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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与福州市马尾区公安局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林**不服被告福州市马尾区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受理后,于1月2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等相关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林**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于2015年4月7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林**,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郑**、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福州市马尾区公安局于2014年10月23日作出马*(快*)行罚决字(2014)0015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林家殿于2013年3月因非法进京上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又于2014年7月份因非法进京上访扰乱单位秩序,被福州市马尾区公安局分别处以警告和行政拘留七日的处罚。林家殿明知北京天安门地区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也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或聚集,又于2014年10月20日15时许,到北京天安门地区非法上访,后由马**访局移送福州市马尾区公安局快*派出所处理。福州市马尾区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条第四项之规定,对原告林家殿处以行政拘留十日。

2014年2月6日,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马*(快*)行罚决字(2014)0015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律文书;2、呈请公安行政处罚审批报告,证明该处罚已经依法审批;3、送达回证,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已依法送达;4、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证明本案依法受案;5、福州市马尾区公安局快*派出所出具的呈请延长询问时限审批报告,证明询问时限程序合法;6、福州市马尾区公安局快*派出所分别于2014年10月22日和10月23日先后三次对林**制作的询问笔录,证明行为人违法行为事实的当事人陈述;7、关于进京劝返林**有关工作情况的说明,证明林**进京非正常上访被训诫及接回的事实;8、到案经过,证明林**到案的经过;9、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笔录,证明已向被询问人告知权利义务;10、行政处罚告知书,证明行政处罚程序合法;11、接受证据清单及关于提请公安机关依法查处违法信访行为的函、训诫书、林**的诉求材料,证明林**携带上访材料进京非正常上访的违法行为;12、马*(快*)行拘字(2014)第95号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证明林**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10日已通知其家属,程序合法;13、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证明行政拘留已执行;14、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及个人信息查询,证明林**身份信息及其违法经历;15、《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条、《信访条例》第十八条,证明作出行政处罚的依据。

原告诉称

原告林*殿诉称:原告因征地拆迁问题,多年来进京向有关部门反映至今不予解决。2014年10月20日原告到北京市天安门地区,找习近*主席反映解决,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予以训诫处理。原告多次到北京市天安门地区未有违法上访,未有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故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只对原告作出训诫处理。原告被马尾区政府工作人员带回后,被福州市马尾区公安局再次进行行政处罚,原告被行政拘留10天。对此,原告不服,于2014年11月13日向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提起申请,查询本人于2014年10月20日在天安门地区周边是否有扰乱公共秩序被查获、立案和移交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公安局的信息。经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受理后,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市公安局(2014)第1142号-不存:经查,你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本机关(未制作/未获取/未保存),该政府信息不存在。有力地证明了原告未有扰乱公共秩序,因此,被告认为原告有到天安门地区周边都属于扰乱公共秩序就予以行政处罚,未有法律依据。因此,原告请求撤销马*(快*)行罚决字(2014)0015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在起诉时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马*(快*)行罚决字(2014)0015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对原告的处罚未有依据,属于一事二罚;2、福**留所出具的榕拘解字(145097)号解除拘留证明书,证明原告被行政拘留10天,期限届满;3、中**法委关于处理上访人员的要求规定,证明认定违法上访要经过公开听证,还要出具违法行为通知书,否则不能进行执法,训诫书属于警告类轻微处罚,没有案发地派出所移交地方处罚的手续,各地方无权进行处罚;4、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明原告于2014年11月13日向北京**分局提起问政申请;5、北京市公安局政府信息公开接待室出具的市公安局(2014)第1327号-回《登记回执》及市公安局(2014)第1142号-《不存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证明原告提出要求获取申请公开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分局制作的2014年10月20日本人在北京市天安门地区周边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查获、立案和移交福建省**安分局的信息申请,以及经查原告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本机关未制作,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事实,同时证明原告在北京市天安门地区周边未有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原告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补充提交以下证据:6、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4)宝行初字第49号,7、陕西村民七人上访被拘留法院判决警方败诉,证据6-7证明法院判决警方败诉的案例。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不服处罚决定的理由不成立,理由如下:一、原告林**于2013年3月到北京天安门广场非法上访扰乱公共秩序,被马尾区公安局快安派出所处以行政警告处罚;2014年7月因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扰乱单位秩序,被马尾区公安局处行政拘留7日处罚。林**明知北京天安门广场、中南海周边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也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或聚集,又于2014年10月20日15时许到北京天安门广场非正常上访,违反《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到有关机关设立或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的规定,不按正常途径信访,林**的行为已经构成扰乱公共秩序。以上事实有林**的笔录、上访材料,陈*、欧**自述材料,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训诫书予以证实。二、训诫是公安机关采取的一种现场处置方法,不属于法定行政处罚种类。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因此福州市马尾区公安局可以依法对林**的违法行为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罚决定。三、北京市政府未制作原告林**2014年10月20日到北京天安门广场非正常上访的信息,并不能证明林**当时没有到北京天安门广场非正常上访。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出具对林**的训诫书,证明了林**2014年10月20日到北京天安门广场非正常上访,扰乱公共秩序的违法行为。综上,福州市马尾区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条第四项之规定,对原告林**的违法行为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合理公正,请求维持被诉行政处罚决定。

