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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雷诉淮北市公安局杜集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高**因诉被上诉人淮北市公安局杜集分局(简称杜**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的(2014)杜*初字第0000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元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高**及其委托代理人郝朝礼,被上诉人杜**分局委托代理人王**、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的行政行为是:2014年6月10日,杜**分局对高**作出淮杜公(朔)行罚决字(2014)9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2014年6月10日7时许,在淮北市杜集区朔里镇S202省道纵楼段扩建工程施工现场,孟寺村部分村民围堵施工单位挖掘机,致使施工单位无法正常施工。高**不听朔里镇政府S202省道扩建工作组工作人员劝阻,到S202省道纵楼段西侧路拦截机动车,致使车辆无法通过。朔里镇政府工作组工作人员劝阻无效后,于9时许,将高**带离现场,送至公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决定给予高**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

高**向一审法院起诉称:朔里镇政府率众强行施工的行为违法,杜**分局处理问题不公正,对其拘留10日的行政处罚显失公平。请求:1、依法撤销杜**分局作出的淮杜公(朔)行罚决字(2014)9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诉讼费由杜**分局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一致,一审法院对被诉行政行为的内容予以确认。另查明,2014年6月10日,S202省道朔里段因修路,公路中间被栅栏隔开,一分为二,只有路的西侧一边通车。高**的母亲不知何因倒在S202省道朔里段东侧的地上,高**将其母亲架到路的西侧放置在本已拥挤的省道上,造成围观、拥堵,且跑到正在公路上行驶的客车前,影响了交通工具的正常行驶。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2014年6月10日事发当日,高**的母亲无论何因倒在S202省道朔里段东侧的地上,高**理应将其母亲及时送往距离公路近在咫尺的纵楼街医院,或是打电话叫“120”急救,而不应该将其母亲放置在本已拥挤的省道上。高**也应知道,现场人员很多,将其母亲放置在正在通行的公路上,定会造成围观、拥堵,其置此后果不顾,还跑到正在公路上行驶的客车前,影响了交通工具的正常行驶。如果不是朔里镇政府安排救护车及时救助,疏导交通,将会进一步造成危害交通安全,妨碍交通秩序的严重后果。即使存在高**与朔里镇政府没有达成土地征收补偿协议的情况,其可以通过多种合法的方式反映其诉求,而不应该采取妨碍交通秩序、影响了交通工具正常行驶的过激行为,该行为已远远超出私力救济的范畴,是较严重的违法行为。杜**分局依法承担维护社会治安和社会秩序的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决定给予高**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该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法应予维持。高**认为杜**分局处理问题不公,对其行政处罚显失公平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淮北市公安局杜集分局作出的淮杜公(朔)行罚决字(2014)9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上诉人诉称

高**上诉称:镇政府违法拆迁,追逐、撕扯群众造成道路拥堵,而不是上诉人把母亲放置在路边造成的,一审法院对副镇长夺取其女儿手机的行为未予评判有失公允,应对其进行处理。上诉人无妨碍交通的行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维持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行为不当,应予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杜**分局答辩称:淮北市杜集区朔里镇在S202省道扩建过程中遭部分村民围堵,致使施工单位无法正常施工,高**将其母亲架到路西侧堵塞了交通,致使车辆无法正常通过。高**妨碍交通工具正常行使的行为有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我局对高**的处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法院予以维持。

