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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再清不服南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黄**因不服南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不服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2015)南法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南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曹前、涂**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黄**因与案外人尹**邻里纠纷一案不服,多次到北京上访。2014年6月10日,被告南县公安局因原告黄**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地区非信访场所上访,扰乱公共秩序,对其作出了行政拘留十日的南*(治)决字(2014)第042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同年9月1日,原告黄**和妻子张**再次到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进行上访滞留,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查获并予以训诫,后由南县华阁镇镇政府派人接回。同年9月18日,南县**出所接到华**政法书记雷**报警后,将黄**传唤至南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对其进行询问和调查取证后,被告南县公安局于同年9月18日对原告黄**以多次到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非信访场所上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为由作出了行政拘留十日的南*(华)决字(2014)第086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黄**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二款以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南县公安局对原告黄**所涉治安案件享有管辖权。根据《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二十条第六款的规定,原告黄**应当向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信访事项。本案中,原告黄**到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滞留,在非上访场所进行上访,违反《信访条例》的规定,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被告南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黄**作出的南公(华)决字(2014)第086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对原告黄**作出的训诫不属于治安处罚的种类,被告南县公安局对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并未违反一事不再罚原则。原告黄**要求被告南县公安局赔偿其精神损失、名誉损失、经营损失,共计28万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黄**负担。

上诉人诉称

黄再清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南县人民法院(2015)南法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2、依法改判撤销南县公安局南公(华)决字(2014)第086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赔偿上诉人精神损失、名誉损失、经营损失共计28万元。其事实和理由如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在北京没有违反治安管理更没有受到行政处罚,不存在被上诉人所称上诉人扰乱公共秩序的情形,且被上诉人对于发生在北京的事情没有管辖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南县公安局当庭口头答辩称:黄再清为了达到其个人目的,先后到北京非法上访,故我局作出的处罚决定适用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对一审的认证,被上诉人未提出异议,上诉人对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称:对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不具备合法性,均无法证明上诉人扰乱社会秩序,只能证明我到过北京。

对上诉人对一审认证所提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所提供的证据,上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除证据14一审以与本案无关联未予确认外,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供的其余证据与本案均有关联,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一审的认证并无不当,对上诉人所提异议不予采纳。

在二审中,被上诉人未向法院提供新证据,上诉人在庭审中向法院提交(2009)南**一初字第800、856号民事判决书二份。经审查,在本案一审中上诉人已取得该两份证据但当时认为与本案无关故未向法院提供,根据《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或者第三人在第一审程序中无正当事由未提供而在第二审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接纳”,故二审法院当庭未予接纳。

本院查明

当事人一审提交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采信的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南县公安局提供的证据8即2014年9月18日对黄再清的询问笔录中黄再清有如下陈述:我知道中南海地区是非信访场所,正常的上访不能给我满意的答复,我只好去北京非正常上访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到北京非上访场所上访滞留的事实有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的训诫书、黄**本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黄**的行为违反了《信访条例》的相关规定,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应由有权机关作出处理。南县公安局作为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二款以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有权对黄**的违法行为予以管辖。南县公安局对黄**作出的南公(华)决字(2014)第086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黄**上诉提出其没有违法事实和南县公安局没有管辖权的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分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黄再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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