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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家税务局与长汀县**有限公司税务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人福建省长汀县国家税务局于2015年4月24日向我院申请执行与被执行人长汀县**有限公司税务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

申请人福建省长汀县国家税务局于2014年7月18日以被执行人长汀县**有限公司2009年至2012年间为厦门欣**限公司等企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99份,合计金额19513403.16元,税额3317278.69元,价税合计22830681.85元,已被证实导致上述企业骗取出口退税共计3122144.46元的违法事实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362号)第九十三条的有关规定,作出了汀国罚(2014)118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的内容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362号)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对该公司上述违法事实处以骗取出口退税3122144.46元0.5倍的罚款计1561072.23元。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人福建省长汀县国家税务局作出的汀国罚(2014)118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4年7月23日公告送达给被执行人长汀县**有限公司。被执行人长汀县**有限公司未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人福建省长汀县国家税务局作出的汀国罚(2014)118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依据方面合法。被执行人长汀县**有限公司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既不起诉又不履行,申请人福建省长汀县国家税务局于2015年4月24日申请我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七条第二款、第八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十三条的有关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院依法予以强制执行;

二、被执行人长汀县**有限公司必须于本裁定送达生效后三日内到长汀县国家税务局缴纳罚款1561072.23元;

三、被执行人在上述期限内不履行义务,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四、本案执行费18850元,由被执行人**造有限公司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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