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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桂山诉湖南省益阳市公安局大通湖分局治安行政处罚及与行政赔偿不予立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龙桂山因诉湖南省益阳市公安局大通湖分局治安行政处罚及与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大通湖管理区人民法院(2015)大法行初立初字第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对大**分局2007年给予的行政处罚提起的诉讼,已超过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自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五年的诉讼时效,故不予受理;司法鉴定并非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故上诉人请求原审法院申请依法撤销违法强制司法鉴定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案件受案范围。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对龙桂山的起诉不予立案。

上诉人诉称

龙桂山上诉称,上诉人自2007年至今多次要求复查复议与逐级上访,故超过5年诉讼时效并非上诉人自身原因所致,一审法院不能以此为由不予受理;第二,违法强制司法鉴定是大**安分局违法行政行为所造成,是违法的行政处罚,应当属于人民法院行政受案范围。因此,上诉人请求撤销原裁定并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上诉人在北京市非上访地区上访,扰乱国家机关正常的工作秩序,于2007年7月20日被大**安分局给予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上诉人申请依法撤销违法强制司法鉴定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之规定,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起的此类行政诉讼应不予受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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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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