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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与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程**不服被告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公安行政处罚,于2014年12年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于2014年12月1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杨**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程**委托代理人蔡一楠、被告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委托代理人萨**,第三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于2014年9月23日对第三人杨**作出鼓公(刑侦)行罚决字(2014)000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内容为:现查明,2014年7月13日下午15时许,杨**以查找叶*为由,将程**强行带至仓山区十字亭路刘*房子内谈叶*还钱事项,当日下午17时程**被杨**带回鼓**柳小学附近的麻将馆。以上事实有1、犯罪嫌疑人杨**、刘*的笔录材料;2、被害人程**陈述材料;3、现场证人潘**等4人材料,证人叶*笔录材料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条第三项之规定,现决定对杨**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五佰元。执行方式和期限:治安拘留五日,期限从2014年9月23日至2014年9月28日,罚款500元自行到福**业银行缴纳。

被告向**提交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如下:1、受案登记表;2、受案回执;3、立案决定书;4、立案告知书;5、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6、集体研究意见表;7、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8、行政拘留执行回执;9、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10、程**权利义务告知书;证据1-10证明程序合法。11、程**陈述(一);12、程**陈述(二);证据11-12证明事实清楚。13、杨**权利义务告知书,证明程序合法;14、杨**陈述(一);15、杨**辩认笔录(一);16、杨**辩认笔录(二);证据14-16证明事实清楚。17、刘*权利义务告知书,证明程序合法;18、刘*陈述,证明事实清楚;19、叶*询问通知书;20、叶*权利义务告知书;证据19-20证明程序合法。21、叶*陈述;22、叶*辨认笔录;证据21-22证明事实清楚。23、欧**权利义务告知书,证明程序合法;24、欧**陈述,证明事实清楚;25、潘**权利义务告知书,证明程序合法;26、潘**陈述,证明事实清楚;27、张**权利义务告知书,证明程序合法;28、张**陈述,证明事实清楚;29、祝**权利义务告知书,证明程序合法;30、祝**陈述;31、身份查询情况;32、刑侦大队情况说明;33、南**出所情况说明(证据32-33系因原告对本案行政处罚不服向鼓楼区检察院申诉,鼓楼区检察院要求刑侦大队所作的说明);证据30-33证明事实清楚。34、《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0条、《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74条的规定,系法律依据。

原告诉称

原告程*春诉称,2014年7月13日下午15时,违法行为人杨**伙同刘*等四人预谋并尾随跟踪原告至福州**柳小学对面巷子时,四人突然共同围殴原告,致使原告头、腹、胸、腰、背、脖子多处受伤,杨**伙同刘*等四人在围殴制服原告的过程中抢走原告手机及现金2000元。之后,由杨**持手枪,用手枪顶住原告背部,另两人持匕首顶住原告左右腰部,将原告挟持、绑架上杨**停放在该路口的闽A小轿车内。在车上,原告又遭受杨**、刘*等人的殴打。之后,他们将原告绑架到仓山区十字亭路的一座二层的民房内(后来知道是刘*的房子)。在刘*的私宅内,杨**私设公堂,变本加厉地殴打原告。在这里,原告被杨**、刘*等人折磨了三个多小时。他们打累了以后,一人下楼、两人到阳台抽烟、还有一人去喝茶。在这空挡,原告拖着疲惫的身体逃跑到楼下的大路上,拦下一辆黑色的小轿车请求车主将其送到鼓**柳小学门口。本案是一起被降格的“治安案件”。本案中犯罪嫌疑人杨**等三人均有案底。其中杨**系刑满释放未满五年的刑释人员,其他两个人是在逃人员。这些犯罪嫌疑人所实施的绑架是一起有预谋、有计划、有作案工具且持有管制枪支、器具的犯罪活动。本案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失实。本案重罪轻罚,杨**等人对原告进行殴打、抢劫、持枪绑架等严重暴力行为,被告仅以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进行治安行政处罚,且仅对杨**一人施以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五百元,与其所犯之罪不相称。本案实施非法暴力抢劫行为、绑架行为中共有四个人,然而实际上到案的只有杨**一个,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受到处罚的也只有杨**一人,证明被告是在有意放纵杨**及其同伙。本案原告为了证实杨**的犯罪,提供了潘**、张**等四个证人到南**出所作证,但是,当证人来到刑侦大队后,刑侦大队马上有人通知杨**到派出所,并告知这几个人是来作证的,存在通风报信、威胁证人的违法乱纪行为。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失实、程序不合法、重罪轻罚的行为应当依法得到纠正。因此,特诉请:依法撤销鼓公(刑侦)行罚决字(2014)000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重新作出处罚决定。

