某,于12月27日向当事人范*二、龚某某,于12月28日向当事人许*、杨**进行调查、询问,大家均对事件经过进行了陈述。2012年7月28日,办案民警将获取的合肥市庐阳区拱辰街菜市“好朋友超市”门口监控探头记录的2012年7月18日9时至10时9分的录相视频刻录成光盘,内有双方互殴现场的录相。2012年12月28日,庐**分局以殴打他人对许*某、杨某某、胡*、范*某处以行政拘留十三日并处罚款1000元,当天即予以执行。2014年4月6日,杨某某到逍**出所接受了询问。2014年4月10日,庐**分局分别作出合庐公(逍)决字(2014)第0465号、第0466号、第0467号、第046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对许*以故意毁损财物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200元;对杨某某以殴打他人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200元;对龚某某、范*二以殴打他人均处以行政拘留十三日并处罚款1000元;当天即送合肥市拘留所执行。在作出上述行政处罚决定前,庐**分局履行了受案、传唤、调查取证、行政处罚告知、通知家属等程序。许*、龚某某、范*二已执行完毕;合肥市拘留所认为杨某某患有中度抑郁症,有不宜拘留审查的其他情形,决定不予收拘杨某某。范*某不服庐**分局对杨某某的行政处罚决定,为此向合肥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8月21日,该局作出维持的行政复议决定。2014年9月4日,范*某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因此,庐**分局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的法定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一)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第十九条规定,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四)主动投案,向公安机关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的;……。第九十五条规定,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确有依法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处罚决定。第九十六条规定,公安机关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书。第九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第一百零三条规定,对被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人,由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送达拘留所执行。根据现场录相和现场目击者及众多参与争吵和互殴者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杨某某参与了2012年7月18日在合肥市庐阳区拱辰街菜市场肉摊的争吵、互殴,其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受到行政拘留并处罚款的行政处罚;因其主动投案,具有减轻处罚的情形,庐**分局对其作出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的,虽然该处罚决定没有实际执行,但与庐**分局无关,范*二请求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本案事发时间是2012年7月18日9时许,庐**分局在处罚决定书上查明的事发时间是10时许,属表述不准确,应予以纠正;且未在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处罚决定,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期限的规定,今后应加以改正。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范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范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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