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江苏苏**有限公司与华丰**限公司、扬州**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华丰建设股份有*(以下简称华丰建设公司)、扬州华丰投资有*(以下简称扬*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苏商建设总承包有*(以下简称苏商公司)、江苏扬州*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广陵*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2013)扬广民初字第21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广陵*委会与扬*公司分别于2009年12月、2010年5月签订了强民路(大众港路-华洋东路)道路工程项目的投资建设-转让合同、强民港河道整治工程项目的投资建设-转让合同,合同约定实施主体由广陵*委会(甲方)委托扬*公司(乙方)进行投资建设;项目投资建设资金由乙方筹措,乙方可以用甲方出具的项目土地、回购承诺函向金融机构融资;回购限期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的第12个月支付回购款的30%,第18个月支付回购款的30%,第24个月支付回购款的20%,第30个月支付回购款的20%;如在支付第一次工程决算款时,还未最终完成审计,暂按本合同确认的投资额计算并支付第一期工程款,待最终审计确认项目总投资后对工程款进行调整,如果支付下次工程款时仍未完成审计时,也依此类推支付。

嗣后,扬*公司与华*公司签订的编号为C-SJHF-JCTZ-YZ-2011-03强民港河道整治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编号为C-SJHF-JCTZ-YZ-2010-01强民路道路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扬*公司将强民港河道整治工程、强民路道路工程发包给华*公司。

2010年1月10日,苏商公司与华*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质量保修书并附履约保证金,工程名称为扬州市强民路(大众港路-沪西高速)K0+000~K1+200段道路工程,其后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工程质量保修书,华*公司将扬州市强民道路工程及强民港河道疏浚整治工程转包给苏商公司。

强民道路工程专用条款16约定了工程款支付方式和时间:完成雨、污水工程及所完成的工程量达成工程总造价的40%,支付工程总造价的10%,完成路基工程支付工程总造价的20%,完工后支付工程总造价的2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及竣工结算完成后支付工程总造价的20%,工程竣工一年后支付工程总造价的17%,工程竣工二年后支付工程造价的8%,余款5%在工程质量保修期(乙方的质量保修期等同于业主对甲方要求的保修期)满后无息付清工程质量保证金在保修期满后支付。专用条款28.1约定:本工程履约保证金为44万元,合同签订前,由乙方以现金形式支付给甲方。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质量保修期从工程竣工验收通过之日算起,双方约定道路工程质量保修期为一年,排水等有关工程质量保修期为二年;工程质量保修金为工程结算造价的5%,质量保修金不计息;质量保修金的返还见工程款(进度款)支付条款。履约保证金约定:履约保证金为人民币44万元,在合同签订前由乙方以现金形式支付给甲方。当工程量达到工程合同价的30%时,无息返还履约保证金的70%给乙方,剩余的履约保证金在工程竣工验收通过后支付给乙方。

强民港河道疏浚整治工程第3.3条款约定工程款支付,完工后支付工程总造价的5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及竣工结算完成后支付工程总造价的20%,工程竣工一年后支付工程总造价的17%,工程竣工二年后支付工程造价的8%,余款5%在工程质量保修期(乙方的质量保修期等同于业主对甲方要求的保修期)满后无息付清工程质量保证金在保修期满后支付。补充协议四约定,该补充协议生效后,即成为《扬州市强民路(大众港路-沪西高速)K0+000~K1+200段道路工程施工合同书》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具有其同等的法律效力。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质量保修期从工程竣工验收通过之日算起,双方约定道路工程质量保修期为一年;工程质量保修金为工程结算造价的5%,质量保修金不计息;质量保修金的返还见工程款(进度款)支付条款。

强民港河道整治工程于2010年9月1日验收,强民路道路工程于2011年3月22日验收,按照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上述两工程合计结算造价为12660023元。华*公司已支付苏商公司工程款693万元,返还履约保证金30.8万元。

