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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嫩桃与偃师市公安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段嫩桃不服被告偃师市公安局2013年7月30日作出的偃公(翟)行决字(2013)第2201号行政处罚决定,于2013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段嫩桃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赵**、韩*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周**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偃师市公安局认定:2009年7月,田中村村委架电线需砍伐王**等村民的树,未取得王**等村民的同意。2009年7月7日下午,周**、周**和村委会主任万*、村民杨**、周**、周**等人砍伐王**家的树时,王**和其儿子王**进行阻止,周**、周**与王**、王**发生争吵。周**、周**对王**、王**进行殴打,致王**、王**受伤。2009年9月3日中午,周**到王**家找王**。因王**不在家,周**与王**之妻段嫩桃发生争吵,段嫩桃到王**、段**家打电话,周**又跟去。段嫩桃及其儿子王**、女儿王**陈述周**殴打了段嫩桃。综上,2013年7月31日,偃师市公安局作出偃公(翟)行决字(2013)第22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周**殴打段嫩桃,给予其行政拘留五日并处二百元罚款的处罚。被告提供证据有周**、段嫩桃的陈述,王**、王**、段**、王**等证人证言、诊断证明、处罚告知书、送达回证、行政判决书等。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9年9月3日,原告在自家厨房做饭,周**进入厨房将原告打伤。被告做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周**未经允许即进入原告家,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应当追究周**的刑事责任,被告不能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偃公(翟)行决字(2013)第22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段嫩桃及其儿子王**、女儿王**的陈述和证言证明周**殴打了段嫩桃,经洛阳信谊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段嫩桃构成轻微伤。偃师市**判决书认定了周**殴打段嫩桃的事实,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对周**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并处二百元罚款的处罚并无不当。周**殴打王**、王**和进入段嫩桃家并对段嫩桃殴打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违法行为,不是刑事犯罪。《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被害人伤情构成轻伤、重伤或者死亡,需要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办理”。周**殴打王**、王**、段嫩桃,并未造成他们任何一人受轻伤的后果,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周**未经段嫩桃同意就进入其家中厨房,对段嫩桃殴打行为,侵犯了段嫩桃人身健康权利和住宅安宁权利,但其非法侵入住宅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也未造成严重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三条规定,不认为已经涉嫌刑事犯罪。综上所述,我局作出的偃公(翟)行决字(2013)第22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该处罚决定书。

第三人周**未进行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7日下午,偃师市翟镇镇田中村村委架电线需砍伐王**等村民的树,但未取得王**等村民的同意。周**、周**和村委会主任万*、村民杨**、周**、周**等人砍伐王**家的树时,王**和其儿子王**进行阻止,周**、周**与王**、王**发生争吵。周**、周**对王**、王**进行殴打,致王**、王**受伤,经洛阳信谊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王**、王**所受损伤构成轻微伤。2009年9月3日中午,周**到王**家找王**。因王**不在家,周**与王**之妻段嫩桃发生纠纷,周**将段嫩桃打伤。2009年9月24日,偃师市公安局作出偃*(翟)行决字(2009)第4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周**殴打他人给予其行政拘留七日并处四百元罚款的处罚,对周**殴打他人给予其五百元罚款的处罚。本院(2010)偃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书以被告做出处罚决定程序违法为由,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偃*(翟)行决字(2009)第429号行政处罚决定,责令被告六十日内重新处理。2012年12月7日,偃师市公安局作出偃*(翟)行决字(2012)第115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周**殴打他人,给予周**行政拘留七日并处二百元罚款的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周**威胁人身安全,给予周**罚款五百元的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决定对周**合并执行拘留七日,罚款七百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周**殴打他人,情节较轻,给予周**五百元罚款的处罚。本院(2013)偃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维持被告偃*(翟)行决字(2012)第115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对周**殴打他人处以行政拘留七日并处二百元罚款、周**殴打他人处以五百元罚款的处罚。以被告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判决撤销被告偃*(翟)行决字(2012)第115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对周**威胁他人人身安全处以罚款五百元的处罚,责令被告六十日内重新处理。2013年7月30日,偃师市公安局作出偃*(翟)行决字(2013)第22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周**殴打段嫩桃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并处二百元罚款的处罚,段嫩桃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2013年7月30日作出的偃*(翟)行决字(2013)第22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段嫩桃陈述及其儿子王**、女儿王**的证言证明周**对段嫩桃有殴打行为,且偃师**民医院诊断证明及洛阳信谊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书证明段嫩桃受伤的事实。故,被告以周**殴打段嫩桃为由对其进行处罚并无不当。原告段嫩桃要求以非法侵入住宅罪追究周**的刑事责任,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综上所述,原告段嫩桃请求撤销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缺乏事实理由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段嫩桃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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