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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陆**管理局与郑**行政非诉审查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安陆**管理局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2014年12月24日作出的安工商处字(2014)第449号《安陆**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经告知申请执行人补充相关材料后,于2015年5月7日依法立案受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安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安工商处字(2014)第449号《安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条件。被执行人郑**收到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在法定的期限内既没有依法申请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后又不自动履行处罚决定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安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依法应当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申请执行人安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安工商处字(2014)第449号《安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合法,本院准予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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