2013年1月,苏*司起诉华*公司、扬*公司要求给付工程款,原审法院作出(2013)扬广民初字第0256号民事判决华*公司给付苏*司工程款300万元(已先予执行100万元),扬*公司对该款项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扬*公司、华*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扬州*民法院。诉讼中,苏*司(乙方)与扬*公司(丙方)、华*公司(甲方)于2013年12月11日达成和解协议书,内容有:甲方撤回上诉;甲方尚应付乙方工程余款4730023元,应计利息为425600元,应返还履约保证金132000元,上述款项合计5287623元,乙方同意暂扣留逾期交工的违约金523600元,余款4764023元由甲方直接开具委托书给乙方,由乙方直接向广陵*委会支取。如广陵*委会届时拒付或不全额支付上述款项,由甲方和丙方共同配合,向广陵*委会催付;乙方自愿撤回2013年10月23日向原审法院提起对甲方及广陵*委会的起诉;本协议履行后各方无其他纠纷。同日,扬*公司、华*公司申请撤回上诉,扬州*民法院作出(2013)扬民终字第1250号民事裁定准许上诉人扬*公司、华*公司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判决执行。苏*司申请法院执行(2013)扬广民初字第0256号民事判决书,原审法院于2012年12月30日作出(2014)扬广执字第000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提取被执行人扬*公司在广陵*委会的到期债权2586151元。因此,华*公司尚有工程款2730023元、履约保证金132000元未给付苏*司。

又查,2009年3月17日,广陵*委会与扬*公司签订了扬州市经济开发区广陵产业园农民拆迁安置房开发项目投资建设-转让合同,约定实施主体由广陵*委会(甲方)委托扬*公司(乙方)进行投资建设;回购限期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符合入住交房条件向甲方交付房屋后的第3个月支付该批房屋回购款的50%,第6个月支付房屋回购款的30%,第12个月除预扣工程造价款中的3%作为房屋质量保修金外,剩余回购款项须全部支付完毕。2011年9月20日,扬*公司发出《关于退出扬州经济开发区广陵产业园“运河人家”拆迁安置房项目投资的通告函》,决定扬*公司自2011年9月21日其退出广陵园区农民拆迁安置房运河人家工程项目投资建设。嗣后,扬*公司就此建设工程纠纷起诉广陵*委会,该案已由江苏*民法院立案受理。

诉讼中,扬*公司、华*公司对苏*司主张的强民路、强民港河道整治工程的工程款数额、履约保证金数额没有异议,对苏*司陈述的工程质量保证金的符合给付条件的主张没有异议,扬*公司与华*公司之间就本案所涉强民港河道整治工程、强民路道路工程未进行结算。

一审被告辩称

广陵*委会辩称其就强民路、强民港、纵一河道工程已向扬*公司支付回购款19856151元,运河人家项目未能由扬*公司完工并竣工验收,回购条件不成就,故其所支付的回购款不可能用于支付运河人家项目。对此,苏*司及扬*公司、华*公司予以否认,认为上述款项大部分是支付给广陵*委会与扬*公司就广陵产业园农民拆迁安置房开发项目中。苏*司陈述因广陵*委会对和解协议书不予认可,导致协议书未能有效履行,故而起诉至法院,遂成此案。

