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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与桃江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曹**因不服桃江县公安局治安管理行政处罚一案,不服益阳市桃江县人民法院(2015)桃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曹**,被上诉人桃江县公安局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桃**民法院认定,2014年11月25日上午8时许,曹**家的小黄牛跑到曹**家菜园吃菜,曹**之女曹**看到后在家门口谩骂曹**,双方发生争执。曹**看到后拿着自家的擂茶棒出来帮曹**忙,曹**和曹**发生争吵,并有肢体冲突。在互殴中,曹**用擂茶棒打了曹**的头部一下,曹**在曹**脸部咬了一口,并用木棒将曹**的窗户打坏。桃江县公安局通过立案、调查取证、进行处罚前的告知,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桃公(三)决字(2014)第185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曹**行政拘留五日,并交付执行。曹**不服,向益阳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该局于2015年3月23日作出益公复决字(2015)A08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桃江县公安局作出的桃公(三)决字(2014)第185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

桃江县人民法院认为,桃江县公安局系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治安管理工作的行政机关,依法享有处理职权。因此,其主体适格。被诉行政行为必须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本案中,曹**与曹**、曹**因琐事发生争吵,继而与曹**发生扭打,并咬伤曹**,致曹**轻微伤害,违法事实清楚。桃江县公安局依法立案、调查,进行处罚前告知,听取原告陈述、申辩,程序合法。桃江县公安局综合曹**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对曹**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故判决:驳回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曹**负担。

上诉人诉称

曹**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被上诉人在处理整个案件并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存在明显不公正;2、被上诉人对做出这次行政处罚决定所作出的u0026amp;amp;ldquo;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u0026amp;amp;rdquo;的结论不当,被上诉人所录写的口供材料完全与事实不符;3、被上诉人所做出的桃公(三)决字(2014)第185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采用的证据材料不真实,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而且明显存在恶意纵容、偏袒与徇私;4、一审判决书中关于u0026amp;amp;ldquo;原告(上诉人)认为曹**的精神状况不正常完全u0026amp;amp;rdquo;的认定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桃江县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桃江县公安局答辩称:1、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均依照法定程序收集且查证属实,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关于曹**与郭**的扭打事实具体情况无法查清证实,且曹**精神不正常,两家之间一直有矛盾,因此该局认为不宜处罚更多的人,未对曹**作出行政处罚;3、上诉人称其行为是正当防卫不能成立,其与曹**之间属于相互殴斗行为,被上诉人工作人员在制作笔录时并没有诱骗曹**。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桃江县公安局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桃公(三)决字(2014)第185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曹**于2014年11月25日上午8时许与曹**发生冲突并打伤曹**的行为,给予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曹**与曹**、曹**因琐事发生争吵,继而与曹**发生扭打,并咬伤曹**,致曹**轻微伤害,违法事实清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被上诉人桃江县公安局对上诉人曹**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上诉人曹**在诉讼中所提上诉主张,因无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共计100元,由上诉人曹**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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