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娄底**卫生局与易孟行政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人娄底**卫生局以该局娄星卫医罚字(2015)0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为由申请本院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本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2015年1月28日申请人在日常监督检查中发现被申请人易孟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在娄底市娄星区新星南路618、620号门面开办u0026ldquo;平安诊所u0026rdquo;进行诊疗活动。2015年3月10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送达了娄**医告字(2015)004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被申请人拟对其作出罚款人民币8000元的行政处罚,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申请进行听证。申请人于2015年3月31日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七条第一、二、三项之规定,对被申请人作出娄**医罚字(2015)0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申请人罚款8000元,同时责令改正违法行为。罚款限收到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该决定书送达后,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议,未提起诉讼,决定生效后,行政机关依法进行了催告,但被申请人未自觉履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强制执行娄底市娄星区卫生局作出的娄星卫医罚字(2015)0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限被申请人易孟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履行缴纳行政处罚罚款的义务,逾期依法强制执行。强制执行时需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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