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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诉城管局不服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城管局不服行政处罚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受理后,于2015年4月3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闵开学、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原告在自己的私有土地上建设钢构房加工花生,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利益。原告所在的大桥村绝大部分群众违法建房,被告只处罚原告,明显不公。原告所在的大桥村为农村,不属于城镇,不适用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处罚决定适用法律错误。原告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一、依法撤销襄阳城管行决字第201400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证据1、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2、行政复议决定书,上述证据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了襄**行决字第20140005号行政处罚决定。

证据3、邮寄信封,证据4、情况说明,证据5、证明,上述证据证明原告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的时间,其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证据6、照片八张,证明原告所在的大桥村存在大量违法建房。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作出的襄阳城管行决字第20140005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被告作出行政处罚系依法履行职责,程序合法;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有充分的法律依据,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间,应驳回起诉。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证据1、立案表,证据2、停止违法兴建钢构房通知书存根,证据3、工作初查报告,证据4、行政执法调查笔录,证据5、现场物证照片,证据6、现场勘验笔录和现场勘察图,证据7、证明,证据8、李**身份证明,证据9、李**身份证复印件,证据10、调查报告,证据11、襄阳市城乡规划局作出的襄规划函(2014)135号关于李**建设行为是否为违法行为的复函,证据12、事*(听证)告知书审批表,证据13、事*(听证)告知书,证据14、事*(听证)告知书回执,证据15、听证通知书,证据16、听证通知书送达(回执),证据17、代理律师介绍信,证据18、授权委托书及受托人律师证证明,证据19、李**违法建设房屋案听证词,证据20、听证笔录,证据21、执法案件审批表,证据22、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证据23、行政复议答复书,上述证据证明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程序合法,襄阳城管行决字第20140005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适用法律正确,证据24、行政复议答辩书,证据25、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执,上述证据证实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

经过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无异议;对证据5提出异议,认为证人应出庭作证;对证据6提出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6、证据8至证据25均无异议,对证据7提出异议,认为村委会的证明不实,建设钢构房占用的不是基本农田。

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4,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5,证明了原告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的时间,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6,所证明的内容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6、证据8至证据25,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7,系大桥**员会证明原告建设钢构房所用土地为基本农田,不是宅基地,原告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建钢构房所用土地的性质,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原告李**未经规划部门审批,擅自在襄阳市高新区刘*街道办事处大桥村7组建设一栋一层钢构房,建设面积518.4平方米,于2014年2月建设完成。2014年3月20日,被告城管局对原告进行了立案调查。2014年7月28日,襄阳市城乡规划局在襄规划函(2014)135号复函中认定“根据市城管委(2014)1号文件有关规定,2011年8月之后新增违法建设一律拆除,贵局来函中李**的违法建设未经规划许可,应依法依规处理”。2014年8月28日,被告依法公开举行了听证会,充分听取了原告的陈述和辩解。被告于2014年9月1日依法作出了襄**行决字第201400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作出责令十日内自行拆除违法建设的518.4平方米钢结构房屋的行政处罚决定,并于2014年9月4日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原告。原告李**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于2014年10月29日向襄阳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襄阳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12月20日作出襄政行复决字第(2014)3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城管局作出的襄**行决字第201400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5年3月20日送达原告。原告李**仍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一、依法撤销襄**行决字第201400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另查明,依据《襄阳市城市总体规划(2011-2020年)》确定,襄荆高速公路、汉十高速公路和规划的襄阳东外环围合范围,以及隆中风景区、普堰风景区范围内为襄阳市中心城区范围。高新区刘*办事处大桥村在汉十高速公路范围以内,属划定的襄阳市中心城区范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国务**办公室《关于在湖北省襄阳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的复函》(国法函(2002)164号)的规定,襄阳市城市管理执法局具有行使城市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原告李**在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情况下,在襄阳市中心城区范围内违法建设房屋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对此,襄阳市城乡规划局的复函已经作出了认定。被告城管局所做的行政处罚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

原告李**于2015年3月20日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间内提起行政诉讼,主张自己的权利,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间,应驳回起诉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对原告提出的在自己的私有土地上建设房屋,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利益的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违法建房所占用的土地是基本农田,因此对该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对原告提出的其所在的大桥村大量违法建房的情况,被告只处罚原告,明显不公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告的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被告对原告的行政处罚决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该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对原告提出的其所在的大桥村为农村,不属于城镇,不适用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处罚决定适用法律错误。经审理查明,依照《襄阳市城市总体规划(2011-2020年)》的规定,襄阳市高新区刘*办事处大桥村在汉十高速公路范围以内,属划定的襄阳市中心城区范围,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对该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山支行,户名:湖北省**民法院,帐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直接交襄阳**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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