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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福**价局物价行政管理行为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福**价局物价行政管理行为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14日向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鼓楼区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14年10月22日作出(2014)鼓行初字第143号行政裁定,移送本院管辖。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周**、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福**价局于2011年7月27日作出榕价检退(2011)6号《责令退还多收价款通知书》,主要内容:第三人于2010年1月至7月期间,违反福建省物价局《关于进一步规范房地产中介经纪服务收费的通知》(闽价(2014)房408号)文件规定,提高标准收取u0026amp;ldquo;按揭服务费u0026amp;rdquo;等费用,共计多收3500元。第三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二条规定,构成《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七条第(二)项所列的价格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四条规定,限第三人于该文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将多收的价款退还缴款人。被告向**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证据A1、立案呈批表;A2、《收费检查登记表》;A3、《提取证据材料登记表》;A4、汪**缴费发票、林**缴费发票;A5、《房地产经纪合同》;A6、《佣金减免函》;A7、《调查询问笔录》;A8、《调查终结报告》;A9、《责令退还多收价款通知书》;A10、市物价局《关于张*同志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A11、张*《收条》、林**《出款单》;A12、《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A1u0026amp;mdash;A12共同证明对于张*通过u0026amp;ldquo;12345u0026amp;rdquo;便民呼叫中心反映第三人公司乱收费事件后,被告已于2011年期间对金海岸公司展开调查取证,确认存在价格违法行为,并对该公司分别作出榕价检退(2011)6号《责令退还多收价款通知书》及榕价检处(2011)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在发现金海岸公司多收张*费用1000元后,除通过口头告知、网站反馈张*外,还于2011年7月书面答复张*,金海岸公司已于2011年8月30日将多收价款项退还张*,张*合法权益已得到维护,举报事项已办结;A13、(2012)榕民终字第223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张*与金海岸公司之间的合同履行纠纷已由市中院于2012年11月作出民事生效判决,该判决认定合同有效且金海岸公司已促成买卖双方之间的交易,并协助双方完成了房产交付、产权转移、配套设施的过户及银行按揭贷款手续,其主要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张*理应支付中介佣金及按揭交易服务费等对价,金海岸代缴代收评估费符合合同约定,张*主张返还无法支持;A14、省物价局《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复议机关福建省物价局经审理后维持了《责令退还多收价款通知书》。

被告提供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所适用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二条、第四十一条、《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七条、第十四条、闽价(2004)房408号《福建省物价局、福**设厅关于进一步规范房地产中价经纪服务收费的通知》第二条及附件表格、闽价(2003)房367号《福建省房地产中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七条、国**改委第15号令《价格违法行为举报规定》第十三条。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曾经通过12345便民呼叫中心投诉福州金**有限公司违反价格管理法律法规的事宜,投诉内容到达被告。原告于2014年向福州**民法院提起了对被告的起诉,并被福州**民法院以(2014)鼓行初字第51号案件受理,被告在应诉过程中提交了证据其中包括u0026amp;ldquo;制作于2011年7月22日的《调查终结报告》u0026amp;rdquo;和u0026amp;ldquo;制作于2011年7月27日的《责令退还多收价款通知书》(榕价检退(2011)6号)u0026amp;rdquo;等项,至此原告才知道被诉行政行为的全部内容;同时,知道了被告于2011年7月10日制作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是虚假u0026amp;mdash;u0026amp;mdash;被告在2011年7月27日之前从未要求第三人向原告退还多收价款;而被告在其于2011年7月10日制作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中,谎称u0026amp;ldquo;要求经营者退还多收价款u0026amp;rdquo;,导致原告在2014年5月份以前一直误认为u0026amp;ldquo;被告在于2011年7月10日前就已经向第三人制作并送达了《责令退还多收价款通知书》u0026amp;rdquo;的错误事实。原告认为,涉案行政行为严重不当,被告2011年7月27日制作的《责令退还多收价款通知书》(榕价检退(2011)6号)认定的u0026amp;ldquo;涉案居间公司多收本请求人1000元u0026amp;rdquo;缺乏事实依据,认定数量过少;被告没有正确履行u0026amp;ldquo;查处u0026amp;lsquo;不按照规定提供服务而收取费用u0026amp;rsquo;u0026amp;rdquo;的法定职责;被告对于第三人的价格欺诈行为有u0026amp;ldquo;应当认定而未认定、应当处理而未处理u0026amp;rdquo;的情节;被告对于第三人u0026amp;ldquo;超出代理权,擅自代为选择评估公司u0026amp;rdquo;和u0026amp;ldquo;超出代理权,擅自确定评估费率(评估费用)u0026amp;rdquo;的行为没有正确履行监管职责。故原告根据(2014)榕行终字第367号裁定的裁判理由,要求涉案对行政行为内容实行全面审查,请求法院判决撤销涉案行政行为(原告诉状中明确涉案行政行为指被告于2011年7月27日作出的榕价检退(2011)6号《责令退还多收价款通知书》),并重新作出涉案的行政处理;判决被告应向原告承担补偿或赔偿原告诉讼材料打印复印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共计2000元,并以诉请总额为基数、u0026amp;ldquo;主债务最后清偿u0026amp;rdquo;为序,按银行同其贷款最高利率计付u0026amp;ldquo;自各项费用产生之日起至对本条诉诉指向的所有责任承担完毕u0026amp;rdquo;期间的利息。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B1、2011年7月27日的《责令退还多收价款通知书》(榕价检退(2011)6号)和福建省**民法院(2014)榕行终字第367号行政裁定,证明涉案被诉行政行为的存在;涉案具体行政行为应当是u0026amp;ldquo;涉案价格管理部门对涉案居间服务公司基于同一合同而产生的所有收费项目和所有服务过程中的价格违法行为的查处u0026amp;rdquo;,而非单纯的u0026amp;ldquo;2011年7月27日作出的《责令退还多收费价款通知书》(榕价检退(2011)6号)u0026amp;rdquo;;B2、诉讼成本告知书;B3、号码为00086489号发票;B4、中**公司向原告邮箱发送的4份电子邮件,证据B2u0026amp;mdash;B4共同证明因本案引起原告的相关诉讼成本及损失。

