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梁*与崇义**管理局不服行政处罚再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申诉人梁*因与被申诉人崇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不服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本院(2008)赣中行终字第32号行政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江西省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2月10日作出赣民行监字(2014)8号行政抗诉书,向江西**民法院提出抗诉。江西**民法院于2014年2月28日作出(2014)赣行抗字第1号行政裁定书,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人民检察院指派赣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温**出庭履行职务。申诉人梁*及其诉讼代理人姚**、被申诉人崇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诉讼代理人赵**、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崇义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原告梁*于2006年9月5日与深**公司签订了一份银镜等19种玻璃的销售合同,合同未约定玻璃的生产厂家和厂址。原告梁*依合同约定向深**公司提供了玻璃,因深**公司未支付拖欠的货款,法院依法作出了判决。而后深**公司向被告举报原告梁*所提供的玻璃存在质量问题,要求查处。被告接到举报后,于2007年8月6日立案侦查,2007年8月8日、9月12日派执法人员到原告梁*的玻璃店对其进行询问,并于2007年10月12日委托赣州市**政管理局对原告梁*进行询问,原告梁*陈述其玻璃是直接从萍乡市浮法玻璃厂购进的。2007年9月11日,被告派执法人员到萍乡市进行调查,萍乡市浮法玻璃厂证明从未生产过灰、黑、茶镜玻璃,2005年9月1日以后也未生产过银镜玻璃,并与原告梁*没有业务来往。被告认为原告梁*实施了假冒萍乡浮法玻璃厂的产品进行销售的行为,对原告梁*下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和听证通知书,在2007年10月31日举行了听证会。在听证会上,原告梁*陈述所销售玻璃中的银镜是从与萍乡浮法玻璃厂的经销商卢**有业务往来的苏永波处进货的,而茶、灰、黑镜玻璃是从广东东**有限公司进货的。因此,被告以原告梁*假冒了萍乡浮法玻璃厂的产品进行销售为由,于2007年11月2日对原告梁*作出了崇工商处字(2007)第141号行政处罚决定,责令原告梁*停止违法行为,罚款179306.40元,上缴国库。原告梁*于2007年12月20日向赣州**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赣州**管理局于2008年1月14日作出赣市工商复字(2008)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崇工商处字(2007)141号行政处罚决定。原告梁*认为被告对其处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诉请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崇工商处字(2007)1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另查明,原告梁*、被告均对案外人卢**、苏**进行过调查、询问,案外人卢**未否认从萍乡浮法玻璃厂进过玻璃的事实,与卢**有销售关系的苏**也没否认与原告梁*有业务来往的事实。

崇义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被告崇义**管理局对原告进行处罚,在事实和证据上存在以下几个问题:1、原告梁*在被告崇义**管理局执法人员对其询问时陈述该产品是直接从萍乡浮法玻璃厂进货的,而在听证会时又陈述是从案外人卢**、苏**处购进银镜、从广东东**有限公司购进灰、黑、茶镜。其所陈述的内容前后矛盾,且证人卢**并未否认从萍乡浮法玻璃厂进过货,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排除原告梁*提供给深**公司的玻璃不是萍乡浮法玻璃厂的产品,而以此认定原告梁*冒用“萍乡浮法玻璃厂”的产品进行销售,证据不足。2、被告以赣州市章贡区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证明原告提供商品中的银镜玻璃标示了具有“萍乡浮法玻璃厂”字样的汉语拼音,而萍乡浮法玻璃厂又证明该厂从未生产过印有“萍乡浮法玻璃厂”汉语拼音字样的玻璃,被告据此认定原告梁*实施了冒用萍乡浮法玻璃厂产品进行销售的行为亦属证据不足,因被告提供的公证书是在原告梁*不在场的情况下所采样、抽检进行公证所制作的,公证程序不合法。综上,被告认为原告梁*实施了假冒萍乡浮法玻璃厂产品的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崇义**管理局对原告梁*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予撤销。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并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撤销被告崇义**管理局作出的崇工商处字(2007)第1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崇义**管理局承担。