原告立案时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鼓*(刑侦)行罚决字(2014)000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榕公复决字(2014)06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据1-2证明被告对杨**的处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原告当庭补充提交:3、福建正中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遭受杨**等人殴打、绑架致轻微伤;4、照片四张,证明原告2014年7月13日报案后在录制口供时口吐鲜血,在场人有录制口供的警官,该警官立即书写了司法鉴定介绍信委托福建正中司法鉴定所做伤情鉴定;5、《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

被告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未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但在庭审中辩称,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充分证明原告与叶*及第三人之间存在债务纠纷关系,导致第三人非法拘禁原告三个小时,被告依据证据对第三人作出的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定程序。本案经调查后不属于刑事案件,不符合绑架或者非法拘禁的立案标准,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考虑到第三人确与案外人存在债务纠纷且与原告有利害关系、第三人在强行带走原告三个小时后就将原告送回案发地、第三人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这三个因素,我局认为第三人属于情节较轻的情形,对杨**进行行政处罚,法律适用正确。因为原告所报案件目前尚有两人未抓捕到案,因此所立的刑事案件尚未结案。综上所述,我局对原告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第三人杨**述称,原告所述案件情况与事实不符,其根本不存在拿刀等器械的行为。其对公安机关的处理没有异议,但对原告的法医鉴定有异议,因原告并不是当天报案的,法医鉴定也不是当天做的。第三人杨**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针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庭审质证认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部分证据的证明对象有异议。

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庭审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5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且与本案无关。

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3有异议,鉴定不是当天做的;对证据4有异议,照片是事后欠款人还部分欠款时原告偷拍的。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被告及第三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的证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4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4年7月13日,原告向福州市公安局南街派出所报案称在小柳小学门口被四名男子殴打并绑架。2014年7月18日,被告作出鼓公(刑侦)立字(2014)00682号《立案决定书》,决定对程**被非法拘禁案立案侦查。被告提交的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分别对杨**、叶*制作的《讯问笔录》,可相互印证俩人之间存在6万元钱款纠纷的事实;被告对程**、叶*制作的笔录,可相互印证俩人相识的事实;被告对杨**、刘*及证人欧*、潘**、张*、祝*所作的笔录,可以证明杨**于2014年7月13日下午15时许与其他三人在未见使用刀或其它器械的情形下将程**强行带离鼓**柳小学附近的麻将馆,约当晚18时左右又用车将其送回的事实。2014年9月23日,被告对杨**作出并送达《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及鼓公(刑侦)行罚决字(2014)000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条第三项之规定对杨**处以行政拘留五日(期限从2014年9月23日至2014年9月28日)并处罚款伍佰元。2014年10月10日原告向福州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福州市公安局于2014年10月31日作出榕公复决字(2014)06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对杨**作出的鼓公(刑侦)行罚决字(2014)00018号行政处罚决定。

根据被告提交的2014年10月8日的《情况说明》,程进春被非法拘禁案中,目前尚有两名违法人员未到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证明第三人因追讨欠款非法限制原告人身自由的事实,据此被告认定原告的违法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条第三项的规定,对第三人杨**予以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被告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了《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第三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以及第三人享有陈**与申辩权,第三人亦在该笔录上签名,因第三人未提出陈述和申辩,被告于同日经集体研究决定后作出处罚决定,被告执法程序合法。原告关于按照《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被告未对第三人先作出撤销案件决定即予以行政处罚,程序违法的主张,根据被告对原告、第三人、相关人员所作的笔录及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涉案人员有四人,非仅原告一人,现尚有两人未到案,因刑事案件尚未结案,故被告未作出撤销案件决定并无不当。原告关于被告重罪轻罚的主张,因是否构成犯罪、此罪或彼罪,是公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故不属于本案行政诉讼的审查范围,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关于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失实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程**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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