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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某某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某某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扶沟县人民法院(2012)扶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某,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李*,一审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任发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2年1月29日,扶沟县包屯镇董桥行政村小**东地,刘某某和袁某某因琐事发生纠纷,并对袁某某进行撕扯,致使袁某某受到轻微伤害,包屯派出所干警接到110指挥中心指令后,到达现场进行处置。2012年2月14日20时16分,扶沟县公安局向刘某某告知了以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同日,该局作出扶公(包屯所)决字(2012)第0045号行政处罚决定,以刘某某殴打他人决定对其拘留10日、罚款500元。执行拘留2日后刘某某被释放,刘某某向扶沟县公安局交纳了500元罚款。2012年3月13日,刘某某的岳父谭四喜酒刘某某与袁某某发生纠纷一事,与李**(袁某某之子)达成和解协议,刘某某给袁某某当面赔礼道歉,并赔偿袁某某医疗费用及精神伤害费用20000元,刘某某已按和解协议履行完毕。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91条的规定,被告具有治安处罚的职权。刘某某因纠纷对袁某某进行撕扯,致使袁某某受到伤害,扶沟县公安局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作出处罚决定前履行了告知义务,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原告辩称没有殴打袁某某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其要求被告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维持扶沟县公安局于2012年2月14日作出的扶公(包屯所)决字(2012)第0045号行政处罚决定;二、驳回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刘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只是与第三人辩理,没有发生肢体接触,更没有殴打第三人,第三人看到警察到来后,自己趴到地上去的。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之间是矛盾的,而一审法院对相互矛盾的证据不加分析予以采信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扶沟县公安局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第三人袁某某述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被告出警民警到达现场时,第三人躺在地上,身上有抓痕,被告对上诉人作出处罚由各项证据予以支持。由于上诉人未对第三人予以赔偿,我方将上诉人起诉到法院,上诉人已与第三人达成赔偿协议,该协议也已履行完毕,现上诉人又否认与第三人发生争执是不能成立的,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某和第三人袁某某之间有发生争执的事实,纠纷之后第三人经法医鉴定身上多处受伤,民警出警时也看到袁某某躺倒在地,脸部有血迹,并有多人证实上诉人殴打袁某某,以上可以认定上诉人殴打第三人的事实。况且事后两家达成的和解协议中也称,2012年1月29日刘某某对袁某某进行打骂一事,必须由刘某某本人登门道歉,并赔偿医疗费及精神伤害2万元;该协议内容已履行,现上诉人又通过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去否认此事,不但于法无据,同时也不利于双方矛盾的化解。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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