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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童纪文与芜湖**卖局烟草专卖管理行政处罚行政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金**、童**与被上诉人芜湖市烟草专卖局烟草专卖管理行政处罚一案,因金**、童**不服弋江区人民法院2013年12月12日作出的(2013)弋行初字第0002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金**及其委托代理人邢**、上诉人童**,被上诉人芜湖市烟草专卖局的委托代理人徐*、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原告金**系“金湖滨烟酒店”工商登记业主,并持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童**与金**原系妯娌关系,金**一直请童**在店内帮忙。金**、童**于2012年12月从非法烟贩处购进无烟草专卖防伪标识真品卷烟一批,准备放在金湖滨烟酒店内出售。2012年12月26日,被告芜湖**卖局执法人员根据群众举报,依法对芜湖市**小区门面房8号“金湖滨烟酒店”的两间仓库(分别位于其店铺后面“平安通讯店”后阁楼上及“东方棋牌室”后面二楼)进行检查,当场在上述卷烟仓库内查获涉嫌无烟草专卖防伪标识卷烟一批,合计叁拾肆个品牌肆佰壹拾壹条卷烟。因上述卷烟金额超过5万元,被告芜湖**卖局于当日将该案移交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区派出所调查处理,后公安部门经审查认定金**、童**不构成刑事犯罪,于2013年9月3日将该案退回芜湖**卖局。因金**、童**的行为违反了《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储存、销售无烟草专卖防伪标识卷烟的行为,芜湖**卖局依据《办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拟对当事人作出没收无烟草专卖防伪标识卷烟的处罚决定。应当事人金**、童**的申请,芜湖**卖局于2013年9月25日就储存、销售无烟草专卖防伪标识行政处罚一案举行了公开听证。听证结论认为该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处罚适当,同意承办部门根据《办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依法没收当事人金**储存、销售的无烟草专卖防伪标识卷烟。原告金**、童**认为被告芜湖**卖局(芜)烟处(2013)第05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正确,故成讼。

原审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一)原审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1、行政处罚决定书;2、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3、举报记录;4、检查(勘验)笔录;5、先行登记保存批准书;6、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7、先行登记保存物品处理通知书;8、先行登记保存物品处理通知书送达证;9、案件移送函;10、案件查获经过;11、卷烟真伪鉴定检验抽样单;12、卷烟产品鉴别检验委托单;13、烟草产品检验委托协议书;14、卷烟产品鉴别检验报告;15、涉案卷烟价格鉴证申请书;16、涉案卷烟价格鉴证结论书;17、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移送案件通知书;18、立案报告表;19、金**身份证;20、童**身份证复印件;21、金**经营许可证副本复印件;22、证据复制(提取)单;23、金**询问笔录;24、童**询问笔录;25、金**补充询问笔录;26、案件调查终结报告;27、案件处理审批表;28、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29、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回证;30、听证告知书;31、听证告知书送达回证;32、听证申请书;33、听证通知书;34、听证通知书送达证;35、当事人授权委托书;36、听证笔录;37、听证报告书;38、安徽省政府非税收入专用收据;39、结案报告表;40、《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办法》;41、《安徽省烟草专卖局关于销售无烟草专卖防伪标识卷烟问题的批复》;42、《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12号)》。(二)原审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复印件;2、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撤销案件决定书;3、芜湖市烟草专卖局询问通知书两份;4、芜湖市烟草专卖局听证通知书两份;5、芜湖市烟草专卖局行政处罚决定书;6、《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为了规范烟草专卖行为,维护消费者权益,保护烟叶种植、烟草制品生产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保证国家和地方财政收入,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烟草专卖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依法进行查处。金**系金湖滨烟酒店工商登记业主,持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其违法购进的卷烟系用于在金湖滨烟酒店出售,故被告**专卖局作为芜湖市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对原告金**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其职权合法、目的合法。原告童**提出本案被查处的无防伪标识的卷烟中有一批价值两万多元的卷烟为其所有,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其意见不予采信。对于两原告辩称其非法购进的无防伪标识的卷烟系金**、童**两人所有,被告不应只处罚金**一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12号)》,《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办法》应当已经废止,被告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进行处罚等意见,因缺乏相关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专卖局依据《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办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金**作出(芜)烟处(2013)第05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综上,原告请求撤销(芜)烟处(2013)第05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缺乏相关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金**、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金**、童**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诉称:1、被上诉人认定事实错误,金**和童纪文共同进烟,只处罚金**错误。2、适用法律错误,应适用**务院《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60条规定处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辩称:本案事实认定清楚,定性准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也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二审各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童纪文与金**共同出资从非规定渠道购买多品牌无烟草专卖防伪标识真品卷烟总计411条,准备在“金湖滨烟酒店”销售的事实清楚,被上诉人芜湖市烟草专卖局根据群众举报依法查处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诉讼费用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金**和童纪文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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