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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不服被告桑植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秦**不服被告桑植县公安局2010年9月28日桑*(利)决字(2010)71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登记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2年12月22日原告秦**与桑植县**坪村委会签订企业承包合同,承包期限为30年。2005年,金**、王**、覃**、秦*甲、胡**等人新建杨仕坪砖厂,该砖厂的路和砖厂材料都需要占用原告承包企业范围内的土地,双方约定每年给原告一定的补偿。2009年,杨仕坪砖厂转让给覃*乙,更名为利福**岩砖厂。覃*乙管理杨仕坪砖厂后,对占用原告承包范围内的土地和使用土地拒绝补偿。2010年9月8日晚,原告与儿子秦*乙、堂兄秦*丙在承包范围内的地段上倒岩头,要求覃*乙协商补偿事宜。覃*乙以杨**委会于2006年古历正月11日单方面作出终止企业承包合同为由,拒绝给原告进行补偿。这样,原告就拒绝清理在路上的岩头。被告以原告的行为严重影响覃*乙的生产经营活动为由,于2010年9月28日作出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

原告与覃某乙的纠纷,纯属覃某乙占用原告承包的土地而不给赔偿造成的,属于经济纠纷。**安部于1989年、1992年、1995年多次发布了“严禁公安机关插手经济纠纷案件的处理”的通知,明确禁止公安机关不得超越职权插手合同、债务等经济纠纷案件。然而被告不顾**安部的明文规定,插手经济纠纷,并对原告进行行政拘留处罚,限制原告的人身自由。

原告与杨**委会签订的企业承包合同,于2014年7月17日,经桑植县人民法院调解,原告同意终止2002年12月22日与村委会签订的企业承包合同。也就是说,原告与杨**委会签订的企业承包合同于2014年7月17日才解除,在这以前,都是合法有效的。

综上所述,被告超越职权,插手经济纠纷,对原告进行行政处罚是错误的,要求法院撤销被告于2010年9月28日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限制原告的人身自由10天,要求赔偿4000元。

经审查,原告于2011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又于2011年2月23日撤回起诉,本院于当日依法裁定准予撤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不服桑植县公安局对其行政拘留,可以提起行政诉讼,但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时起六个月内提出。原告起诉已超过法定期限且属于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依法应当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七)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秦**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应予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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