崇义**管理局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对梁*作出的崇工商处字(2007)第141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其主要理由是:1、梁*向深**公司销售玻璃时,提供的《营业执照》、产品合格证、检验报告均是萍乡浮法玻璃厂的,在行政程序中也多次肯定上述事实,可以证明梁*是以萍乡浮法玻璃厂的产品及名义向深**公司销售玻璃产品;2、事实上梁*向深**公司销售的银、灰、茶、黑四种玻璃均非萍乡浮法玻璃厂的产品。上诉人的证据第13、15、10、12项及公证书可以证实。原审判决在举证责任分配、对证据的认定上违反相关规则,导致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出现明显偏差。请求二审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梁*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其主要理由是:1、答辩人没有必要假冒萍乡浮法玻璃厂的名义向深**公司销售玻璃。因为销售合同没有此约定,梁*多次确认其销售的玻璃均是从萍乡浮法玻璃厂购进的,纯属事出有因。2、案外人销售给答辩人的玻璃是赣**公司的产品,即使这一事实成立,也不能说明答辩人假冒萍乡浮法玻璃厂的名义销售玻璃产品。理由很简单,答辩人没有必要假冒萍乡浮法玻璃厂的名义销售玻璃产品。至于赣**公司的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和本案上诉人所查处的假冒行为属两类不同的法律范畴,不在本案探讨的范围之内。赣**公司与萍乡浮法玻璃厂是否存在隶属关系并不重要,重要的是赣**公司是合法的玻璃制品生产主体。本案中,大量的证据表明,赣**公司与萍乡浮法玻璃厂之间存在着千丝万缕的关系。在2007年12月24日赣**公司的产品销售结算单中,加盖的公章竟然是萍乡浮法玻璃厂营销部。倘若上诉人认为赣**公司与萍乡浮法玻璃厂之间不是同一市场主体,对上述疑点如何解释与说明?况且萍乡浮法玻璃厂证明2005年9月1日后从未生产银镜玻璃,也并不表明其库存产品未进入流通领域。可见,被上诉人以此观点认定答辩人假冒萍乡浮法玻璃厂的名义销售玻璃产品理由也不充分。3、深**公司并非只在答辩人一家购进玻璃产品,还有三家玻璃产品的经销商为博大公司提供了产品。公证处所出具的证明材料中证实银镜玻璃标示了具有“萍乡浮法玻璃厂”的汉语拼音,而萍乡浮法玻璃厂证明该厂从未生产过印有“萍乡浮法玻璃厂”汉语拼音字样的玻璃。因在公证处公证时,答辩人并不在场,也未确认该玻璃即是答辩人所销售的玻璃产品,同时上诉人并未排除其它三家玻璃经销商销售该类玻璃的客观事实,以此证据来认定答辩人销售假冒产品,明显证据不充分。

本院二审查明,2006年9月5日,被上诉人梁*以赣州市章贡区王*玻璃店的名义与深**公司签订玻璃销售合同,由梁*出售银镜等19种用于崇义县江西耀升国贸大酒店装修的、货值131117元的玻璃产品。合同约定:保证所供玻璃符合现行国家质检标准,并提供3C认证及产品合格证,检验报告。部分玻璃产品还约定需加工。合同订立后,被上诉人梁*共向深**公司出售了货值693737元的玻璃产品及安装服务,其中从2006年9月18日至2006年11月30日间,向深**公司提供了茶镜、银镜、黑镜、灰镜四种标示为“萍乡浮法玻璃厂”的玻璃产品及部分安装服务,货值共179306.42元。因深**公司拖欠货款,梁*向崇**民法院起诉。该诉讼已由崇**民法院于2007年4月26日作出的(2007)崇*二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及赣州**民法院于2007年9月3日作出的(2007)赣中民一终字第455号民事判决书而告结束。深**公司认为梁*提供的玻璃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于2007年8月6日向上诉人书面举报,要求查处。上诉人于2007年8月6日立案查处。上诉人在行政程序中先后三次对梁*进行了询问,并多次派员到萍乡、东莞调查取证,同时对梁*主张的业务关系人卢**、苏**进行了调查。并收集了深**公司为取证而形成的公证书。在证实梁*以“萍乡浮法玻璃厂”名义销售的玻璃产品确实不是萍乡浮法玻璃厂的真实产品后,认定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梁*作出崇工商处字(2007)第1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梁*不服,申请赣州**管理局复议,赣州**管理局2008年01月14日作出赣市工商复字(2008)1号行政复议书,维持了崇义**管理局的处罚决定。

