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凌**与无为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凌**因治安管理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无为县人民法院(2014)无行初字第0001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凌**的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无为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朱**,原审第三人刘**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的事实:2013年11月28日9时40分,凌**因其姐姐被打,陪同母亲与亲戚李**、张*等约十人到刘**家经营的阿宝商店讨要说法,当时刘**与其丈夫李**、公公李**在店里,双方理论时言语发生冲突,进而相互纠打。凌**拿起一条长板凳砸碎阿宝商店的玻璃门,并对刘**的头部实施了殴打。无为县公安局接到报警后,立即出警对该起打架斗殴案件展开调查,对凌**的上述违法事实予以查明。2014年3月12日,无为县公安局公告告知凌**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并告知其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有进行陈述和申辩的权利。2014年3月27日,无为县公安局依据《治安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对凌**实施的殴打他人、故意损毁财物两种违法行为,分别给予行政拘留八日并处罚款五百元、行政拘留九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并依据该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合并执行,对凌**作出行政拘留十六日并处罚款一千元的治安行政处罚决定。凌**不服向无为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14年8月20日,无为县人民政府作出了维持该处罚决定的行政复议决定,致使凌**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判据以认定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2、凌**的询问笔录;3、相关证人的询问笔录;4、受伤照片;5、调查取证通知书及证据清单(阿*烟酒综合商店监控录像);6、户籍证明;7、价格鉴定委托书及价格鉴定结论;8、行政处罚公告告知笔录及公告情况;9、行政处罚告知笔录;10、呈请行政处罚审批表及送达回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为:《治安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九条规定,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该法第十六条规定,有两种以上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分别决定,合并执行。行政拘留处罚合并执行的,最长不超过二十日。凌**实施了殴打他人、故意毁坏财物两种违法行为,无为县公安局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分别决定,合并执行,对其作出行政拘留十六日并处罚款一千元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无为县公安局在作出处罚决定前依法公告向凌**履行了处罚告知程序,并履行处罚决定审批程序和处罚决定书送达义务。至于无为县公安局超过办理治安案件的法定期限,程序上存有瑕疵,但不能以此否定实体处理的合法性。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凌**要求撤销被告无为县公安局作出的无公(行罚)决字(2014)第3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凌**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凌**上诉称:公安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取证违法,违反法定办案期限,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所依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原审第三人刘**因与张*、凌**、李**、张**等四人互相殴打。无为县公安局对其作出治安行政拘留7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

上述事实有无为县公安局无公(行罚)决字(2014)第3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凌**因姐姐与他人发生邻里纠纷,伙同其母亲约十人去被害人家中讨要说法,双方因言语不和,发生殴打,在殴打中,上诉人凌**实施了殴打他人、故意毁坏财物两种违法行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无为县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规定,对其作出的治安行政处罚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无为县公安局作出的无公(行罚)决字(2014)第3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虽超过法定办案期限,但不影响处罚行为实体的公正与合法,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诉讼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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