杜**分局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程序方面的证据:1、受案登记表。2、受案回执。3、报案材料。4、接处警情况登记表。5、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6、调查处理报告。7、接受证据清单。8、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9、行政拘留执行回执。10、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到案经过、高**的户籍信息证明。以上拟证明杜**分局对高**一案处理程序合法。(二)事实方面的证据:1、高**的陈述。2、陈*的询问笔录。3、葛*的询问笔录。4、吴**的询问笔录。5、余**的询问笔录。6、王**的询问笔录。7、王**的询问笔录。8、孙**的询问笔录。9、侯猛的询问笔录。10、陈**的询问笔录。11、现场录音录像视听资料。12、现场录像人耿**、武雷证明。13、王**、王**等人行政执法工作证件。以上高**的陈述、证人证言与视听资料互相印证,拟证明高**将母亲架到公路的西侧阻碍交通,并且与其他人到公路上拦截正在行驶的车辆,不听工作人员的劝阻的违法事实。(三)其他证据材料:1、中铁**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安全生产许可证。2、中铁**限公司中标公示。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4、淮北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安置办公室关于S202省道改扩建项目朔里段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的批复。5、淮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公布淮北市市辖区被征收土地房屋及其他附属物及青苗补偿标准的通知。6、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公告及S202省道改扩建项目朔里段房屋征收补偿方案。7、S202省道宅基纵楼三磅公布清单。8、S202省道改扩建(朔里段)征收安置补偿协议。9、朔里镇纵楼街S202征收补偿发放单。以上证据拟证明:该施工单位系有资质的企业单位,通过合法途径获得了S202省道淮北段改建工程,具有合法的施工权。为公共利益需要,政府依法依规合理征收土地。朔里镇政府依据“批复”,据实测量,及时公告,按照补偿标准足额补偿,并打入个人账号。

高**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高**的身份证复印件;2、杜集分局处罚决定书,拟证明高**是适格的原告;3、陈**的问话笔录,拟证明阻碍交通的不是一个人,有多人阻碍交通;4、高冬勇的问话笔录,拟证明原告高**将其母亲架到路西边,并未阻碍交通;5、王**的问话笔录,拟证明高**在现场被人撕扯、殴打。

一审法院对双方所举证据认证如下:

本院查明

(一)、高**对杜**分局所举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杜**分局未考虑到报案人侯*系朔里镇副镇长与其之间是上下级关系,应按规定主动申请回避。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接受证据清单是办案单位民警从副镇长侯*手中拿的,故程序不合法。一审法院认为,报案人侯*虽然是朔里镇副镇长,但与杜**分局之间不存在上下级隶属关系,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并对其证明目的予以采纳;高**对杜**分局所举第二组证据中高**的陈述与辩解没有异议,对其余证据有异议,认为9位证人均是政府工作人员,其证言不符合事实,高**将其母亲放置路边是为救助,并不是阻碍交通,交通被阻不是高**的原因,而是围观群众和一些不明身份的人影响了交通,政府的执法人员不应强制拆迁。一审法院认为,该组证据中证人证言与视频资料之间相互印证,能够证明高**存在妨碍交通秩序,影响交通工具正常行驶的违法行为,应予采信;高**对杜**分局所举第三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系朔里镇副镇长侯*提供,来源不合法,该组证据系复印件,真实性不能确定,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一审法院认为该组证据对查明本案的事实有一定的参考意义,具有客观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二)杜**分局对高**所举证据1-3的证明目的没有异议,予以采信;对证据4、5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高**是阻碍交通人员的其中之一,王**询问笔录中“我看到高**的母亲在202省道靠西边的一条路路中间躺着”、“路堵了,车都过不去”,也证明高**将其母亲架到路西,阻碍了交通。一审法院认为高**所举的这两份证据自相矛盾,杜**分局的异议成立,对高**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上述证据已随卷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杜**分局提交的证据(一)、(二)及对高**所举证据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对杜**分局提交的证据(三)因不属本案行政行为的证据,本院对此不予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虽然高**因土地征收问题与朔里镇政府未协商一致,其可以通过合法的渠道反映其诉求,而不应该采取妨碍交通秩序、影响交通工具正常行驶的过激行为。高**上诉称是镇政府违法拆迁,追逐撕扯群众造成的道路拥堵,而不是上诉人把母亲放置在路边造成的。从本案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中,听视资料、证人证言均能够证明高**将其母亲抬到路的西侧中间,影响了车辆的正常通行。杜**分局为维护社会治安和社会公共秩序,对高**作出的治安行政处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一审法院予以维持并无不当。至于高**上诉称一审法院未对副镇长夺取其女儿手机的行为作出评判,有失公允,应对其进行处理。高**的该上诉理由不属本案行政行为所要审查的内容,一审法院不予审查正确。综上,高**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诉讼费各50元,均由上诉人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元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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