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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因诉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2015)晋行初字第1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刘**未在法定期限内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也未提出减、免、缓交案件受理费的申请,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本案按上诉人刘**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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