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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安徽省无为县公安局、沈**治安管理行政处罚行政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与被上诉人安徽省无为县公安局、原审第三人沈**治安管理行政处罚一案,因上诉人陈**不服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2014年3月13日做出的(2014)无行初字第0000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书面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2013年10月13日上午,原告陈**帮其二哥陈**在同村村民沈**家承包的鱼塘内抽水灌田,沈**不让其抽水,双方发生争执,进而相互揪打,原告陈**对第三人沈**脸及头部进行殴打,第三人沈**也咬伤了原告陈**的胸部,双方被沈**的丈夫陈**拉开,事后,沈**前往镇卫生院治疗后转往无**民医院继续治疗。2013年10月14日,第三人沈**的丈夫陈**向当地派出所报案,被告随后展开调查,于2013年11月13日,分别对陈**和沈**作出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原告陈**接到被告无为县公安局送达的无公(行罚)决字(2013)第110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后,没有向芜湖市公安局或无为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于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是:(一)原审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1、受案登记表,2013年10月14日,根据受害人(即第三人)丈夫的报警,证明被告启动了立案程序。2、第三人沈**的询问笔录,证明被告立案后,依法询问了第三人。3、传唤证,证明被告依法定程序通知原告到案接受询问。4、原告陈**的询问笔录,证明事发时是原告和第三人因抽水一事发生争执,原告承认在受害人脸上打了一巴掌。并想通过公安机关作调解处理。5、受害人再次询问笔录,证明受害人也要求调解处理。6、证人徐**、陈**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和第三人之间确有打架的事实,并证实双方发生打架的原因是为了抽水一事,但该水塘确是受害人家承包的事实。7、医疗病历及发票,证明第三人被殴打后,经过治疗并产生医疗费的事实。8、户籍证明,证明第三人的身份。9、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明被告在拟作行政处罚前,已依法向原告及第三人履行了告知程序。(二)原审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1、陈**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证明处罚决定的事实。2、村民小组有关鱼塘会议商定内容复印件,证明他们生产队有几十个鱼塘,都有承包,但不得阻止抽水。3、原告、第三人、徐**、陈**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没有过错。4、证人陈**、陈*东证词,证明鱼塘不管谁承包,都不得阻止村民抽水。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原告陈**与第三人沈**因相邻权发生纠纷后,都应当冷静地寻求合法途径解决,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本案中,陈**殴打他人的事实,有原告和第三人的陈述以及证人证言等证据佐证,无为县公安局在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了陈**拟被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依法应享有的权利,其处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无为县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陈**作出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裁量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无为县公安局2013年11月13日作出的无公(行罚)决字(2013)第110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诉称:1、原审没有理清谁是事端的挑起者,谁先咬人;2、对其处以拘留三日显失公正;3、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应予以撤销或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辩称:1、上诉人对原审第三人沈**脸及头部殴打致其住院治疗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2、处罚幅度符合法律规定。因此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辩称:在争执过程中上诉人抓住其双手,在情急之下咬了上诉人,上诉人打了其脸,嘴角出血了。上诉人还打了其头部,有肿块,有医院证明为证。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也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二审各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安徽省无为县公安局作为治安管理机关,有权对本辖区内出现的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进行查处。上诉人陈**与原审第三人沈**因抽水灌溉一事发生争执后,都应当冷静地寻求合法途径解决,但双方互不相让,进而发生揪打,都违反了治安管理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受处罚。上诉人陈**辩称,在争执过程中,其抓住原审第三人沈**双手,原审第三人沈**先咬了其胸部,此时其打了原审第三人沈**脸部是出于本能反应属于紧急避险。本院认为该辩解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安徽省无为县公安局根据双方当事人违反治安管理的情节、过错程度,酌定对上诉人陈**处以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诉讼费用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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