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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长沙市**有限公司诉被告岳阳市文化市场综合执法局确认行政行为违法纠纷案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长沙市**有限公司不服被告岳阳市文化市场综合执法局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5日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余**、邓远进、被告委托代理人黄**、杨**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6月5日,被告岳阳市文化市场综合执法局认定原告长沙市**有限公司未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擅自复制安装计算机软件已构成侵权,且复制数量较大,同时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和《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1、责令删除盗版软件,停止侵权行为。2、罚款人民币696800元。原告不服该处罚决定,向岳阳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岳阳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10月9日作出岳政复决字(2014)3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仍不服,诉来本院。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一、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主要事实不清。原告经过政府招投标后签订购销合同,于2014年2月15日开始向岳阳**小学提供了149台电脑。2014年3月12日,经岳**教育局组织验收合格。2014年4月22日接到被告工作人员电话才知道电脑使用盗版软件一事。经查,这149台电脑盗版软件的复制安装,是在公司履行合同验收后,学校老师要求其它人员私自帮忙完成的,不是公司行为,公司并不知软件安装情况,具体安装了哪些软件也不知情。但是,被告不顾事实,仍然轻率认定原告未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擅自在供应给东**学的130台电脑中复制安装软件,构成侵权。二、被告作出处罚的法律依据错误。原告没有指令工作人员复制安装盗版软件,也没有收取有关人员的任何好处,更没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但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和《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对原告实施处罚,其法律依据完全错误。总之,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错误,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撤销。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岳*综罚决字2014[版]第0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了行政处罚;3、《中标通知书》一份,拟证明原告中标时间、签订合同时间范围及中标金额;4、《岳阳**小学新教学楼配套设备政府采购项目采购合同》一份,拟证明合同签订时间、合同履行期限及合同内容;5、《产品签收单》一份,拟证明电脑到货时间与到货地点;7、《验收报告》一份,拟证明开工时间2014年2月15日、完工时间为2月25日及验收时间为3月12日,验收结论为合格;8、对王**的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采购合同》与《验收报告》系其本人签字,参加电脑送货组装的人是由余**就近请的,盗版软件的安装行为不是公司行为,是学校行为;9、对刘**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是原告公司余**叫他与杨*、何**一起做事,与杨*一起为盗版软件一事去过被告单位,对盗版软件安装过程一无所知;10、对何**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是原告公司余**叫他与杨*、刘**一起做事,对盗版软件安装过程一无所知。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1、2014年3月15日,被告接到微软**办事处投诉,东**学在2014年1月通过政府公开招标采购的教学电脑中涉嫌非法复制计算机软件MicrosoftWindows操作系统和MicrosoftOffice办公软件。被告经过调查,查明:2014年1月15日,岳**教育局建设投资与资产管理中心通过政府招标采购了149台电脑,总金额为626800元,中标单位为原告公司,采购的电脑分配到东**学,其中130台电脑配置到东**学两个电教室。原告中标后,派杨*等人将电脑送到东**学,并进行电脑安装调试。在安装调试过程中,原告工作人员私自卸载电脑自带的国产红旗操作系统,从网上下载复制130套MicrosoftWindows7和Mic**(同一安装序列号),并且不能通过合法授权。2、在被告调查过程中,原告于2014年4月11日向岳**教育局提交了《关于东**学教学机房出现安装教学试用软件的情况汇报》,承认所安装的软件是原告聘请的业务员私自从网上下载安装的;4月13日,原告向被告提交《关于岳阳楼区东**学教学机房出现安装教学试用软件的情况汇报》,再次承认了业务员从网上下载安装软件的行为;另外还有其它证据可以证明原告违法事实成立。二、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程序合法。被告对原告作出程序处罚决定完全依照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进行,并经岳阳市人民政府复议维持,程序合法。三、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依据的法律法规正确。原告的违法行为,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和《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规定应予处罚的情形,被告据此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维持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在答辩期内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一、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身份证明,以上证据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二、《现场调查(勘验)笔录》及图片,拟证明东**学电教室130台电脑未经授权安装了MicrosoftWindows7和MicrosoftOffice2003,共计260份。三、《岳阳楼区东**学新教学楼配套设备政府采购项目采购合同》及方正**限公司《证明函》,拟证明东**学复制安装盗版软件的130台电脑均由原告供应并组装、调试,且该130台电脑出厂时已预装国产红旗免费版操作系统。