本院在二审审理期间,被上诉人梁*认为上诉人崇义**管理局提供的计算其销售“萍乡浮法玻璃厂玻璃”具体数额的证据“萍乡浮法玻璃厂的玻璃金额”汇总表(以下简称检材2)中加盖的“赣州市章贡区王*玻璃店”的印章不是自己的,从而欲否定该证据的真实性。并申请对该印章是否与自己的印章一致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于2008年7月22日对梁*进行了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并依法调取了梁*与深**公司的(2007)崇民二初字第01号民事诉讼正卷,提取了梁*加盖的“赣州市章贡区王*玻璃店”(以下简称检材1)印章检材,将上述两份检材与崇**法院的(2007)崇民二初字第01号案卷正卷第二、第十六、第二十一页(样本1)和(2008)崇行执字第01号正卷二中的第八、第十页(样本2)、第八十三、第八十四页(样本3)中加盖的“赣州市章贡区王*玻璃店”印章是否一致,委托江西**定中心进行比对鉴定。江西**定中心于2008年10月16日作出赣市司文鉴字(2008)第13号文件检验鉴定书,结论为:1、检材1上的印文与检材2上的印文不是同一印章所盖印。2、检材1上的印文与样本1上的印文是同一印章所盖印。3、检材2上的印文与样本2上的印文是同一印章所盖印。4、检材1上的印文与样本3上的印文是同一印章所盖印。5、检材2上的印文与样本3上的印文不是同一印章所盖印。

上述事实,有上诉人的上诉状,被上诉人的答辩状,上诉人提供的行政案卷一宗(包括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梁*的身份证,销售合同,项目部举报书,客房玻璃存在的问题,询问笔录,民事判决书,萍乡浮法玻璃厂的营业执照及证明,萍乡浮法玻璃厂的产品合格证、检验报告及附页,萍**商局的证明,赣**公司产品销售结算单,东**公司产品合格证,送货单,卢**、苏**的证明及身份证,听证申请书,听证笔录,章贡区公证处《公证书》,崇义县公证处《公证书》,委托调查函,行政处罚审批表,立案审批表,听证告知书及其送达回证,赣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复议决定书,崇义**管理局局长办公会会议记录),江西**定中心的赣市司文鉴字(2008)第13号文件检验决定书及一、二审的庭审记录加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认为,依法查处产品流通领域的违法行为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法定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七条规定:销售者不得伪造产地,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第五十三条规定: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本案中,被上诉人梁*与深**公司订立销售合同后,销售玻璃产品时,所提供的玻璃产品的生产厂名、厂址必须与实际相符。如果不符,即构成冒用他人厂名的违法行为。梁*在交货时向买受人出示、标示的玻璃生产厂名为“萍乡浮法玻璃厂”,上诉人调查收集的证据可以证明梁*销售给深**公司用于“江西耀升国贸大酒店”装修的玻璃产品,事实上并非萍乡浮法玻璃厂的产品。上诉人没有查清玻璃的真实生产厂家,并不影响梁*违法行为的构成。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在对上诉人的证据认定,特别是对行政诉讼中行政机关证据的证明标准的把握上存在偏差,行政诉讼中,行政机关调查、收集的证据的证明标准,一般情况是要求具有明显优势即可认定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而不能要求行政机关的证据达到刑事诉讼中的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法应以纠正;被上诉人梁*在行政程序和诉讼程序中,均没有提供真实的产品合格证等证据证明自己以萍乡浮法玻璃厂名义销售的玻璃产品的确是萍乡浮法玻璃厂生产的。对其二审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梁*否认自己在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中加盖过“王*玻璃店”的印章。并在二审期间要求对印章真伪进行鉴定,本院已委托江西**定中心进行鉴定。江西**定中心的鉴定结论3和本院对梁*的询问笔录,结合本院调取的崇义县人民法院2007年崇民二初字第01号案件正卷中梁*有在自己提供的证据上盖“王*玻璃店”印章确认的事实,能够确定被上诉人梁*在其向上诉人提供的自己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中的印章与上诉人认定梁*违法经营的具体数额的“萍乡浮法玻璃厂的玻璃金额”汇总表中的印章相同。被上诉人无证据证明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上加盖的印章不是被上诉人所为。对被上诉人梁*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上诉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但上诉人崇义**管理局在计算被上诉人梁*的违法销售金额时没有考虑其中有其他合理支出部分费用,对被上诉人梁*处以最上限的处罚幅度显失公正。考虑被上诉人梁*的违法行为造成的社会危害并非十分严重,且现在生活经营存在一定困难,本院依法对处罚幅度予以变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第五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崇义县人民法院(2008)崇行初字第01号行政判决;二、维持上诉人崇义**管理局2007年10月25日作出的崇工商处字(2007)第141号行政处罚决定第一项;三、变更上诉人崇义**管理局2007年10月25日作出的崇工商处字(2007)第141号行政处罚决定第二项为:罚款人民币100000元,上缴国库。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被上诉人梁*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人已预交,合计100元,全部由被上诉人梁*承担。