原审认为:对于苏*司要求华*公司支付工程款2730023元、履约保证金132000元的诉讼请求,华*公司对此数额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依据合同约定的工程款结算方式及付款进度,强民港河道整治工程、强民路道路工程合计结算造价为12660023元,华*公司应在工程竣工二年后支付至工程总造价的95%,余款5%工程质量保修金在保修期满后无息付清;苏*司给付**公司履约保证金44万元,华*公司已返还70%,按照协议约定剩余的30%的履约保证金在工程竣工验收通过后支付给苏*司。强民港河道整治工程于2010年9月1日验收,强民路道路工程于2011年3月22日验收,且华*公司对苏*司陈述的工程质量保证金的符合给付条件的主张没有异议,因此,华*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款给付工程款,并返还剩余的履约保证金。因华*公司至今支付了工程款993万元,返还了履约保证金30.8万元,华*公司未依约履行给付全部工程款及返还剩余保证金的义务显属违约,被告华*公司辩称应当按照和解协议书履行,但苏*司与华*公司订立的和解协议书未能履行,苏*司有权起诉要求华*公司给付工程款及返还保证金,对华*公司的抗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对于苏*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对于苏*司主张由扬*公司、广陵*委会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请,广陵*委会作为强民路、强民港河道整治工程项目的回购方委托扬*公司进行投资建设,扬*公司将上述工程发包给华*公司,华*公司又将该工程转包给苏*司。苏*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认定广陵*委会系该工程的发包方,故对苏*司要求广陵*委会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扬*公司作为该工程的投资建设方,将该工程发包给华*公司,华*公司将该公司转包给苏*司,应当认定扬*公司为该工程的发包人,华*公司为该工程的承包人,苏*司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扬*公司与华*公司之间未进行结算,扬*公司应当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对于苏商公司主张的利息,苏商公司与华*公司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工程质量保修书、履约保证金约定:工程竣工一年后支付工程总造价的17%,工程竣工二年后支付工程造价的8%,余款5%(工程质量保证金)在工程质量保修期满后无息付清,履约保证金剩余的30%在工程竣工验收通过后支付给苏商公司。故对苏商公司主张的利息,原审法院认定5%工程质量保证金,苏商公司不得主张利息;8%的工程款主张的利息从工程竣工二年后开始计算;剩余工程款主张的利息从工程竣工一年后开始计算;履约保证金的利息从工程竣工后开始计算。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华丰*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江苏苏商建设总承包有限公司工程款2730023元及利息(其中工程款1012801元从2013年3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其中工程款1084221元从2012年3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华丰*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江苏苏商建设总承包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132000元及利息(从2011年3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扬州*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四、驳回江苏苏商建设总承包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696元,由扬州*限公司、华丰*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华*公司、扬*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一审后,华*公司与广陵*委会已就本案所涉的大合同工程进行了调解结算。2、在(2013)扬广民初字第256号案件的执行过程中,苏商公司多执行了华*公司20余万元的利息,应在本案中予以扣减。3、一审判决认定的工程款及保证金的数额正确,但对于上述款项的利息计算截止时间认定错误,上述利息应算至苏商公司与华*公司签订和解协议之日,即到2013年12月11日为止。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苏*司答辩称:1、(2013)扬广民初字第256号案件的执行问题双方可以协调,若协调不成在本案中不应予以处理。2、苏*司虽与华*公司签订过和解协议,但是和解协议并未实际履行。3、苏*司二审期间多发生了一笔5000元的保全费用,应由华*公司、扬*公司、广陵*委会承担。综上请求:依法判决。

广陵*委会答辩称:1、前案中我方被扣划的款项是依据法院的法律文书执行的,是否存在多扣划的情形,与我方无关。2、对于利息的起算时间,请法院依法判决。3、在一审法院判决主文中我方是不承担责任的,而且保全也不是针对我方的财产进行的保全,所以苏商建设公司提出来的新发生的5000元保全费,不应当由我方承担。综上请求: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一审判决主文涉及的利息的截止时间如何确定?2、华**公司、扬*公司提及的前案多扣划的20万元应否在本案中予以抵扣?

本院认为

关于争议焦*,本院认为,虽苏*司与华*公司、扬*公司曾于2013年12月11日签订过和解协议,该协议对于截至当日,华*公司、扬州华*公司尚欠苏*司的款项本金及利息作了约定,并约定上述款项由苏*司直接向广陵*委会支取,但后实际履行过程中苏*司并未能向广陵*委会支取到上述款项;故现苏*司另行诉求华*公司、扬*公司支付上述工程款并依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标准支付利息,应予支持。华*公司、扬*公司虽上诉认为,上述款项的利息结算截止时间应为和解协议签订之日,但双方在和解协议中仅仅对截至当天的利息作了结算,并未明确约定即便和解协议未得到履行,苏*司亦不得再行主张和解协议签订之后的上述款项的利息,华*公司、扬*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2013)扬广民初字第256号案件的执行问题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华**公司、扬*公司依法应另行主张而非在本案中审查,现华**公司、扬*公司主张在本案中予以抵扣并无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华丰建设公司、扬*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696元(已交),诉讼保全费用5000元,共计34696元,由上诉**设公司、扬*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