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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胜诉被告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宋*胜诉被告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以下简称永定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永定分局于2013年8月5日作出张**(新)决字(2013)第106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原告宋*胜于2013年2月8日在北京敏感部位反复非法上访为由,给予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原告不服,认为其去北京就是要维护其合法权益和表达诉求,不违法,被告言而无信,欺骗百姓,对其合理的诉求故意拖着不办,反而违法将其拘留,请求法院撤销行政处罚决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5日,被告永定分局作出张**(新)决字(2013)第106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宋**与宋**自2013年2月以来多次进京非法上访。先后于2月8日、5月12日、6月4、5、6日及7月初分别到在北京中南海、天安门地区等敏感部位反复非法上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决定给予原告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于作出当日向原告送达。原告不服,于2015年5月12日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驳回起诉。法律规定法定起诉期限,是为了促使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以便通过司法权的介入,有效地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就本案而言,原告宋*胜于2013年8月5日收到张**(新)决字(2013)第106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如果不服该决定而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应当在收到决定书的三个月内起诉,即应当在2013年11月5日起诉期限届满前起诉。但实际情况却是迟至2015年5月12日才提起诉讼。其声称在本案起诉期限届满前即已向法院起诉无据可稽。显而易见,原告宋*胜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二)项、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宋**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退回原告宋**。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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