江西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江西省**民法院(2008)赣中行终字第32号行政判决缺乏证据支持,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理由为:1、终审判决采信崇义**管理局二审提交的加盖“王*玻璃店”印章的“萍乡浮法玻璃厂的玻璃金额销售汇总表”,认定事实不清,采信证据明显不当。一方面,崇义**管理局提交的萍乡浮法玻璃厂的玻璃金额销售汇总表是二审中补强的,与一审的萍乡浮法玻璃厂的玻璃金额销售汇总表并不相同,二审中萍乡浮法玻璃厂的玻璃金额销售汇总表加盖了王*玻璃店印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三条“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据”的规定,崇义**管理局补强的萍乡浮法玻璃厂的玻璃金额销售汇总表并非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收集的证据,依法不能作为诉讼中认定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依据。另一方面,二审中本案经司法鉴定查明有两枚“赣州市章贡区王*玻璃店”印章,其中崇义**管理局补强的萍乡浮法玻璃厂的玻璃销售金额汇总表上王*玻璃店印章与(2008)崇行执字第1号执行卷中王*玻璃店营业执照上王*玻璃店印章相同,而与(2007)崇*二初字第1号诉讼卷中王*玻璃店印章不同。盖有王*玻璃店印章的萍乡浮法玻璃厂的玻璃销售金额汇总表和(2008)崇行执字第1号执行卷中营业执照均是崇义**管理局提交给法院的,该营业执照上王*玻璃店的印章是谁加盖.并未查清,并没有证据证明该营业执照上的印章是梁*加盖上的。因此,终审判决认定(2008)崇行执字第1号执行卷中盖有“王*玻璃店”印章的营业执照是梁*加盖的印章并提供给崇义**管理局的,进而采信崇义**管理局提交的萍乡浮法玻璃厂的玻璃金额销售汇总表,认定事实不清,采信证据明显不当。

