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储敬爱与岳西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储敬爱诉被告岳西县公安局治安管理行政处罚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受理后,于6月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材料,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储敬爱,被告岳西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储昭青、王**、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3月28日,岳西县公安局作出岳*(中关)行罚决字(2015)2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储敬爱作出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已执行)。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因上访,被告对其作出拘留10日的行政处罚,被告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是假的,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上访合法。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岳公(中关)行罚决字(2015)2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诉讼期间,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身份事项;

2、岳*(中关)行罚决字(2015)2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的处罚行为;

3、原告当庭提交[天公(2015)第261号-不存、天公(2015)第307号-回]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及登记回执。证明被告对原告的行政处罚案件不是由北京市公安机关立案后移交过来的,被告无权处罚。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2009年以来,储敬爱因其公公王**死后抚恤金的事多次上访,2011年8月23日,安庆市人民政府作出信访三级终结意见,此后,储敬爱仍多次进京上访。2015年3月24日11时许,储敬爱到北京中南海周边上访并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书面训诫;经批评教育后,储敬爱仍于2015年3月27日再次来到北京市天安门地区进行上访,并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书面训诫。储敬爱的上述行为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且其在六个月内曾受到治安管理行政处罚,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岳西县公安局在接中关乡人民政府报案后,经立案调查,依法对储敬爱作出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并已执行。被告所作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和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

1、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及中关乡人民政府的报案材料,省联席办《非正常上访事项交办通知书》。证明案件的来源;

2、岳*(中关)行罚决字(2015)2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处罚的内容;

3、岳西县公安局中关派出所的《调查报告》。证明案件调查的经过及内容;

4、公安机关对原告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的违法行为;

5、证人杨*、吴*分别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原告的违法行为;

6、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2015年3月24日作出的《训诫书》和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2015年3月27日作出的《训诫书》各一份。证明原告不听劝阻两次非法上访均被公安机关书面训诫的情况;

7、安庆市人民政府2011年8月23日《关于储敬爱信访事项复核意见》及送达回执。证明原告的信访诉求已经三级终结;

8、原告的户籍证明、前科记录。证明原告身份及前期多次受到行政处罚情况;

9、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明被告处罚前已向原告告知;

10、安庆市拘留所执行回执。证明该行政处罚已执行;

11、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证明该行政处罚已经合法审批;

《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条(四)、第三十三条(二)作为本案中对原告实施处罚的适法依据。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本案是因中关乡人民政府报案后被告才立案的,被告依法处罚,行为合法。因储敬爱当时拒绝签收训诫书,北京公安机关才委托我们转交的,两份训诫书都是真实的。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及依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立案不合法;证据2是真实的,但不合法;证据3是假的;证据4我没有签字,有关材料也没给我;证据5是假的;证据6是假的,我当时没收到训诫书,在第二次拘留时被告才给我的;证据7信访三级终结是违法的。证据8是真实的;证据9我当时没签字,也不愿意签字;证据10是真实的;证据11,审批不合法;被告提交的法律条款是真实的,但适用法律错误。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3份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4、7、8、9、10、11的真实性,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5、6的真实性原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信访条例》、《治安管理处罚法》合法有效,可在本案中适用。

经审理查明,原告储敬爱的公公王**生前系复员伤残军人,享受政府抚恤定补待遇,1999年8月病逝后,储敬爱多次上访,认为中关乡政府在王**死亡后仍冒用其名义申领抚恤金。在县、乡两级政府调查答复后,储敬爱不服。2011年8月23日,安庆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公室作出《关于储敬爱同志信访事项的复查意见》,维持了岳西县人民政府《关于储敬爱同志信访事项的复查意见》,并写明该复核意见是信访三级终结意见,于2011年11月9日送达原告。其后,原告储敬爱仍以此事为由多次到北京上访,因其上访期间的违法行为而多次受到行政处罚。

2015年3月24日11时许,原告储敬爱到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书面训诫。经批评教育后,储敬爱又于2015年3月27日9时许,到天安门地区上访并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书面训诫。两份《训诫书》均写明:中南海周边、天安门地区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也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和聚集……对违反上述规定,不听劝阻,情节严重的,公安机关将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2015年3月28日,中关乡人民政府按上级要求派人将储敬爱从北京带回,并向岳西县公安局报案。当日,岳西县公安局立案调查,并对储敬爱进行了询问,根据调查的事实,依照《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四十七条第二款,《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条第四项之规定,被告岳西县公安局作出岳*(中关)行罚决字(2015)2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储敬爱作出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并交付执行。在作出处罚决定前,被告已对储敬爱进行了书面告知。原告不服,成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应当通过合法渠道合理表达诉求。原告储敬爱在其信访事项已被依法处理终结后,仍不听劝阻,在明知中南海周边地区及天安门地区非信访场所,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的情况下,仍到上述地区上访而被公安机关两次训诫。被告岳西县公安局在依法受理中关乡人民政府报案后,经立案调查,对原告作出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处理并无不当,原告提出撤销被告行政处罚之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庭审中提出,本案不是由北京市公安机关立案移交的案件,被告无权处罚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规定:“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务院**安部门规定。”**安部发布的《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的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据此,被告在本案中有权处罚,原告所诉被告无权处罚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储敬爱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储敬爱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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