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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顺*与芜湖市公安局弋江分局治安管理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钱顺仓不服被告芜湖市公安局弋江分局作出的芜弋公(澛)决字(2014)第05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4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当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8月1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钱顺仓,被告委托代理人水恒清、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被告于2014年6月10日作出芜弋公(澛)决字(2014)第05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经审查认定,2014年1月4日、5日,钱兴海、钱顺道(另案处理)、钱**父子为征地拆迁等事宜连续到北京中南海周边非法上访6月6日,钱**、钱顺道第三次到北京中南海周边非法上访,均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道派出所(以下简称北**派出所)发现并予以训诫。被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项、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前述处罚决定,决定对钱**行政拘留十日。被告于2014年8月29日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对钱**进行处罚的内容。2、芜湖市**道办事处报案材料,证明原告到北京中南海周边非法上访事实由澛**事处根据属地管辖原则向被告报案。3、询问笔录两份,证明原告等人到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非法上访。4、身份证明,证明被处罚主体正确。5、训诫书,证明原告违法上访,原告若对训诫不服应提出复议或对作出训诫的单位提起行政诉讼,同时训诫不是行政处罚,被告作出处罚决定不违反一事不再罚原则。6、非正常上访事项交办通知单,证明原告到北京中南海周边非法上访。证据7、弋江区联席会议文件、承诺书,证明原告反映的问题已经解决,且其本人承诺不再上访。证据8、受案登记表、调查报告、告知笔录、传唤证、传唤审批表、行政处罚审批表、复核报告、执行回执,证明本案受理、处罚及其执行行为程序合法。

原告诉称:2014年6月10日,被告以我在北京中南海附近非法上访为由,作出芜弋公(澛)决字(2014)第05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将我非法关押10天,该决定所依据的事实证据谬误,依此认定的本人违法事实错误,且该决定超越了被告职权,属违法行为。我在北京中南海附近未造成任何影响,即使产生了一定的危害结果,违法地系在北京,按属地管辖原则,应由北京公安机关处理,被告无权对我处罚。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芜弋公(澛)决字(2014)第05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赔偿非法关押损失6000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芜湖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政府信息公开接待室登记回执、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证明训诫书不存在。

被告辩称:一、被告根据查证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相关规定,作出前述处罚决定,该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量罚适当。2014年1月4日、5日,钱兴海、钱顺仓、钱顺道父子三人为征地补偿等事宜连续到北京中南海周边非法上访,6月6日,钱顺仓伙同钱顺道第三次到北京中南海周边非法上访,均被北京**出所发现并予以训诫。2014年6月10日,被告接到芜湖市**道办事处报案,称原告父子三人连续三次以上到北京中南海及周边地区非法上访,多次被北京市公安机关训诫,街道办事处也多次警告不得非法上访,但三人置若罔闻,继续非法上访,请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澛**出所受理该案后,对钱兴海、钱顺仓依法进行传唤,在见证人见证下,对原告等三人分别进行了询问,并将其涉嫌违法事实、理由及处罚依据告知了原告等人,原告等虽未表示异议,但拒绝签名。被告主动根据相关规定由非本案办案民警进行了复核。后依法作出上述处罚决定。二、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九条,原告非法上访行为虽发生在北京,因原告长期居住在我局辖区,根据居住地管辖原则,由我局管辖更为适宜,不存在超越职权或无权管辖问题。三、原告上访地点为北京中南海地区,而该地点非信访接待场所,原告行为违反《信访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且经北京公安机关训诫后原告仍不思悔改,其行为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已造成较严重后果,依法应予处罚。综上,原告诉称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处罚决定书已看过,但认为该决定书认定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故未签字。在北京未看到训诫书,到北**安分局也未查询到训诫书,训诫书是澛**出所抓捕我时看到的,上面也没有本人签字。证据2,报案材料记载情况不真实,被告处罚程序不合法。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我说的话有些未记录。我去了信访总局、人大等地方,当地民警来问我们,我说我们在寄上访信,然后他们就要我们上大客车,把我们接到信访分流中心,再把我们送回来,说回来给我们处理。证据4,无异议。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我未听到广播或看到展板,我仅去一次,却在1月4日、5日连续开两份训诫书,与事实不符,且我未看到训诫书。证据6,1月6日的非正常上访事项交办通知单我不清楚,6月7号的省办公室要我带回来,说当地政府20天之内给我解决问题。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政府未履行承诺给我们看征地手续,且征地补偿款我也未拿到,故去北京上访。证据8,对受案登记表、执行回执无异议。对调查报告,认为未见到训诫书,也未签字,该报告无法律效力。对告知笔录,已看,但认为与事实不符,故未签字。对传唤证、传唤审批表、行政处罚审批表,未看到,不清楚。对复核报告,认为其行为未严重扰乱治安秩序,未产生严重后果。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真实性无异议,根据登记回执原告并未要求查询训诫书。

本院对全案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原被告所举证据均具真实性,本院均予认可,具体运用本院将结合庭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综合确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4日、5日,原告及其父亲钱兴海、哥哥钱顺道为征地补偿等事宜到北京中南海周边上访,被北京**出所发现并予以训诫。6月6日,原告及其哥哥钱顺道再次到上述地点上访,并再次被北**派出所发现并予以训诫。6月10日,被告接到芜湖市**道办事处报案,称钱兴海、钱顺仓、钱顺道父子三人多次到北京中南海周边上访,建议被告调查处理。后被告在见证人见证下,对原告等人涉嫌违法的事实进行了调查询问,并将该案的处罚事实、处罚理由及其依据告知了原告等人。原告虽未表示异议,但拒绝签名。被告根据相关规定由非本案办案民警进行了复核。被告于2014年6月10日作出芜弋公(澛)决字(2014)第05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对原告执行拘留十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作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履行了立案手续,询问了原告及相关当事人,查明了案件事实,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并无不当。原告诉称其在北京中南海附近未造成任何影响,即使产生了一定的危害结果,违法地系在北京,按属地管辖原则,应由北京公安机关处理。根据我国《信访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北京**周边是我国重要政府机关所在地,不是信访接待场所,原告到北京中南海地区上访,系扰乱重点地区秩序,故原告行为违法。而根据**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原告非法上访行为虽发生在北京,但其长期居住在被告辖区,故被告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故原告诉称理由不能成立。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钱顺仓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钱顺仓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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