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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限公司与临沂市盐务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青岛**限公司因诉临沂市盐务局盐业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兰陵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兰行初字第5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3月31日,原告青岛**限公司作为供方与需方临沂万兴饲料有限公司签订“不一样”牌饲料添加剂氯化钠采购合同,其中约定向第三人临沂万事兴交付15吨、向第三人蒙阴万事兴交付25吨、向第三人沂南万事兴交付40吨。合同第九条还同时约定“……在本产品正常使用过程中,出现盐业局的管制、罚款和官司等,由需方全权委托供方出面解决,费用由供方承担”。上述货物交付第三人仓库后被当地盐政执法人员查获并报请被告临沂市盐务局处理,被告于2014年7月2日分别对第三人临沂**有限公司、沂南万**有限公司、蒙阴**有限公司作出(临沂)盐政处罚字(2014)第40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临沂)盐政处罚字(2014)第0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临沂)盐政处罚字(2014)第00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三第三人的行为违反了《山东省盐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及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构成了违规购销盐产品的违法行为,根据《山东省盐业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之规定,责令第三人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出没收盐产品的行政处罚。

原告不服被告对第三人蒙阴万事**限公司、临沂万事**限公司作出(临沂)盐政处罚字(2014)第0003号、第40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向山**务局申请行政复议。山**务局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鲁盐政复决字(2014)000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所作的(临沂)盐政处罚字(2014)第0003号、第40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须以“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为前提,而《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进一步阐明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应以“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标准进行界定。本案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将合同标的物交付第三人,行政处罚在交付后实施,处罚的理由是“不按照规定渠道购进、销售盐产品”,行政处罚的对象是第三人。原告青岛**限公司不是被告临沂市盐务局作出的行政处罚行为的行政相对人,与本案被诉的行政处罚行为不存在直接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有适格的、有效的原告主体资格,对其起诉应予驳回。原告和第三人之间的买卖合同民事法律关系与被告对第三人进行处罚所实施的行政管理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范畴,受不同的法律部门调整。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的取得来源于法律的规定,而非合同约定。如果第三人对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完全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依照相关法律规定通过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等途径解决。鉴于本案原告不具有适格原告主体资格,对案件实体问题不予审查。

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青岛**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已预交,退还原告青岛**限公司。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不服一审法院裁定上诉称,上诉人与被诉行政行为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法院行政裁定,发回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本案中被上诉人临沂市盐务局对一审第三人临沂**有限公司、蒙阴**有限公司、沂南万**有限公司“不按照规定渠道购进、销售盐产品”作出了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等行政行为,上诉人青岛**限公司一审请求“确认被告查处一审第三人采购销售的‘不一样’牌饲料添加剂氯化钠的行为违法”,二审法庭调查时仍坚持该诉讼请求,但该诉讼请求不能确认其所诉系何行政行为,该诉讼请求不明确不具体,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上诉人的起诉应予驳回。

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虽适用法律错误,但裁判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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