被告福**价局依法递交了书面答辩状,并在庭审中辩称,被告作出的《责令退还多收价款通知书》认定事实清楚、合法有据。2010年4月30日,张*、汪**夫妇作为买方,刘**作为卖方,福州金**有限公司(下称u0026amp;ldquo;金海岸公司u0026amp;rdquo;)作为丙方,三方就买卖鼓楼区福飞路湖前小区17座103单元及39#附属间事宜共同签署《房地产经纪合同》。合同约定,第三人有权向买方收取中介服务佣金5800元、交易服务费1400元、按揭服务费1500元。同日,第三人另出具佣金减免函一份,同意减免买方合同中约定的服务费1000元。2010年7月19日,汪**向金海岸公司缴纳中介佣金及按揭交易服务费合计7700元。2011年5月,张*通过u0026amp;ldquo;12345u0026amp;rdquo;便民呼叫中心举报第三人价格违法现象,要求金海岸公司退还多收的1400元。被告经实地调查了解后,发现第三人有两起多收价款行为。根据福建省物价局、福**设厅《关于进一步规范房地产中介经纪服务收费的通知》(闽价(2004)房408号)的规定,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证分开代办的,买卖双方合计收费不超过400元;房屋入住手续代办费,买卖双方合计收费不超过400元;贷款(按揭)手续代办费,按不超过500元向买方收取。因此,金海岸公司就此三项服务总共收取的费用不应超过900元,该公司实际收取张*1900元,多收1000元,存在擅自提高标准收费问题。因第三人表示愿意主动退款及调解,被告遂就双方纠纷进行了调解。因无果,被告于2011年6月对第三人启动立案查处程序,通过向金海岸调查取证、告知及听取其申辩、内部讨论及审批等程序,认定该公司2010年1-7月期间,在提供房产中介经纪服务过程中存在两起价格违法行为,应依法将多收价款3500元退还缴款人(原告张*及案外人林**),并分别于2011年7月作出榕价检退(2011)6号《责令退还多收价款通知书》、同年10月作出榕价检处(2011)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于2011年7月已及时将处理认定情况告知张*,第三人已根据《责令退还多收价款通知书》将多收价款退还原告。张*的其他民事诉求已由市中级法院于2012年作出生效判决解决。原告的合法权益已得到有关部门的处理及维护,《责令退还多收价款通知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应予驳回。

被告辩称

第三人述称,被告所辩称内容属实,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作出如下认证:

