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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与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邓**不服被告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年4月14日受理后,于4月1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邓**,被告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王*、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12月30日,被告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对原告邓**作出榕晋公(岳峰)行罚决字(2014)006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2014-646号处罚决定),认定邓**于2014年11月4日至2014年11月28日期间多次以其房屋被非法强拆为由携带信访材料至北京市天安门地区等非信访接待场所非正常上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先后三次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分局治安大队训诫,后于2014年12月30日11时许在福州市晋安区火车站被民警抓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对邓**处以行政拘留十日。

被告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1、2014-646号处罚决定、呈请公安行政处罚审批报告,证明被告经审批对原告非正常上访的行为作出拘留十天的处罚决定;2、晋安区人民政府信访局《关于移送邓**进京非正常上访相关材料的函》三份(文号为榕晋信交字(2014)67、71、72号),证明邓**到北京非法上访案件来源于晋安区信访局移交办理;3、受案登记表,证明被告的受案程序;4、呈请延长询问时限审批报告,证明被告依法制作询问笔录,依法延长询问时限;5、询问笔录两份,证明被告对邓**进行询问;6、岳**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原告到案情况;7、岳**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三份,证明被告对调查、取证情况以及对无法获取的证据所进行的说明;8、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证明被告依法告知原告权利、义务;9、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证明被告进行了处罚前的告知,按照办案程序规定进行的通知家属及处罚决定的执行情况;10、户籍查询记录,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11、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证明被告对原告的前科查询;12、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作出的训诫书三份,证明原告非法进京上访的事实;13、控告状,证明原告进京上访所携带的信访材料。法律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因赖以生存的合法住宅被暴力强拆,房内财物全部损毁,家人被殴打受伤,全家人无处安身,而被迫于2014年3月、11月、12月进京向国家信访局递交维权信访材料,信访结束后因困难前往天安门公安局寻求帮助,请求送往北京**服务中心,之后没人告诫原告此行为违法。原告认为,原告依法上访,没有任何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被告没有足够证据证明原告如何实施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及情节,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天安门地区分局未向原告出示过训诫书,原告到岳峰派出所后才知道有被所谓的“训诫”。所谓的原告上访地点,处罚决定书体现北京天安门地区,受案登记表、呈请公安行政处罚审批报告体现北京中南海周边,说明被告没有查清基本事实。口头传唤适用于刚刚发生或当场发生的情形,不适用于本案。被告对原告的处罚告知不是在处罚决定前作出。请求依法确认被告作出的2014-646号处罚决定违法。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4-646号处罚决定,证明原告有诉权;2、榕公复决字(2015)01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回证,证明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对原告非法进京上访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法律适用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分析、认证:

(一)被告提交的证据1-13,系被告在行政程序中取得或制作,符合关联性、真实性和合法性特征,可作为定案依据。

(二)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关联性、真实性和合法性特征,可作为认定原告具有本案诉权及其在法定期限内起诉的依据。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

2014年11月14日、12月27日、12月28日,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对原告邓**在天安门地区上访行为予以训诫。2014年12月30日,被告根据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政府信访局移送的原告进京非正常上访相关材料,予以受案登记,以原告涉嫌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为由,传唤、询问原告,告知原告行政案件中违法嫌疑人的权利义务,告知原告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给予原告陈述、申辩的权利,原告提出申辩。同日,被告作出2014-646号处罚决定,决定对原告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已执行)。原告不服,向福州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3月24日福州市公安局作出维持2014-646号处罚决定的复议决定。原告于4月1日收到复议决定后,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原告户籍所在地福州市晋安区岳峰镇鹤林村桂溪37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务院**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务院**安部门规定。”**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本案中,原告邓**的户籍所在地在福州市晋安区,其进京上访所要反映的事项也发生在福州市晋安区,被告对原告发生在北京市的涉嫌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行为行使管辖权,符合上述规定。

本案中,被告提交的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作出的训诫书三份、邓**询问笔录、晋安区人民政府信访局出具的《关于移送邓**进京非正常上访相关材料的函》、岳**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原告邓**于2014年11月14日、12月27日、12月28日三次在天安门地区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机关予以训诫的事实。被告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的规定,对原告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并无不当。

被告作出被诉处罚决定前已履行受案、询问、告知、审批等行政程序,并给予原告陈述、申辩的权利。原告主张本案处罚告知不是在处罚决定前作出,没有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纳。被告根据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政府信访局移送的原告进京非正常上访相关材料予以受案登记,移送材料中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作出的训诫书体现“发生地点:天安门地区”,受案登记表、呈请公安行政处罚审批报告对邓**非正常上访地点的表述为“中南海周边”,缺乏依据,对此予以指正。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对现场发现的违法嫌疑人,人民警察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口头传唤。该规定所称的现场,可以是案发现场,也可以是在案发现场之外其他发现违法嫌疑人的地点。原告关于口头传唤适用于刚刚发生或当场发生的情形,不适用于本案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纳。综上,原告的诉讼主张及理由不足以否定2014-646号处罚决定的法律效力,其关于确认2014-646号处罚决定违法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邓**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邓**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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