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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毕*网络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与被告毕*网络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被告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8月下旬,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家做育儿嫂工作,看护被告儿子顶顶(乳名),月工资2500元。2014年6月23日,被告找到原告对原告说,是不是你偷走了我的手链及500元钱,我现在就要报案让公安局抓你等语言侮辱恐吓原告。第二天被告丈夫刘*某某给原告打电话,劝我不要生气原谅被告。可是几天后,被告在“金宝贝早教中心”的网页上,公开诽谤侮辱原告说:原告打着做“育儿嫂”的旗号到雇主家偷盗等等,并告知全体网友以后不要雇佣原告等恶毒语言来攻击原告。原告做育儿嫂八年,这是原告下岗后唯一生存技能,被告的行为已造成原告无法在此行业继续工作,被告的行为给原告的名誉造成重大伤害,故诉至法院请求:一、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名誉权(网上侵权);二、被告在网上公开给原告赔礼道歉;三、被告给付原告名誉损失费贰万元,案件受理费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第一、原告所诉之事,本人一无所知,其文字内容非本人所发,对此事根本不知情;第二、原告工资不属实,实际是2200元/月,原告所诉我丈夫道歉及我们威胁报警一事不属实,原告诉状中有大量的虚假事实;第三,就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存在异议,原告非金宝贝会员,证据来源是否合法;第四、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存在异议,是否存在伪造,被盗号或被他人登陆聊天的事也时有发生,我的账号、密码原告也知道,我有权怀疑有人为了达到某种目的非法登陆我的账号聊天,对我进行陷害;第五、丢东西本身就是受害者,我们没有精力无聊到群里说,纯属无稽之谈。恳请法庭作出准确判断,驳回原告诉求,还我清白。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曾于2013年8月至2014年6月受雇于被告,为被告照顾孩子,从事育儿嫂工作。2014年6月,被告家中发生物品和现金丢失事件,为此,原、被告双方产生矛盾。原告认为,被告因此对其进行侮辱恐吓,并在网络上公开诽谤侮辱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侵犯名誉权的法定责任。庭审时,原告向本院提交网名为“顶顶妈妈”的聊天记录,称该聊天记录系“金宝贝早教中心”网名为“糖糖”的家长对金宝贝家长群中聊天记录的截屏,该聊天记录显示时间为2014年7月9日19:29至20:49,聊天账号分别为:***(网名“顶顶妈妈”)、***(网名“金宝贝-Belle”),同时称上诉内容还有金宝贝的会员瑞博(英文名发音)妈妈、壮*(发音)妈妈、嘉*(发音)妈妈与其聊天时向其发送的截屏,内容一致。被告对此表示否认,但承认聊天截屏中显示的账号系其本人账号以及“顶顶”是孩子小名。另查,被告在网络上发表上述对原告不利的言论仅于2014年7月9日一次。再查,抚顺*教中心会员群账号为:***。鉴于原、被告双方均不同意法庭调解,本院庭后未组织调解。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赵*提供的打印版“群资料”两份,打印版网名为“顶顶妈妈”的聊天记录一份、本院依职权到原告电脑上调取的原告与“糖糖”聊天记录截屏一份以及原、被告在庭审过程中的陈述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诉称被告在网络上发布对自己不利的言论,给其带来了经济损失,因其提供了原告本人(网名“幽兰”)与网友“糖糖”的聊天记录予以佐证,被告庭审时亦承认上述聊天记录中显示的账号系其账号,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经本院审判人员到原告电脑中核实,本院予以采信,考虑到被告仅于2014年7月9日一次在网上发布对原告不当的言论、发布的范围并非整个网络平台而是金宝贝早教中心会员群以及被告发表该言论之时并非全部会员在线等因素,本院根据被告行为给原告带来的影响,酌情支持原告的经济损失。关于被告辩称虽账号系其本人的,但网名为“紫色”而非“顶顶妈妈”一节,由于网名是可以随意更改的,而账号一经注册,不能随意更改变动,故关于被告此项抗辩意见本院无法采信;关于被告辩称上述账号曾经被盗一节,因被告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佐证,且网络用户对自己的账号有使用、维护和监管的权利和义务,由于维护或监管不当,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即即使账号被盗,被告亦应承担使用人责任,除非有证据证明侵权行为系他人所为,故对于被告的此项抗辩意见本院亦无法采信。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停止侵害一项,因仅能认定被告于2014年7月9日一次在网落上侵权,其侵害已停止,该请求本院无法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在网上公开赔礼道歉一节,考虑到被告的不当言论给原告的名誉带来一定的影响,故被告理应在其发布言论的群里澄清事实,为原告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三十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金宝贝会员中心群里为原告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二、被告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赵*经济损失2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承担,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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