经庭审质*,对被告就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所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认为:证据1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15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认为: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据3-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证据6-7的真实性有异议,且与本案无关。

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除证据3、证据6-7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纳,其余证据本院确认可以作为审查与本案有关事实的依据。

根据以上证据可以证明如下事实:

原告林**因2013年3月11日到北京天安门非正常上访,于2013年3月14日被福州市马尾区公安局快*派出所以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为由,处以警告行政处罚。林**又因2014年7月1日、7月3日先后两次到北京**周边非正常上访,于2014年7月5日被福州市马尾区公安局以扰乱单位秩序为由,处以行政拘留七日处罚。2014年10月20日,林**又到北京天安门地区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作出训诫处理。后林**被马尾区信访局工作人员带回,并移送福州市马尾区公安局快*派出所处理。2014年10月23日,福州市马尾区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条第四项之规定,作出马*(快*)行罚决字(2014)0015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林**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原告林**对此不服,于2015年1月16日向我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2014年11月3日,原告林**向北京市政府申请公开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制作的2014年10月20日其本人在天安门地区周边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查获、立案和移交福建省**安分局的信息。经北京市公安局政府信息公开接待室查询后,告知原告林**“经查,你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本机关未制作,该政府信息不存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林**于2013年3月11日到北京天安门非正常上访,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公安机关处以警告行政处罚,之后其又于2014年7月1日和7月3日到北京**周边非正常上访,因扰乱单位秩序被公安机关处以拘留七日后,依然不思悔过,在明知北京天安门地区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也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或聚集的情况下,仍于2014年10月20日到北京天安门地区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予以训诫。原告林**在马尾区信访局、马尾镇政府等有关工作人员的劝说、告知、教育后,仍一而再地到北京天安门地区非正常上访,其行为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依法应当受到行政处罚。原告林**在被行政处罚六个月后内,又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扰乱公共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四)六个月内曾受过治安管理处罚的”,符合从重处罚的情形。综上,被告福州市马尾区公安局作出被诉行政处罚,事实清楚,于法有据,处罚得当,适用规范性文件正确,而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被告已经将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依法享有的权利告知原告,程序合法。至于北京市公安局政府信息公开接待室出具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只能说明北京市公安局没有制作原告林**申请的信息,但并没有否认原告林**到北京天安门地区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训诫的事实,故原告林**提交的该2份证据,与福州市马尾区公安局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并没有抵触,不能作为其没有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依据,且训诫并不属于行政处罚的种类,也不存在一事多罚的情况。因此,原告要求撤销马*(快*)行罚(2014)0015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林**的诉讼请求。

本案的诉讼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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