四、《关于岳阳楼区东**学教学机房出现安装教学试用软件的情况汇报》、《关于东**学教学机房安装盗版软件的情况汇报》、《关于岳阳楼区东**学机房安装软件调查情况回复函》、《法人授权委托书》、余**身份证及《调查笔录》(余**),拟证明原告已书面承认在东**学130台电脑上复制安装盗版软件的行为人均是其技术人员。五、《调查询问通知书》、《委托函》、刘**身份证、《调查询问笔录》(刘**)、《行政执法询问笔录》(兰**)、《法人授权委托书》及杨*身份证,拟证明在东**学130台电脑上复制安装盗版软件的行为人是杨*等三人。六、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原告知法犯法。七、《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听证申请告知书》、《送达回证》及EMS邮寄单,拟证明被告行政处罚程序合法。八、《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拟证明被告依法对原告事实处罚并依法送达。九、关于印发《湖南省新闻出版局(版权局)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的通知、《湖南省新闻出版局(版权局)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关于查处著作权侵权案件如何理解适用损害公共利益有关问题的复函》(国权办(2006)43号)及侵权产品货值金额信息,拟证明被告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内容适当。十、《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决定书》,拟证明原告申请了行政复议,岳阳市人民政府经过复议维持了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

经过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三份证据上的公章系伪造,庭后原告申请对该三份证据上的公章真伪进行鉴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4日,岳**教育局建设投资与资产管理中心向原告下达《中标通知书》,告知该公司在岳阳**小学新教学楼配套设备政府采购项目中中标,总金额为626800元。2012年2月12日,岳**教育局与原告签订《岳阳**小学新教学楼配套设备政府采购项目采购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149台电脑及配套设备,总价款为626800元,采购的电脑分配到东**学,其中130台电脑配置到东**学两个电教室。合同签订后,原告派杨*、刘**、何**三人将电脑送到东**学,并进行电脑安装调试。2014年3月12日,岳**教育局就该项目出具《验收报告》,该报告载明:“工程开工时间2014年2月15日,竣工时间为2月25日,验收时间为3月12日”,验收结论为“所安装设备与投标书设备相同,安装调试完成,整套设备运行正常,验收合格。”。2014年3月15日,微软**办事处向被告投诉:东**学在2014年1月通过政府公开招标采购的教学电脑中涉嫌非法复制计算机软件MicrosoftWindows操作系统和MicrosoftOffice办公软件。被告遂立案调查。原告向岳**教育局提交了《关于东**学教学机房出现安装盗版软件的情况汇报》,在此《情况汇报》中载明“目前所安装软件也均是我方聘请技术员私自在学校从互联网上下载安装。”,同时还表示“配合校方将所有软件进行清除。”,落款时间为“2014年4月10日”。同时,原告还向被告出具了一份《关于岳阳**小学教学机房出现安装教学试用软件的情况汇报》,在该《情况汇报》载明“按照学校老师要求,我方临聘技术员配合老师从学校互联网上下载了主要软件,提供技术指导,协助校方安装了测试试用软件。”。2014年4月29日,原告向岳**教育局出具《关于岳阳**小学机房安装软件调查情况回复函》,在《回复函》中,原告确认在电脑上安装软件是一名临时送货人配合学校老师私自所做的事情。对上述事实,原告员工余**在被告于2014年5月4日对其所作的《调查询问笔录》予以确认。被告根据调查查实的情况,于2014年5月21日向原告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岳*综罚告字2014[版]第0001号)和《听证申请告知书》(岳*综罚听字2014[版]第0001号),告知原告,被告拟对其予以行政处罚,原告有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的权利。原告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2014年6月5日,被告作出岳*综罚决字2014[版]第0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长沙市**有限公司未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擅自复制安装计算机软件已构成侵权,且复制数量较大,同时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和《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1、责令删除盗版软件,停止侵权行为。2、罚款人民币696800元。原告不服该处罚决定,向岳阳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岳阳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10月9日作出岳政复决字(2014)3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仍不服,诉来本院,请求判令撤销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长沙市**有限公司聘请的工作人员未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擅自复制安装计算机软件MicrosoftWindows操作系统和MicrosoftOffice办公软件到该公司提供给岳阳**东**学的电脑上这一事实,原告在该公司出具的《关于岳阳**小学教学机房出现安装教学试用软件的情况汇报》、《关于东**学教学机房安装盗版软件的情况汇报》、《关于岳阳**小学机房安装软件调查情况回复函》中予以承认,该公司工作人员余**在被告对其所作的笔录中也予以确认,与被告对东**学工作人员的调查结果相吻合,证据充分足以认定。至于原告提出《关于岳阳**小学教学机房出现安装教学试用软件的情况汇报》、《关于东**学教学机房安装盗版软件的情况汇报》、《关于岳阳**小学机房安装软件调查情况回复函》这三份证据系伪造的主张,原告未能就该主张提供证据证明,相反,原告自己提供的对王*的《调查笔录》中王*认可原告出具了书面回复的事实,加之原告未在举证期内申请对公章真伪的鉴定,故本院对原告关于上述三份证据系伪造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和《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对原告实施行政处罚正当。综上,被告作出岳*综罚决字2014[版]第0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这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被告岳阳市文化市场综合执法局作出的岳文综罚决字2014[版]第0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长**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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