2、终审判决维持崇义**管理局(2007)第1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效力,认定王*玻璃店销售的玻璃不是萍乡浮法玻璃厂生产的,属冒用“萍乡浮法玻璃厂”厂名销售不知来历的玻璃的行为,缺乏证据支持,认定事实不清。崇义**管理局(2007)第141号行政处罚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认定王*玻璃店销售的玻璃不是萍乡浮法玻璃厂生产的,冒用了萍乡浮法玻璃厂厂名销售银镜等玻璃,但崇义**管理局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梁*销售过带有萍乡浮法玻璃厂标志的玻璃,却无法证明王*玻璃店销售的玻璃不是萍乡浮法玻璃厂生产的,也无法证明王*玻璃店冒用了萍乡浮法玻璃厂的厂名。首先,梁*在崇义**管理局执法人员询问时陈述银镜等玻璃是从萍乡浮法玻璃厂进货的,在听证时梁*又说是从案外人卢**、苏**处购进的银镜。虽然梁*陈述内容前后矛盾,但梁*在听证会上的陈述与卢**、苏**证言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可以得知梁*销售的银镜等玻璃来源于卢**、苏**处,在此情形下,崇义**管理局应当调查清楚卢**、苏**处玻璃是否萍乡浮法玻璃厂生产的,这样才能认定王*玻璃店销售的玻璃是否萍乡浮法玻璃厂生产的,但崇**商局并没有调查清楚卢**、苏**处银镜等玻璃的生产厂家。其次,从案卷中双方证据材料看,王*玻璃店一直以自己名义对外销售玻璃、签订合同,没有证据证明王*玻璃店冒用过萍乡浮法玻璃厂厂名从事过销售行为。王*玻璃店销售玻璃时提供萍乡浮法玻璃厂的质检报告、产品合格证、营业执照等材料,目的是证明玻璃的来源和质量,依法不应定性为冒用萍乡浮法玻璃厂厂名销售来历不明的玻璃。此外,根据梁*与深圳博**限公司的玻璃销售合同看,双方并没有约定玻璃的生产厂家,因而王*玻璃店冒用萍乡浮法玻璃厂厂名既无动机,也无必要。因此,崇义**管理局在梁*提供了玻璃合法来源的情况下,认定王*玻璃店销售的玻璃不是萍乡浮法玻璃厂生产的,属冒用“萍乡浮法玻璃厂”厂名销售来历不明的玻璃的行为,该认定缺乏证据支持,认定事实不清。

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诉人梁*称:1、崇义**管理局作出的第1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违背了行政合理性原则。2、崇义**管理局提供的计算申诉人销售汇总表中加盖了赣州市章贡区王*玻璃店的印章不是申诉人加盖的。该证据是崇义**管理局在二审中所提供的,崇义**管理局应该对该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承担责任。

被申诉人崇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辩称:1、抗诉书认为加盖印章的汇总表为二审补强证据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该证据在一审时就已经提交法院,在一审卷中证据目录第8组有记载,并在一审庭审笔录中双方进行了质证,申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同时一审判决书第5、7页对该证据都提到的,这组证据并非二审补强的证据。该证据有两份,一份盖章,一份没有盖章,但是两份记载的内容完全一致,我们处罚依据的就是证据的内容,有没有公章并不影响内容所记载的事实。

2、本案申诉人梁*在执法人员对其的三次询问笔录中陈述、听证申请书以及民事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均认为其产品是萍乡浮法玻璃厂生产的,但是生产厂家否认是其生产的产品,这些证据经过了法庭质证和认定,申诉人及其代理人在庭审中对这些证据也是认可的。根据我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证明产品来源的举证责任在销售方,提供的产品与标识必须是一致的。就本案而言,只要申诉人梁*提供的厂名产品标识的是虚假的,无法证明涉案产品与提供的厂名产品标识真实一致,我方的处罚证据就足够充分,抗诉书及申诉人认为应由被申诉人去搞清本案产品厂家的真实一致,显然是对法律规定理解错误。

3、抗诉书认为供销双方并没有约定玻璃生产厂家,所以申诉人并没有冒用厂名的动机。我们认为商人的动机都是逐利的,在市场上冒用厂名和品名的行为都是发生在价格差别上,普通玻璃与名牌玻璃在质量与价格有很大的差别,正是因为申诉人在玻璃产品的质量和价格上与购买者发生了纠纷,我们才去查处,梁*应当提供真实的产品来源,与来源是否合法没有关系。综上,我们认为工商局的处罚证据充分,事实清楚。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应当在证据确实充分的基础上作出,本案中崇义**管理局在对梁*作出罚款的具体行政行为时在相关证据上存在以下瑕疵:首先博大公司装修工地有三家玻璃供应商提供的玻璃,抽检的玻璃不能完全确定就是梁*所供应的,未排除其他供应商供应的可能性。其次,在梁*陈述其产品系从卢**、苏**处购进后,崇义**管理局并未排除卢**、苏**处的玻璃非萍乡浮法玻璃厂生产的产品。综上,崇义**管理局对梁*进行处罚,证据不足,检察机关抗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院原二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及》第之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本院(2008)赣中行终字第32号行政判决;

二、维持崇义县人民法院(2008)崇行初字第01号行政判决。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100元全部由崇义**管理局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