原告对证据A1认为对外不具备直接拘束力,与本案无直接关联,但是作为启动行政程序的依据,是有间接关联;对证据A2形式上真实性无异议,内容上有异议,u0026amp;ldquo;林**等u0026amp;rdquo;的交易服务费和按揭服务费的票据与本案无关,该发票的名词u0026amp;ldquo;按揭交易服务费u0026amp;rdquo;应当理解为u0026amp;ldquo;贷款(按揭)手续代办费u0026amp;rdquo;;对证据A3中第1、3条资料的真实性有异议,对第2、4条资料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A4《汪**缴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林**缴费发票》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A6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从未在被告结案前见过《佣金减免函》,该函件中的u0026amp;ldquo;减免服务费人民币壹仟元整u0026amp;rdquo;涉及《房地产经纪合同》第6页的项目不明确减免u0026amp;ldquo;交易服务费u0026amp;rdquo;还是u0026amp;ldquo;按揭服务费u0026amp;rdquo;或者两者均包括;对证据A7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内容多有虚伪,刘*陈述的内容多处与福州**民法院(2012)榕民终字第2232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冲突;对证据A8的形式合法性无异议,内容合法性有异议,该报告既没有记载对u0026amp;ldquo;是否实际提供服务u0026amp;rdquo;和u0026amp;ldquo;实际提供的服务是否有过错u0026amp;rdquo;作出相关事实的认定,又没有对于是否有违反《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9条第(7)项关于u0026amp;ldquo;不按照规定提供服务而收取费用u0026amp;rdquo;进行认定,该报告对于u0026amp;ldquo;价格欺诈u0026amp;rdquo;的部分没有作出认定;对证据A9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确认被告是何时送达给第三人;对证据A10形式上无异议,但内容有异议,制作于2011年7月11日的《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是一份孤证,且该《答复》至少有两处内容属于伪造信息;对证据A11中林**的《出款单》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张*的《收条》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证据A12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对证据A13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判决不作为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依据;证据A14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无论本案如何审判,这份决定书均不发生法律效力。

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及第三人对证据B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本案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就是榕价检退(2011)6号《责令退还多收价款通知书》,第三人仅存在《责令退还多收价款通知书》中所列的违法行为;证据B2与本案并无关联性,不属于法律意义上证据;对证据B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B4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原告的诉讼请求及理由是不成立,所以原告的相关诉讼成本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所提交的证据取得程序和收集方法合法,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均为有效证据。被告、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B1、B3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材料B2非法律意义的证据,不具备证明能力。证据B4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0年4月30日原告、汪**与卖方刘**及居间**公司签订了房地产经纪合同,约定第三人向原告、汪**和卖方u0026amp;ldquo;提供提交机会,协助买卖双方签订合同及房产转让协议并促成交易成功;为当事人代办房产评估手续;代办权属过户手续;代办商业银行按揭贷款手续;协助双方收集过户资料和为其房地产买卖契约代书;协助办理相关配套事宜,如水、电、管道煤气、有线电视、电话、宽带及物业交接过户手续;协助双方完成房屋及房产配套设施的移交;u0026amp;rdquo;等服务,约定第三人收取原告、汪**交易服务费1400元、按揭服务费1500元。第三人实际收取原告、汪**按揭交易费1900元。

2011年5月,原告通过福州市政府u0026amp;ldquo;12345u0026amp;rdquo;便民呼叫中心向被告举报第三人收费问题。被告对第三人公司的房地产中介经纪服务收费执行情况进行检查。2011年6月30日被告对第三人立案调查,并对2010年1月至7月间第三人的价格活动进行了全面审理。经查,第三人存在两起收费行为,违反了闽价(2004)房408号文件规定,多收取案外人林**2500元及原告、汪**1000元,共计3500元。2011年7月27日被告向第三人作出榕价检退(2011)6号《责令退还多收价款通知书》。2011年8月30日,原告收到第三人退还的1000元。

另查明,《福建省物价局、福**设厅关于进一步规范房地产中介经纪服务收费的通知》(闽价(2004)房408号)对二手房买卖中介经纪服务收费、房屋置换代理服务收费和房屋租赁中介经纪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规定:权证代办费向买卖双方收费不超过400元;房屋入住手续代办费向买卖双方收费不超过400元;按揭手续代办费按不超过500元向买方收取。

本院认为,原告投诉反映第三人金海岸公司居间收费问题,要求对第三人公司的收费行为进行查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被告福**价局对此负有调查处理的法定职责,故被告的权力来源合法。

原告的第一项诉求为撤销涉案行政行为,并重新作出涉案的行政处理,本院根据应诉材料送达被告之前原告诉状所明确的涉案行政行为及诉请内容,确定原告所称的涉案行政行为为榕价检退(2011)6号《责令退还多收价款通知书》。

本案中的被告在接到原告的举报件后,按照程序对第三人进行立案调查。在检查过程中,被告调取了房产中介服务费发票、房地产经纪合同等证据,同时对第三人的工作人员进行了调查询问,查明第三人在2010年1月至7月间,在提供房产中介经纪服务过程中有两起违法收费行为,后告知第三人权利及听取其申辩,并经内部讨论及审批程序,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根据《福建省物价局、福**设厅关于进一步规范房地产中介经纪服务收费的通知》(闽价(2004)房408号)规定,第三人与原告、汪**所签订的房产经纪合同中,第三人向原告、汪**收取交易服务费、按揭服务费里,仅权证代办费、房屋入住手续费、按揭手续代办费有政府指导价的收费标准,被告针对第三人向原告所收取并由被告监管的费用已进行全面核查。被告所作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诉请缺乏依据,应予驳回。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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